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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9:41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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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

滑力加


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放弃以前的做法。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妥之处:
第一、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依照法律,当事人不仅有提出诉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还享有放弃自己诉权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民事案件中,而且也体现在刑事自诉案件中。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必须按时到庭参予诉讼,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则完全丧失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许多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本来就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往往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一时言语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轻伤。事后双方都很后悔,只要双方谈谈,经济上给予一定赔偿,事情就化解了。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会引起肇事一方的强烈不满。再加上案件反正要起诉,肇事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如有的因多人、多种原因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由于谁是直接致害人很难查清楚,这类案件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如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工作,由共同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不但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可有些公安机关不管案件具体情况,甚至于明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强行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这不但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增添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错案。
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但在公诉方式时,被告人没有反诉权。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将轻伤害案件一律采用公诉的方式,不符合我国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
早在1991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改变就案办案现象,尽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积极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放弃调解工作,凡案必诉,这显然与上述要求相悖。
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大多事出有因。如邻里关系不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酒后失言、失态;个体摆摊户因摊位、争夺客户等等。(2)突发性。很多都是先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事后大都认为不值得。(3)多数是由年青人造成的。这是由于年青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静,喜欢争强好胜。(4)一般来讲,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案发双方大都有一定的过错。(6)在多人引起的轻伤时,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直接致害人。(7)依照法律,这类案件可诉可不诉。
从以上几个特点看,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政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
再者,就轻伤害案件的性质看,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如果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罪论处,这种就案办案的方式,其社会效果并不好。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判处实体刑,而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统计:2002年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占30,判处缓刑的占70。——见肖志勇《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调研》,中国法院网 2003-9-12 )

而对其民事赔偿也大都是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这样本来可在公安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中解决的事情,现在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层层工序,其最终还是在法院以民事赔偿来告终,这有什么意义?
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害人报怨,反映他们早就和致害人相互达成民事协议,可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就是不撤。据我们了解,一些公安人员对此也有看法。看来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规定。
第四、将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的方式,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集中主要精力,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
近几年来,各类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公、检、法三机关一直在人员少、任务重、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超负荷工作。而轻伤害案件一般占各类刑事案件的20左右。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再不从这类本应由被害人自行起诉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是必影响到大、要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五、公安机关介入一般轻伤害案件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当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一时不能判断其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公安机关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而对于无能力进行财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方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这期间,有些办案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赔偿金。犯罪嫌疑人不交钱,办案人就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拖着不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11月10日10时,王某到同院张某家喝酒喝醉了,张某就送王某回家。到王家后,王不让张走,非要张某陪他再喝。张某不喝,王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在张某左腹部,造成张某轻伤。同年11月1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12日逮捕了王某。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伤害案件,根本不需要什么特别侦查手段。可公安机关直到2003年2月10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用时3个月。检察机关和法院紧审查紧判决,最终还是造成王某实羁押时间比判决应羁押时间多了11天。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笔者以为,对轻伤害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给予致害人以治安处罚。
(3)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如共同致害人拒绝赔偿损失,公安机关除应对共同致害人给予治安处罚(必要时可建议劳动教养),可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致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致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0三年九月

联系方式:电话:0471--4910563
电子信箱: hua555@peoplemail.com.cn
邮政编码:01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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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管线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应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
(一)输水、配水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二)污水、雨水、雨污合流管道及市政排水明渠、明沟;
(三)各种燃料油、汽管道;
(四)热水、蒸气管道;
(五)道路、公路及桥、涵、闸;
(六)城市公交线路(含沿线停车场、站),无轨电车馈电线和交通指挥信号线路;
(七)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
(八)高、低压输配电和路灯线路;
(九)长途电信、市话电信、军用电信,空传微波,各种专用广播、闭路电视、电算传输等线路;
(十)城市河道、港口、码头、护岸;
(十一)道路内的绿化带;
(十二)城市发展需要的特殊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管线。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的单位,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的下列分工,分别到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路径及施工许可证手续:
(一)市区、郊区界内及各区、县间相互跨越和外省市过境的城市工程管线,由市规划局办理;
(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各县内的城市工程管线分别由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条 办理申报路径手续应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申报单,并应附送路径地形图或带形工程测量图,注明城市工程管线路径走向、位置,同时还应报验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合格后,签发设计准申通知单。
需要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还应附送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准审通知单的要求委托设计。设计完成后,持设计文件申办施工许可证。经审查,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许可证注明有验线要求的,建设单位还应到指定的验线单位办理验线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工程管线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各种城市工程管线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一份。
第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各类城市工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除。确需变更或废除时,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拟设临时管线路径的,应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申报临时路径手续,并按第八条规定组织施工。
按规划要求需拆除临时管线路径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管线或专用管线需要在道路、公路红线以外埋设时,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服从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管线综合,并提出管理要求。根据管线综合作出的单项施工设计,可直接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因故不能开工的应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生态保护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征集和评审,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发布和管理;
(二)指导和协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工作;
(三)制定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有关的环保技术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建设和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
(五)建立健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建立和培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和运行机制;
(六)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指南。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已有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四)技术适应性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五)对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六)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六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由技术依托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负责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进行立项和验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审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对国内急需、目前国内尚属空白的国外先进环保技术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第三章 推广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源及重点流域限期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生态保护等环境管理中,应鼓励优先选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环保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选择项目,推荐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鼓励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出口。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下列条件确认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
(一)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或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应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推广中的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经确认的技术依托单位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满后,技术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评;通过复评的,重新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情况报告,并抄报技术依托单位所注册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在应用实施过程中出现所有权争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资格、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证书。待争议由有关部门解决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情况,或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