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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执政的基础观念/杨亚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3:23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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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

杨亚佳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 其中执政是党的代表进入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这个中介从事政务活动;依法则是指进入国家政权是人民依照宪法和选举法进行的选择,执政党的代表们从事的政务活动是依照反映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来进行的。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要实现依法执政,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当前落实依法执政的艰巨之处,首先在于能否摒弃传统的“领导”习惯,建立起符合法治要求的“执政”观念。
我国法治建设模式不同于西方,西方国家是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而我国则是自上而下,政府主导的自觉型的。因此在我国,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观念的形成,不仅可以规范自己的执政行为,形成文明的政治过程和政治习惯,而且还可以带动全民族法治意识的提高,促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依法执政观念应该说是一种观念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不同的观念其地位是不同。有的观念处于基础地位,有的则不然。笔者认为,要树立全党的依法执政观念,提高依法执政水平,首先必须确立一些基础的观念,只有树立、增强了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才可能全面提高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观念。笔者认为,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包括以下相互关联几个方面:
一、执政观
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就具有了一身兼二任的地位: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 但是,二者有着重要的区别:在获取途径上,党的领导是党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理想和主义、通过自己的组织和党员无私的工作获得人民依赖和拥护,使人民自愿地跟随党前进,从而形成的一种事实关系;而党执政则是党的代表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占据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是通过法律程序??选举??获得的。因此,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律效力上,党的领导是党将自己的大政方针、政策或者关于社会某些具体事物的看法、主张,通过宣传的方式让人民群众了解,通过说服的方式让人民群众接受,而不具有对人民群众的法律约束力;而执政则是以国家的名义,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从事处理社会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从所涉及的事项范围上,党的执政主要限于国家政务,包括政权工作、行政工作和司法工作,反映的是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而领导则不仅包括在政治上领导政权,还包括领导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整个社会主义事业,其领导活动涉及到了国家政务活动和全部的社会活动。
长期以来,我们混淆了二者的区别,认为“领导就是执政”,这种认识至少带来两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是以执政的方式领导整个社会生活,以为自己是执政党,就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在任何范围内发号施令,不注意通过倡导科学的政治理想吸引人,通过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引导人,通过组织和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的奋斗精神感召人,放松了对自身思想的改造和体制的创新。二是以领导的方式处理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以为自己是领导党,就可以不通过法定程序直接指挥,甚至取代国家政权机关,以党的政策取代国家法律,导致国家法律虚无、政权机关虚置,迟滞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最终将自己放在了社会矛盾的焦点上。
在当前,确立和加强执政观念,最重要的是区分领导和执政的概念,处理好领导和执政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执政观:
首先,执政是一种有限的行为。执政反映的是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是执政党的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国家政权机构,运用国家政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为,其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范围不取决于执政党自己的认识,而是由宪法和法律列举。这些列举的事项就是执政者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也是执政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执政者不能以“党的领导”为由,任意扩大自己管辖、处理的事务范围,否则就是扩大自己的权限,滥用自己掌握的权力。
其次,执政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并受法律约束的行为。相对于党的领导来说,执政行为更强调合法性。 它不仅要求政党进入国家政权要合法??合法选举,还要求贯彻政党意图也要合法??通过法定程序将本党的治国纲领和主张上升为国家法律,并通过法定主体和法定形式贯彻实施。同时这种法律行为不仅约束国民,更要约束执政者自己??执政者对于自己失信的行为、决策和执行失误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执政是以国家权力机构作支撑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执政是政党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活动。一般的政党活动并不必须是在政权内的活动,而执政则必然是在国家政权机构内部的活动。而且,执政必然要运用国家政权机构的权力,推行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法律和政令。这种行为对全社会成员产生法定的约束力、强制性,全体社会成员都有服从的义务。正是因为这样,才不得将党的领导泛化为党的执政,将本应由党的组织和党员身体力行、说服、引导和教育的工作,错误地由国家权力强制推行。
二、合法观
前面讨论了执政观问题,但这只是涉及到了政党代表进入国家政权机构之后,应该用执政的观念,而不是用领导的观念来处理政务的问题。那么如何进入国家政权,尤其是如何取得国民的信任并长期执政呢?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从当代政党发展规律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政党都能够进入国家政权,也并不是所有进入国家政权的政党都能始终如一的保持自己的执政地位。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白无误地告诉了人们这样一个早已存在的事实:“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这实际上涉及到政治学研究中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性 。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本要素,它是政党能够进入政权成为执政党,并“合法”行使权力或施行统治的前提。它一方面表明执政党具有使人们认为其执政是“正当”“合法”的特性;另一方面表明人们在没有强制力迫使其服从的情况下对执政行为的自愿服从、支持乃至忠诚。
以前在党建研究领域,一提到合法性问题,就容易涉嫌怀疑党的领导,甚至是否定党的领导。但是,苏联解体和东欧巨变之后,人们开始重视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并将合法性丧失解释为苏、东巨变的重要原因之一。 德国学者尤尔根•哈贝马斯谈到合法性对于政治统治的重要性时告诫人们:“如果我们把合法的政权与政治统治等量齐观,那么我们就必须说:任何一种政治系统,如果它不抓合法性,那么,它就不可能永久地保持住群众(对它所持有的)忠诚心,这也就是说,就无法永久地保持住它的成员们紧紧地跟随它前进”。
一般说来,合法性有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之分。前者是指执政党的政策和纲领“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后者是指执政党之所以进入国家政权成为执政党是通过真正民主的选举程序实现的。
实质合法性是执政党得以执政的内在根据。通俗地讲,实质合法性就是民心的向背,即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一个政党能够执政,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它能够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能够带领一个国家按照时代进步的潮流不断发展和壮大。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执政的实质合法性上,在不同的时期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毛泽东提出了“为人民服务”,邓小平提出“三个有利于”和“发展是硬道理”。现在执政党提出了坚持和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即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思想把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实质合法性内涵升华到了新高度。“三个代表”已经成为解释执政党实质合法性的根本依据,成为评判执政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基本标准。因此,要保持党的执政地位,增强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并不取决于任何说教和臆想,而决定于能否从制度上保证执政党始终践行“三个代表”,始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血肉联系。
形式合法性是指一个政党执政地位的取得,除必须符合民意之外,还要符合人类公认的正当程序。即“正当的权力必须通过正当的方式取得和行使”。在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不可能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政权,而只能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成为执政党,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确认而取得合法性。在和平年代,在走向法治和宪政的年代,要取得或保持执政党地位,其唯一的形式就是人民通过法定形式的选择。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执政党所掌握的政权是人民授予的,是人民同意的结果,而人民是否同意的主要方式就是选举。民主选举是人民选择执政党的过程,也是执政党取得形式合法性的方式。共产党要经受执政的考验,实质上是要在新的执政条件下接受人民的评判和选择。如果执政党能够在民主选举中,主动观察民意,分析原因,并及时做做出检讨和调整,就可以防微杜渐,始终坚持“三个代表”,保持执政党的形式合法性。
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是相互联系的。实质合法还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表达;而程序的合法又能保证实质合法的政党走上执政地位。脱离群众,脱离人民,不能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就不可能通过选举程序获得执政地位,即使通过操纵选举获得了执政地位,其手段的卑劣更会加剧其合法性危机。作为执政党,增强合法性观念就是要始终不忘,并忠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按照选举法和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进入国家政权机构,检验自己的政策和纲领,监督和约束执政党的党员,使党始终保持先进性。
三、人权观
要保持共产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就必须始终坚持代表人民的利益,做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表现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上,就是保障和发展人权。人权是人民作为主权主体和法律主体的意志、利益和尊严的具体化、法律化的确认形式。因此,执政党就应该树立人权观念,增强人权意识。
增强人权观念首先是尊重人。所谓尊重人,就是把人当作人,而且当作现代社会中的人,当作应当享有现代社会权利的人。由于一切利益最终都归属于人,所以尊重人的观念自然就包括了尊重人本身的价值以及尊重人所享有的权益的观念。所谓“以人为本”就是抛弃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把人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作为执政党执政的出发点和归宿。
其次,增强人权观念还必须约束公共权力。人权的保障和发展,需要公共权力为其提供制度条件和物质条件,但由于权力本身具有自腐性,因而常常造成对人权的威胁与侵害。所以,现代法治不仅强调人权保障,更强调权力制约。现代公法的设立,就是旨在捍卫人权,抵抗公共权力的不当侵扰。依法执政是法治背景下党的执政方式,因此保障人权,约束公共权力,树立权力有限观和权力受制约的意识,应成为执政党的政治自觉和依法执政制度框架的基本要素。
第三,树立人权观念还必须树立保护少数人利益的观念。作为一个和平发展时期的执政党,之所以能够进入政权,是由全民选举产生的。他们一旦进入政权,就不只是代表哪几个阶级的利益,甚至不只是代表“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而是全体公民代表,要为全体公民负责,为全体公民服务。这不等于说共产党成了“全民党”。共产党的阶级基础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全民的。但作为掌握国家政权的执政党的执政观念和执政行为则应当是代表或兼顾全民利益。过去我们党或政府习惯于讲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这反映我党的社会基础的广泛性,但当代法治却强调集中多数人意愿和利益的同时,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以多数人的意志形成国家意志??法律,但不能由于这是多数人的决策而侵犯少数人的基本人权。民主是当代政治的决策机制,人权则是所有决策机制的底线。建设三峡大坝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决定的,是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重大决策,但这样一个决策却不能以牺牲库区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为代价,对移民的搬迁补偿即是对少数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即使对犯罪分子,作为执政党和政府也要保障他们的人格权、诉讼权以及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否则,执政党就不是依法执政。
四、合作观
作为执政党,既然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就要协调不同阶层和群体的利益,保证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法定权利。但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要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建立利益协调机制,同时,作为执政党要作到依法执政,还必须树立一种合作观。
首先,合作和妥协是法治的内在规律。当代法治尊重多数的选择,也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因此,法治之“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各阶级、阶层利益的综合,它们是各阶级、阶层基于利益而进行博弈、妥协、合作的产物。没有合作和妥协,仅有“你死我活”的 斗争,就不会有法治。因此,坚持依法执政就要改变行政命令或政治斗争式的传统观念,因为政治斗争式传统观念主要强调阶级之间的斗争,而现代法治则强调的是阶级或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近代以来每当一个新的国家建立时,往往都要制定、颁布宪法和法律,不仅把战胜者的意志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同时还会对战败者做出一定的让步,把战败者的部分意志和要求也吸纳到国家意志中,使白热化的阶级斗争演变为制度框架内的阶级合作。在和平年代,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将更多的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整合起来,实现各阶层人民的团结与合作,更是国家稳定与繁荣的保障。
其次,合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客观要求。在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是进行革命的阶级斗争的工具。在成为执政党后,要巩固自己的地位,就必须力求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迅速发展经济,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恩格斯和列宁都说过,国家的产生和对社会的统治,就是为了使阶级的“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 ,“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因此,作为执政党,首先就应该从合作的愿望出发,以最大的宽容精神与仁爱胸怀,兼善天下,容纳百川,以赢得民心、人心。通过合作团结更多阶层,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执政地位和社会基础。其次,执政党还要以合作的思维方式处理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通过协商整合公众意志,尤其是党的十六大扩大了党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就更要善于倡导合作精神,协调利益关系,实现统揽全局的领导核心作用。
五、稳定观
合作是为使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体制的框架内进行,保持现有体制的相对稳定性。法治是倡导稳定的,这个稳定不仅仅指社会秩序的稳定、政治的稳定,更主要的是指法律和制度体系的稳定、社会关系的稳定。法的规范性、可预期性特点,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决定了稳定是法的内在品质。因此,依法执政就要坚持法的稳定性,树立稳定的观念。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长期从事艰苦的政治斗争,执政以后,尤其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错误地强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加之我国以“人治”和“权谋”为特点的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以权力为核心,以斗争为手段,朝令夕改,灵活莫测的执政思维方式。而法治强调稳定,这不仅是由于法一般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更是现代法治最反对的是没有连续性:政令的频繁变动和溯及既往会导致执政者的信誉下降和人们对行为结果的未卜心理,尤其是影响私人权利的法律和政策的突然变化,必然成为有权势而胆大妄为者的专利,也必然成为社会上大多数诚实、勤奋的人的圈套。这种状况会破坏平等、公正、秩序这样一些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长此以往,执政者的社会基础和公信力也将会丧失殆尽。
当前要倡导稳定观,最重要的是要逐步改变改革初期“摸着石头过河”的思维方式,将重大改革措施和立法结合起来,以相对稳定的法制,规范改革的方向和过程。
改革开放初期缺乏足够的法律资源,尤其是缺乏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资源,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改革是政策调控型的。政策作为某一阶段或特定时期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其价值标准和目标具有特定性和多变性。它讲究现实、追求实效,而并不刻意注重其价值合理性和自身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一般地说,政策一旦作为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社会控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和重要方式,其过程的不稳定性是必然的。当然,改革意味着“变法”,加之改革初期“摸着石头过河”的不确定性,改革政策的不稳定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在于我们没能及时意识到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变法”,没有意识到法的稳定对于执政者政治权威,对巩固执政党执政地位的重要性,更没有意识到法的稳定对于遏制投机心理,鼓励诚实劳动,建设诚信社会的极端重要性。随着我国改革目标模式的确立 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执政党的改革观和改革方式也应当根据法治的要求进行转变,即由政策调控型性的改革逐步转变到法律调控型的改革,将具有前瞻性的改革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保持改革的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六、结语
上述依法执政的五种观念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坚持依法执政首先就要确立正确的执政观,尤其要明确领导和执政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把握执政行为的特点,这是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国家政权关系的关键。党的执政是党的代表依法进入国家政权并处于主导地位,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政务,实施对整个社会的领导。在现代文明社会,党的这种执政地位的取得,是需要一种理性标准的,这就是合法性。强调合法性观念是强调执政党必须具有执政为民的理念和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进入政权和行使权力的政治习惯。要增强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核心的问题是要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尤其是要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法治的要求、共产党本质的要求,也是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要求。当然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除了不断提高自身的合法性之外,还要增强在法治背景下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这就要求执政党摒弃阶级社会中养成的斗争思维,树立法治社会的合作观念,不仅要有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合作共事的愿望和机制,还需要增强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能力。以上无论是党的执政地位的确立、合法性基础的增强,还是人权的保障和利益的协调,都需要一种稳定的思维方式,进而形成稳定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机制。稳定是法治的要求,也是执政党执政效果的良性表现。

作者:杨亚佳 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主任、教授
电话:13832378797
邮编:050061
地址:石家庄市学府路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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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民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玉树建设成为团结、
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州外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从藏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可以从当地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在对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者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牧为主,农牧结合,发展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的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州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的畜牧业生产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调整畜群结构,选育良种,增加母畜比重,改良牲畜品种,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坚持草业先行,采取封育、种草、灭虫、灭鼠、棚圈建设等综合措施,加快草原建设,逐步改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畜牧兽医工作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自治州建立牧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农业生产责任制,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田水利,积极推广良种和药剂灭草等先进技术,努力提高粮食总产量。
自治州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大力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土副产品的采集和加工。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计划,组织领导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全面规划、正确引导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集体、个人可联合兴办或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交通运输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信设施。
自治州充分利用水力、风能资源,积极发展电力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州、县、乡所在地和交通要道,同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兼业经营,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活跃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建设,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帮助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的建设投资、专项拨款等,除按专项使用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州根据资金性质,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增加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州各项建设事业的实际需要,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注重智力投资,逐渐增加教育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扫盲和学前幼儿教育,逐步兴办民族高等教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中、小学教育,以全日制为主,公办为主,寄宿为主,重点办好寄宿小学,对农牧民子女实行免费入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开设藏文课和汉文课,用藏汉双语授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教育质量。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音乐、舞蹈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注意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自治州开展和促进对外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译制和播放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重视培养医疗卫生人才,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防治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学,培养民族医药专业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州内其他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25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4月2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网站管理,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网站及基于网络的在线服务系统等。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和公开、便民、效率、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规划、建设、改造政府网站时,应当首先考虑尽量减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浏览信息、办理相关业务、向政府咨询或反映问题的成本和时间。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网站应当有效利用信息技术,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合作和业务流程整合,逐步实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一站式信息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范围内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重大决策和统一领导,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决策和协调。



市政府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机构,新余日报社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主要包括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栏目策划、信息采编、审核发布、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市级部门(单位)政府网站由主办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主要包括确定分管领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AB角和管理制度,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府网站栏目策划、功能设定和内容组织,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府网站安全管理,开展信息公开,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加强互动交流。



各级信息中心或信息化运维单位负责本级政府网站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政府网站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信息化战略和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要求,制定市级政府网站发展规划。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上级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政府网站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政府网站业务指导,加强日常监测,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负责对市级政府部门(单位)网站和县(区)政府网站的新建或改建进行备案,未经备案通过的,不得新建或改建。



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网站业务指导。



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网站要确定专人负责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日常联系,并每年对管理机构及人员情况进行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原则上只分别保留一个政府网站;县(区)政府原则上只保留县级政府网站,所属各部门(单位)及乡(镇、街道)依托县政府网站或上级部门(单位)网站开通互联网服务,不单独设立政府网站。



第十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范:



㈠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 xinyu.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新余网,代表新余市人民政府;



㈡市直部门(单位)网站的域名为www.jxxy□□□.gov.cn(org)、www.xy□□□.gov(org).cn或□□□.xinyu.gov(org).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新余市□□□,其中□□□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㈢各县(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gov.cn,其中□□□为各县(区)英文名称或者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中国□□□或江西□□□,其中□□□为县(区)中文全称或简称。



㈣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网站不得随意更改网站域名和IP地址,如需变更,须报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网站可以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网站首页需列出“部门(单位)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区。



第十二条 鼓励集约化政府网站建设模式,通过整合不同部门(单位)职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一站式信息发布与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新建在线服务系统时,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府网站开设专栏,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通过政府网站受理(办理)的各类业务,不得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应当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安全保护系统应当同步建设。



政府网站所有软件产品均应当通过软件评测及登记备案,网站整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系统安全测评。未通过软件测评认证和安全测评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范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保证不同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或者服务能够以准确有效的方式,实现互动交流和数据交换。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放置在符合安全规范的省内专业IDC机房。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采用主机托管或虚拟主机方式,将网站放置在市政务信息网中心机房。不允许租用商用主机或磁盘空间。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当遇有互联网突发重大事件时,应启动应急预案,边处置边报告,及时控制事态发展,最大程度消除社会影响。



第三章 信息技术应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优先采用在线受理(办理)的方式,通过政府网站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和咨询建议等服务事项,并公告事项种类、操作程序和工作流程,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建设应当以使用者为中心,逐步实现通过门户网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集中提供的政府信息与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统一所属部门(单位)网站和下级政府网站的网络技术平台;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逐步统一本系统的重要业务应用系统。



政府门户网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㈠以使用者为中心进行设计,易于使用,语言通俗易懂,可以普遍接入,便于弱势群体使用;



㈡更新及时,信息可靠;



㈢可以实现在线服务;



㈣可以有效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互动交流;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信息等,均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同时应建立信息审核发布制度,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审核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下载。



凡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网站应当提供在线提出申请的渠道,并保证渠道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开展在线服务,实现信息处理全流程电子化,逐步减少现场办理、纸质办理事项的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办理、在线政府采购、在线反馈、网上投诉、网上参与等在线服务,加大对社会舆情、民声民情的收集反馈力度。



政府网站应当设立在线访谈栏目,及时解读政策措施,主动回应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发布权威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采取电子方式受理的,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书面等其他形式的双重义务。



行政机关以电子方式予以通知、通告或者送达的,经申请人申请,应同时提供书面形式的通知、通告或者送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政府网站,有效应对社会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等,提升危机预防、反应和后续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保障残疾人群体平等获得政府网站信息与服务的权利。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本部门(单位)的政府网站工作,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人员。



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㈠参与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与决策;



㈡综合协调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工作;



㈢提出机构职能和业务流程重组与政府网站结合的具体方案和各类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与政府网站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



㈣拟定政府网站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网站业务培训;



㈤提出通过政府网站增加在线办事事项数量和逐步削减现场和纸质办理事项的具体目标及方案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政府网站建设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政府网站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通报年度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结果,交流经验、鼓励先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进行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绩效评估指标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制定。政府网站综合排名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级政府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以结合绩效评估结果,对本地区政府网站的建设进行督导。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网站的绩效进行不同形式的社会评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网站培训计划,开展政府网站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政府工作人员办网、用网、管网的能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政府网站安全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政府网站数据备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巡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委托独立中介机构对重点政府网站进行不定期的信息安全风险测评,发现问题后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制定检查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政府网站管理工作开展常态化的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自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自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将自查报告报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全面督导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㈠网站页面是否能够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



㈡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



㈢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



㈣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部门(单位)审核把关,是否存在错链和断链;



㈤网站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是否采取了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



㈥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单位)职责是否明确,是否签署运行维护协议并明确责权;



㈦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单位)是否建立值班读网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读网,审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



㈧网站是否托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以外。



第三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当收集和发布与本部门(单位)职能密切相关的信息。



通过政府网站采集和发布的信息必须合法、公平,不得以违法方式采集信息。



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不应重复录入和采集。发布信息的部门(单位)要对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有义务随时加以更新。



第三十三条 政府网站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政府网站的互联网地址管理,有条件的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减少政府网站互联网出口,保障政府网站互联网出口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政府网站建设和运维资金在部门(单位)预算中列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㈠未经备案违规建设政府网站的;



㈡未按要求备案的;



㈢拒绝通过政府网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提供公开信息的;



㈣不及时做好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等信息发布工作的,不发布可公开的非涉密文件的;



㈤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政府网站提供的在线服务或政民互动功能的,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双重义务的;



㈥不依规进行政府网站软件测评和安全测评,使用非正版软件的;



㈦政府网站发布不当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㈧利用政府网站从事营利性活动,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的;



㈨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及规范的;



㈩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违规备案政府网站或不按规定开展政府网站检查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具有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余府办发〔200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