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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3:53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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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内容提要:生命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具有综合性、伦理性、科技性、公益性和共损性以及预见性的特点。我国生命立法发展较为迅速,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分析了生命法的基本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几个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生命法;我国;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1] 其一经出现即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到本世纪70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卫生保健、疾病控制(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的控制和药物治疗等)、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保护、放射安全、器官移植、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20多个方面的问题。[2]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生命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生命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它决定和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部门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1)就调整对象来看,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而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与长寿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3] 也就是说生命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到与人的生命活动相关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2)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对这种对象的调整需要通过包括经济、行政、法律、道德、技术以及教育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须对这些手段或方式加以确认和引导,以对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的调整。换句话说,生命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3)从体系上来看,生命法律体系是一个极其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数量众多的生命法律法规,且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可见,就体系而言,生命法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人类生命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所以,在其在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加以干预和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人类伦理与道德规范。这就要求生命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认同及保护,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生命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如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益共享原则、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活动的公正互助原则等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升格为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严重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如克隆人、人体器官买卖、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等要明令加以禁止。因此,在调节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许多伦理道德方面的东西便渗透到了生命法之中,使得其具有了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即生命社会关系“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4] 因此,生命法就必须要建立在生命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体现和突出基本的自然科学规律,如生理规律、生态规律等等。这就使得生命科学成为生命法的立法基础。而生命科学的技术性决定了生命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1)生命法必须将生命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关于基因工程、DNA、基因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生命科学成果在生命法中的反映和体现;(2)在生命法的所有规范中含有大量的体现人类生命规律的科技性法律规范,如我国新《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第36条关于夫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等,这些科技性规定显然都是生命科学的直接成果;(3)在生命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自然技术突出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器官移植技术规范条例》、《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条例》等。这些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在生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且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与其他各类生命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构成整个生命法律体系。
(四)公益性和共损性
如前所述,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以生命科学技术为纽带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而生命科技作为一把具有正负两方面效应的“双刃剑”,可能会给这种社会关系下的每一个人都带来巨大的福祉或是难以挽回的损失。这样一来,生命法就必然要承担起两个方面的任务,即:首先,它要保障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它又要限制和惩治对该技术的不当利用或滥用的行为,以防止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这就决定了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可能要面对两种结果:其一,它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健康的引导、正确的保障和合理的规制,从而推促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公益;其二,它未能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保障,而是限制和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或对其不健康应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为整个社会带来了共同损害。从这一角度而言,生命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共损性特征。
(五)预见性
生命法是以保护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及其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而生命科学技术本身具有安全和利益的不确定性,其研究成果的应用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影响往往是难以估量和不可预测的。因此,生命法必须正确预测和权衡生命科学技术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生命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即,一方面,生命法要保障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保障那些公益性突出的生命科技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它又要对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克隆人等,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生命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强调、坚持和遵循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
二、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然而其内容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神卫生、计划生育及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卫生检疫法》、《献血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生命立法领域,由于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例如,我国自70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5] 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再如辅助生殖技术方面,我国在1983年便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但相关的立法却直到2001年初才姗姗而来,[6] 而在与该技术密切相关的民事、刑事等许多领域内却至今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滞后性。此外,就与生命科技相关的某些立法而言,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但却忽视了法律的科学预见性。这一点在刚刚修改和颁布的新《婚姻法》中便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新《婚姻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件具有开创意义的事件,因为该法在修改的过程中第一次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先例。然而,新《婚姻法》这种开创性所散发出的光芒却并没有能够掩饰其预见性不足所产生的严重缺陷,因为在该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不但对于确定那些利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诞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调整与之相关的家庭关系方面是极为不利的,且使我国生命立法的预见性没有能够得到较好的体现。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从立法层次上,法律体系可分为原生法律体系和次生法律体系两种。在我国,所谓原生法律体系就是指由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法、科技法及军事法等所组成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体系;而第二层次以上的法律体系则为次生法律体系,如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等。由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生命法律体系显然也应是一种原生法律体系,即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各类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如前所述,我国生命法已涉及到了诸如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环境保护等在内的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这无疑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就总体上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表现在:首先,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如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及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保护法》等。而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生命法领域还没有这样一部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生命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其次,某些极其重要的生命立法领域,我国甚至还没有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7] 如在生命科技法领域,我国就只有几部部门规章,而没有一部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严重的法律空位现象。尽管我国生命法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就已经很健全了,相反,它还远没有健全,在许多领域还没有加以规定。如在安乐死、脑死亡领域迄今都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在器官移植、遗体捐献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包括《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地方性立法,但目前尚无一部全国性统一立法。
(三)内容不完善
除了滞后性方面的问题及法律体系方面的问题之外,内容上的不完善也是我国生命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表现在:(1)当前,我国的生命立法对生命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民事法律规制和刑事法律规制还没有被正式纳入立法之中。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我国尚未建立生命科技活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这不仅使我国在生命科技活动的民商事调整和刑事调整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且没有体现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特点。以生命科技立法为例,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制定和颁布了包括《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等在内的众多生命科技行政立法;而在与之相关的民商事立法和刑事立法领域,我国则至今还没有多少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刑法迄今为止尚未规定生命科技犯罪,而民商法迄今也还未就基因、人体器官、人的遗体等法律性质作出明确定性。(2)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生命法之中。由于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过程中需要面对大量的伦理道德问题,因此,在生命立法领域,伦理道德法律化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对于最大限度的发挥生命立法的调整功效具有重大的推促作用。对某些伦理道德规范,生命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认可和维护,并将其升格为法律制度,使之成为生命法内容的一部分。但就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生命立法的内容来看,许多基本的、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如知情同意原则、禁止人类克隆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生命立法的规则。这也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生命立法内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是就宏观体系方面,还是就具体内容方面,我国生命立法都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伦理性及预见性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展现,且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调整。为此,我国必须及时的采取应对策略,以完善我国的生命立法。质言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倡导生命立法领域的超前立法,提高生命立法的预见性
一般而言,“法律总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现有的有利于掌握政权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8] 然而,另一方面,法律又不仅仅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更在更大程度上应是人们对未来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预期。换言之,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因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或“预见性”。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并将这种科学的预测反映到立法之中。这一点,在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立法领域,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科技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往往是两方面的,其健康发展会会给全社会甚至整个人类都带来丰硕的收益,而其滥用也极会给人类带来许多棘手的社会问题甚至是灭顶之灾。在这种情况下,科学预测科技所可能带来的各类社会问题,并运用立法加以调整和规制便显得极为重要。生命法是调整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故更有必要提高对其预见性的要求。但恰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生命立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预见性,甚至连立法的及时性都难以满足。这不仅影响了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且为我国生命科技的安全健康发展留下了立法隐患。可见,加快我国生命法领域的立法步伐,提高生命法的预见性,已成为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理论上,我国生命法之所以滞后并缺乏预见性决不是偶然的,从根源上来说,它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促成的。就客观因素而言,主要是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而在主观方面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指导思想上的保守与落后。对于前者,我们只能够寄希望于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对于后者,即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障碍,我们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为此,需要我们的立法者摆脱传统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树立超前立法意识,倡导生命法领域的超前立法。这是因为,“超前立法可以使人们改变旧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行为模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把落后推向先进,把野蛮推向文明,起到法律对社会的促进作用”。[9]当然,超前立法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其必须建立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及论证的基础之上,并且还必须要注重立法技术,作好生命立法的规划和设计。否则,这种立法也必将难以具备科学的预见性。
(二)逐步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
是否具有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生命法制建设和生命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而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各项生命立法的完善,其二是各项生命立法之间能够组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且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显然还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生命法律体系应当是我国今后生命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使命。
就完善各项生命立法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必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首先,建立并完善其他各个部门立法中有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制度。具体言之,在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所可能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如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其父母的确定、财产的继承等等,要设立相应的民事制度;在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技术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各种严重危害,要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法律责任;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其他领域,也要相应的建立各类具体的制度加以调整和规制。其次,要充分重视伦理道德法律化在生命立法领域的重要意义,将那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生命伦理道德原则或规范法律化。如,可将前文所说的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升格为一项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原则,以来判断有关生命资源利用的合法性;而对于生命科技利用的公平互助原则,则可将其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等等。
当然,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只是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第一步。在做好这一步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我国整个生命立法的架构进行合理规划。从法理上来说,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首先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的;其次,该体系应是一个内容广泛、涉及面广的综合性体系,它又要求具备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立法和技术规范、标准等。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宪法有关保护人们生命健康的规定;(2)生命基本法;(3)生命单项法,具体应包括有《生命技术法》、《计划生育法》、《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等在内的各类一般法律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法规和规章以及各类地方性法规;(4)有关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5)其他部门法中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这一体系设计来加以衡量,我国现行生命立法显然还难以真正构成为一个体系,更不要说是构成为一个健全的体系。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生命立法过程中,有必要设立一部《生命法》以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基本法;同时,也应逐步加强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法的立法建设,并逐步完善现有的各项生命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等。这是建立并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客观需要。

[1] 从法理上来说,某类立法能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该类立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其次,该类立法具有特殊的调整方法和手段。笔者将生命法定位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生命法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特定且独立的社会关系领域;(2)生命法的调整是手段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是任何传统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因而,将其纳入传统法律部门必然会存在理论上的障碍;(3)现代生命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各国必须将与人的生命健康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的社会关系,并应根据其综合性特点专门进行综合性的重点调整,而传统的法律部门都难以担当这一重任。可以说,这些条件已经使生命立法具备了成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最基本前提,加之其在各国法制建设中起步未久,故应当是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具体论证可参见拙文:《我国生命法的现状及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 倪正茂:《生命法学略论》,《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3期。
[3] 有学者将生命社会关系界定为: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并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和长寿而形成、可据以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及其相互关系的社会关系(参见倪正茂著:《科技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笔者以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在生命社会关系中很明显还应当包括普通公民围绕生命健康等问题而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如医患关系就是很普遍的一种生命社会关系。
[4] 谈大正:《当代生命法学的特点》,《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5] 赵震江:《科技法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06页。
[6] 即指2001年2月由卫生部制定和发布的《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
[7] 从法理上来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规范性围歼才可以称为法律。其中,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一般法律。
[8] 乔克裕:《法理学教程》,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61页。
[9] 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学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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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2008年中医药工作总体部署,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2010年在全国继续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本阶段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总体原则是巩固成果、深化管理、保持特色、持续改进、不断创新、提高水平;活动重点是按照我局《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开展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工作;活动目标是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促进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将根据2008年-2010年各年度中医药工作重点,逐年提出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
现将《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
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

在总结2005年—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巩固成果、深化管理、突出特色、持续改进、不断创新、提高水平的原则,根据2008年中医药工作总体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促进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加强医院管理,落实院长责任,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改进服务作风,降低医药费用,通过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逐步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以及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活动范围
全国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重点是公立中医医院。
三、活动原则
(一)医院管理评价工作与年度重点工作相结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并组织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
(二)医院自查与中医药管理部门督查相结合。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及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加强医院管理,自查落实情况。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实施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同时,要至少组织1次对医院年度重点工作开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区、市)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和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或全面督导检查。
(三)阶段性工作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在年度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及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及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四、活动内容
(一)逐步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
1.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自主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和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保障医疗安全,改善医疗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医院院长作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医院管理工作。
2.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办法和适用于不同级别、不同类别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
3.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将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同医院评审、医院等次复核等工作有机结合。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各省(区、市)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我国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
(二)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
1.临床科室设置规范
(1)中医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临床科室。
(2)临床科室命名应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2.中医药人员配备管理
(1)中医医院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量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合理配备人员。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占执业医师比例不低于70%;中药人员占药剂人员的比例不低于70%;护理人员系统接受中医药知识技能岗位培训的比例不低于70%。
(2)中医医院的领导班子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坚定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信念,确立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观念。班子成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医院主要负责人、业务管理领导和医务、护理、教学、科研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经过中医药政策、中医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系统培训。医院领导不能兼任科室主任。管理人员中中医药人员比例应占60%以上。
(3)三级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药学部(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中医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重点临床科室的护士长应具有高级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药学部(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中医药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重点临床科室的护士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病人安全目标
(1)制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及时报告、分析、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2)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
(3)提高用药安全。
(4)建立和完善在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之间的有效沟通,做到正确执行医嘱。
(5)严格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
(6)严格执行手卫生,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要求。
(7)防范与减少患者坠床与跌倒事件的发生。
(8)鼓励主动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4.重点专科建设
(1)制定并实施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措施。确定的重点病种应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优势并保持相对稳定, 主要研究课题与重点病种相结合。
(2)制定本专科常见病及重点病种的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并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不断优化诊疗方案。
(3)提高重点病种的辨证论治水平,具有独特的中医药诊疗方法和医院中药制剂,不断提高中医治疗率。
(4)医师队伍结构符合有关规定,重视本专科名老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加强专科学术继承人培养。学术(科)带头人及人才梯队满足专科中医内涵建设需要。
5.中医药文化建设
(1)医院精神、医院宗旨、医院理念、质量方针等医院价值观念体系中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
(2)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富含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
(3)建筑风格、内部装潢、诊疗环境、形象识别等医院环境形象建设中体现中医药文化。
(4)设立中医药文化建设专项经费,列入医院年度经费预算,并确保中医药文化建设必需的场地、设备等资源。
6.中药饮片调剂、煎煮质量
(1)中药饮片调剂室应当有与调剂量相适应的面积、设备和设施,工作场地、操作台面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中药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应当排列合理,有品名标签;标签和药品要相符。中药饮片装斗时要清斗,认真核对,装量适当。医院调剂用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校验。
(2)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3)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医院应当定期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记录检查结果。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当在±5%以内。
(4)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服务,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场地及设备,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煎煮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措施并严格执行。
中药饮片煎煮液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无毒、卫生、不易破损,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组织实施
(一)工作部署(2008年8月)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通知,对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有关工作进行部署。
2.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通知要求,部署本辖区医院管理年活动。
(二)组织实施(2008年8月-2009年4月)
1.制订方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订本辖区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
2.贯彻落实。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及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检查指导。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同时,对医院开展年度重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评价、检查和指导,确保实施效果。
4.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及本方案有关内容和要求,对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地中医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或抽查。
(三)总结交流(2009年5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地医院管理评价及医院管理年年度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并推动在全国建立和完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六、工作要求
(一)克服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连续三年开展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中医药系统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看病就医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全面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和医院管理的目标,需要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中医医院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要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克服松懈和厌倦情绪,切实加强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领导,做好再宣传、再发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目标的实现。
(二)实施整体评价,带动重点工作。在实施全面的医院管理评价的同时,还要落实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在医院管理年活动开展过程中,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有方案、有重点、有措施。同时,也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大医院院长责任,促使医院自主加强管理,围绕工作重点和工作要求制订具体措施,确保工作目标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要以点带面,同时推进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和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全面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三)做好总结交流,宣传树立先进。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及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情况进行及时总结,发现、宣传和树立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为在全国推广先进经验、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奠定基础。
(四)完善指标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医院管理是一项长期任务,要靠制度和机制来保障。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卫生、中医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要求和工作部署,不断完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将医院管理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常态管理轨道,不断提高我国中医医院管理和中医药服务水平。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人〔2006〕21号


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教育厅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教育 干部 轮岗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纪委第六派驻纪检监察组。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6年5月31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厅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16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70号)和《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交流轮岗,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实施干部交流轮岗,规范厅机关公务员和厅管干部的管理,进一步增加干部多岗位锻炼的机会,培养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增强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推进我省教育改革发展。

第二章 干部交流

第三条 干部交流是指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调任形式,有计划地在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对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

第四条 干部交流对象主要是处级干部。

第五条 干部交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优化厅机关各处室干部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第六条 距退休年龄不到3年的,一般不易地交流。

第七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同一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章 干部轮岗

第八条 干部轮岗是指在厅机关各处室之间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的一种方式。

第九条 干部轮岗对象是厅机关的公务员。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轮岗:

(一)在同一处室担任同一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三)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具体负责组织人事、计划、财务、基建、机要、文秘、职称评审、纪检监察、物资采购等)连续工作满5年的。
某些专业性较强职位的干部轮岗,视工作需要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干部的工作年限,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干部轮岗要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 干部轮岗坚持适度的原则,各处室轮岗干部一般不超过现有人员的40%。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轮岗:

(一)试用期未满的处级领导干部;

(二)身患重病的干部;

(三)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的干部。

第十四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一般不同时全部轮岗。


第四章 干部交流轮岗程序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先由厅主要领导、分管人事工作领导、有关业务分管领导及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人先研究,拟出应进行交流的干部人选名单,提交厅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干部轮岗每年进行一次。由厅人事处制定轮岗工作实施方案,报厅党组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需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级领导干部,轮岗前必须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干部交流轮岗纪律

第十八条 厅党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轮岗对象。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交流或轮岗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决定,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如拒不服从厅党组的安排,将根据干部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要主动接受上级组织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