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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0:56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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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实现程序 抵押权 其他债权 消费者对抗权。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优先受偿权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申请实现?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协商实现?还是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确认之后实现?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工程价款之债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并存,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承认,《批复》的公布对于当前处理拖欠建设工程款案件之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优先受偿权之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目前对建筑企业和司法审判实践而言,需要探讨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并予以具体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直接申请实现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直接协商实现是否行得通?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对抗权如何保障?上述问题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研究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有必要了解与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的商品房买受人的对抗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优先受偿权??权利冲突的宠儿。权利冲突是为若干权利共存时,何种权利先实现,何种权利后实现而产生的矛盾。在建设工程之上,同样有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发生,即建设工程除存在承包人之工程价款债权之外,同时还存在有抵押权、其他债权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这些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全部清偿时,就当然地产生哪一个先实现,哪一个后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而产生的不可共同实现的矛盾。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基本无任何争议,但对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何者先实现,何者后实现则争议相当激烈,专家学者各有论述,有主张抵押权优先的,以金融系统代表尤其当然,而施工方代表则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的,也有主张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的,更有主张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为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优先,如果该建设工程只有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债权,没有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则优先受偿权就当然地不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势必影响着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得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时存在,且权利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时,才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的问题。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之数额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数额。
优先受偿权实现得依法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予以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由执行程序直接实现。曾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即可,而没有必要再经过审理程序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做法是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故公正的程序于当事人更为重要,而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则应最起码包括如下方面:(1)、程序能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充分地陈述主张;(4)、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5)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对裁判不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由此考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权实现作为《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其错误显然。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其实体权利。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数额是多少?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消费者的对抗权如何保障?
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包人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催告,而不是应当、必须,故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前催告并不是什么前置程序。
承包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确认之诉,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是该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等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程发包人和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等对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承包人提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中,应着重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以确实维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30万元,某银行对该工程的抵押权为10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该工程拍卖价款250万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可能是250万元,包括了拖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如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界定开来,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将无法实现,如经审理确认了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20 万元,则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30万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退位于与其他债权人同一权利实现地位,抵押权人所设定的100万元抵押权便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实现,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就其余30万元可以按比例部分实现。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一样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中。如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不在该确认之诉中主张自己的对抗权,则其对抗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承包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外,在确认之诉中应重点考察消费者的对抗权,因为这直接影响着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实现问题。那么消费者的对抗权是否成立应该如何界定呢?其依据是:(1)商品房买受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受人是否为自己生活居住而购房?如其为经营用的商业用房则不再是消费者,就当然不具有对抗权(2)、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实践中一个分界点就是支付的房款数额是否已超过了应付全部房款的50%?如商品房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或者虽是消费者但其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不足应付全部房款数额的50%,则不能对抗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受人之权利实现则退位为其他债权人地位。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权、消费者居住权、其他债权共存于发包人,且各种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应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及对抗权的法律内涵,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合法程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有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助。所以人民法院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优先受偿权设定法定程序,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认,且该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抵押权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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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女生需要怎样的心理素质?

             杨涛


黑龙江省绥阳林业中学高三女生迟明两次月考成绩排在后几名,按照该校《高中学籍(留级)管理制度》的规定,高三学生月考中的最后几名要被劝留级或离开学校,不允许在本校报名参加高考,不愿留级的迟明在巨大压力下选择了放弃生命。1月14日,还不满19岁的迟明卧轨自杀,幸亏火车司机刹车及时才保住了她的性命,但其左腿不得不被截肢。(《中国青年报》2月23日)
 对于迟明自杀这起悲剧,记者在采访中听到校方的声音居然是:这起学生自杀事件反映出该学生心理素质较差,在此事上学校没有责任!校方不好好反省自身在制度建设上的问题,竟然把责任都全推给了学生,简直令人匪夷所思!
受教育是公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参加高考的权利是公民受教育权的权能之一,不容许任何机关、团体和他人剥夺。从民法角度上讲,学生报名入了学,学校接纳了学生,双方就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学生只要没有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被开除,就当然有权利享受在这一合同中给予其参加高考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单方面作出月考中的最后几名要被劝留级或离开学校,不允许在本校报名参加高考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既违反公平原则又违反法律的做法,是无效的规定。
然而,校方用这种无效的规定,以学生“心理素质较差”将责任一推了之。那么,什么叫心理素质强,据记者了解,迟明性格开朗,口才好,能歌善舞,组织能力强,还是绥阳林业中学学生会副主席、高三·三班副班长、班团支部书记。其实,她并不是一个心理脆弱的人,她有着报考广播电视类院校或艺术院校,将来做节目主持人或在演艺界发展的理想。但是,学校不让她参加高考,等于把她的梦想活生生地掐灭了。实际上,她在其他方面表现都优秀,而她将来想报考的广播电视类院校或艺术院校对文化成绩的要求比其他院校低得多,她完全有上大学的可能。学校这种还参加考试都不给的残忍做法,让成年人都难以接受,更何况她还只是一个高三的学生,她还应当有怎样的心理素质才算强?难道她要像其他20多名学生一样逆来顺受,要么留级,要么不得不离校到其他学校报考,甚至是走上社会成为流失生,这样学生心理素质就强了。
学校推卸责任的背后,掩饰了他们这种强制留级背后的一味追求大学升学率,提高自身的高考“政绩”的真实意图。据介绍,该校实行留级制度原因是从迟明这届学生开始,该校高中扩招,所以招上来的学生素质参差不齐,从去年9月起,为了保证“学校的教学质量”,出台了这么一个规定,目的是给成绩较差的学生能够重新到高二“回炉”的机会。但这种说法极为牵强,如果是为学生好的话,完全可以采取建议学生留级的方法,由学生自行选择,而不应当剥夺学生参加高考的权利,学校真正的目的是想通过这种规定来使一些可能考不上学生排挤在参加高考之外,让升学率更高一些,面子上更好看一些。
迟明自杀这起悲剧,学校无疑存在责任,正是学校根据违法、不合理的规定,剥夺了她参加高考的权利,才酿成其试图走上绝路而残疾的后果,这不是“该学生心理素质较差”所能推卸的!但是,说实话,尽管我们说学校在这此事件中存在责任,但我们也真心希望学生们在学校的不合理的规定和行动面前,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求助于父母、求助于社会、求助于政府和司法机关、求助于新闻媒体,相信事件总能得到一个圆满的处理。而以死相抗争实在不可取,毕竟生命是人生最美好的,生命之光都熄灭了,抗争还有什么意义?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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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的处罚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的处罚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骑车者必须随身携带自行车行驶证。
第二条 车牌必须安装在自行车的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离尾端二十厘米处。
违反第一条、第二条之一者,罚款二元或扣留自行车。
第三条 自行车的铃、闸、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运菜的总宽度不准超出一百一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能超出后车轮三十厘米。
第五条 红灯亮时,车辆必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后的非机动车道上,不准绕道骑行或推行。右转弯车辆可不受灯号限制,但必须伸手示意。
第六条 自行车必须停放在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不准在车道或人行道上停放和在车行道上停车闲谈。
第七条 自行车必须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骑行或推行。
第八条 在无信号灯或无交通警察指挥的情况下,骑车横穿四条或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 凡设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的路段,自行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第十条 骑车时不准双手离把或手持物品。
第十一条 骑车时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二条 骑车时不准扶身并行或拖带、攀扶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三条 严禁醉酒后骑车。
第十四条 不准在人行道和设有禁止骑自行车标志的内街小巷骑车。
第十五条 除上午八时(夏令时顺延一小时,不同)前,下午五时至七时准许骑自行车带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外,其余时间一律不准带人。
违反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一者,处以罚款五元或扣留车辆,不接受处罚或无理取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凡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违章车辆,除对违章者罚款外,所需运费和保管费亦由违章者负责缴交;车辆被扣留二个月后,经通知仍不前来接受处罚的,其被扣车辆按无主车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设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的路段上,骑车者因在机动车道行驶而造成本人或他人伤亡事故的,由骑车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通告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公布的《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罚的试行规定》同时作废。




198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