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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途羔羊--未成年人犯罪调查和思考/马若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39:37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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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途羔羊--未成年人犯罪调查和思考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马若飞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作为一个拥有约3.67亿未成年人的发展中国家,未成年人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地兴亡.因此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如何防止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从事办案工作的检察官,笔者拟就所在辖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抛砖引玉。
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2003年我院共受理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457人,其中未成年人24人,占5.25%,女性4人,占未成年人 犯罪的16.67%,16-18岁21人,占未成年人犯罪的87.5%,14-16岁3人占12.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2宗,其中涉财案件16件,占72.72%,其他案件占27.28%,抢劫10宗,占45.45%,结伙案件13宗,占59.09%.所有未成年人均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在校生5人,余者无业.
2004年我院共受理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506人,其中未成年人75人,占14.8%,女性14人占未成年人犯罪的18.67%,16-18岁60人,占占未成年人犯罪的80%,14-16岁15人占20%,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2 宗,其中涉财案件31宗,占74%,其他占27.28%,抢劫24宗,占57.14%,结伙案件25宗,占59.24%.所有未成年人均未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在校生11人,余者无业.
从上述犯罪案件来分析,具有以下特点:
一、从犯罪人数及所占比例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人数及发案相对比率均上升明显。
二、从犯罪主体结构分析,犯罪年龄低龄化趋势明显,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在14到16岁之间,并出现12岁的作案人;未成年人女性犯罪呈上升趋势;失学、辍学等闲散未成年人犯罪较为严重;在校学生犯罪人数增多;犯罪行为人接受教育程度较低。
三、从犯罪类型分析,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盗窃、绑架勒索等涉及财产的的犯罪案件,有少部分是带有追求低级趣味和感官刺激的如强奸、猥亵少女、寻衅滋事等侵害案件。
四、从犯罪形式来分析,共同作案、团伙作案多,纠集多人,相互利用、相互壮胆、鼓励而实施犯罪行为。但还没有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松散型、分分合合的作案方式比较多,近期出现校内结伙、学校外青年和在校学生纠合在一起对在校学生实施敲诈勒索等涉财犯罪行为的新动向。
五、从犯罪手段来分析,犯罪手段暴力倾向明显,手段简单方法直接。往往直接采取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打击或者持刀威胁、砍伤被害人的犯罪方法。手段较教成年人残暴且不计后果。
六、从犯罪行为人的家庭及社会背景来分析,这些未成年人家庭处在社会的两极。大部分家庭生活在社会底层,父母离婚、感情不和的单亲家庭或者残缺不全的家庭,父母素质较低,生活水平差;小部分是物质优厚的家庭,但只注重物质需求而忽视精神需求,其共同特点是缺少亲情温暖、缺乏家庭教育、教育不当、或者缺乏家庭监管。家长根本没有去管孩子或者不懂得如何管理孩子,甚至根本管不了孩子,导致这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社会不良场所,彻夜不归,交上社会不良青年,沾染上不良习性,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七、从销赃渠道及赃物的去向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销赃的渠道往往选择将赃物销售给一些处在城乡结合部的三无手机店、二手物品回收店或者低价销售给一些贪图小便宜的市民。未成年人作案后所得的财物几乎都用于吃喝玩乐、到网吧上网、去游戏厅打游戏、溜冰、跳迪斯科,甚至到一些不良场所去按摩、嫖娼。
八、从犯罪动机来分析,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贪图享受、追求刺激、出于哥们义气、生活所迫、出风头、对社会不满等等。
九、从犯罪意图产生的形式来分析,预谋犯罪少,临时起意犯罪多,犯罪行为往往是随机而发,一般没有固定的犯罪目标,具有偶发性,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干扰,犯罪起意快,只要一人提议,其他人便不加思考就同意,并说干就干,不计后果.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因素。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等各种观念的形成时期,这一年龄阶段的人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能力较低,易情绪化、盲目从众、好奇心重且具有叛逆性和报复心,容易冲动并不计后果地实施犯罪行为.
二、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也是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因素之一。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资料统计表明,放任形、溺爱形、粗暴形、残缺型的家庭容易使孩子产生思想偏差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此外,现在大部分是独生子女,我们的家庭往往侧重于满足孩子的物资需求、身体健康和学习成绩,而忽视了精神需求和健全人格的培养,家庭教育存在偏差及片面化教育情况较为严重。
三、学校、社会因素。学校和社会更注重孩子的学习成绩,都忽略了对孩子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忽略了对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培养。缺少健康积极向上、多姿多彩的校园文化,导致一些亚文化的滋生甚至流行。
四、社会不良文化的影响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未成年人处在青春发育期,辨别是非能力差,抵抗不良影响的能力弱,容易受到暴力、色情、凶杀等淫秽书刊、影碟的影响而产生享乐主义、追求刺激等不良思想,甚至模仿并实施犯罪行为。
五、社会环境的影响。游戏厅、歌舞厅、网吧、录像厅按摩场所等不良场所大量涌现,而社会却缺少强有力的监管,特别是对限制未成年人出入上述场所的监督力度不足、措施不到位,对于学校、住宅区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地方设立上述娱乐场所缺乏科学的规划和管理,缺少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而设立的的健康娱乐场所.
六、忽视法制教育,导致法律知识匮乏、法制观念淡薄、法制意识薄弱。未成年人不懂得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冲动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未成年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要求回家的情况,未成年人法律知识的匮乏程度令人深忧。
七、家庭和社会对失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缺乏就业渠道,对无业的未成年人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整日无所事事而滋生违法犯罪的发生。
未成年人犯罪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两高”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地颁布,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法律和司法机制,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惩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本着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学校、家庭、社会必须联动起来,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让他们树立其一个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同时铲除不良场所、不良文化的影响,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和文化精神环境。笔者认为,必须着重抓以下几个环节:
一、正确进行家庭教育,改善问题家庭、加强家庭监管。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因此作为长辈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树立起一个正直、守法的形象。其次要端正家庭教育观、充分发挥家庭的教养功能,纠正片面粗暴的陈旧观念,做到既注重孩子的物质需求又注重精神需求,既关心孩子的身体健康、学习成绩,又关心孩子的人格健全的培养。家庭要加强与学校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时刻关注孩子的思想动态和反映,及时纠正孩子不良习惯、行为和思想,防范于未然。
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四有公民,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人的有意识行为总是在一定意志支配之下实行的,思想和欲望是犯罪的重要根源,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意义重大。家庭、学校、社会要共同承担起这个责任。家庭要进行经常性教育;学校要改变重智育轻德育轻法制教育、重课堂教学轻社会实践的现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电视、报纸等媒体要推出适合未成年人特定的优良作品,弘扬积极健康精神,创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三、加强法制教育,树立法制观念,培养守法、护法观念。学校要采取活泼有趣、形式多样的活动进行深入浅出的法制教育宣传,通过举办晚会、请司法界、共青团等单位、个人到学校上法制课、开模拟法庭、组织学生到少年劳教所、监狱等场所参观、到法庭旁听接受教育。电视、广播等媒体要密切配合进行法制宣传。一方面为潜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敲响警钟预防犯罪,一方面让未成年人学会自救能力,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敢于揭露犯罪,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提高作案人犯罪成本增加被抓获的风险,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四、加强环境科学规划,铲除不良环境,创造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学校周边环境。城建、国土规划等部门在对游戏厅、歌舞厅、网吧、录像厅按摩场所等在数量上要适当限制,在设置上要科学规划,远离学校和住宅区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地方,对原设在学校、住宅区周边的上述场所要进行清理、加强管理和监管力度,尽量减少乃至杜绝未成年人出入上述场所。
五、加强对失学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管力度。以家庭为主,共青团、妇联和社区居委会要加强与家庭的紧密联系,帮助失学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联合有关组织,经常性、定期组织失学未成年人进行技能配训、推荐就业、开展法制教育,预防犯罪。
六、加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力度,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新思路。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特点、对策调查研究,尤其要加强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既要注重作案人研究也要作好被害人的研究,为决策、立法部门提供依据,及时预防犯罪,挽救未成年人。
七、完善司法机制,积极探索一套打防并举,兼具教育挽救的司法机制,一方面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惩治犯罪,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势头,一方面要将其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来,区别处罚。如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未成年人批捕、审查起诉机构,在法院设立少年法庭;完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不起诉、缓刑、独立监管场所、监外执行、帮教制度等一系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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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利局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 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二)滩涂使用费;
(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
(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第十二条 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利局审批。
市水利局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本市圈围滩涂形成土地的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及其关键性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经济上给予补助;
(三)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四)圈围滩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市水利局批准,予以减免滩涂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在滩涂上从事养殖、捕捞作业,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冲滩拆船以及搭建房屋、棚舍的,不得影响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已失去功能的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二)在滩涂上割青、放牧;
(三)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
(二)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三)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四)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
(五)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护滩保岸的义务,汛期应当服从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因国防、防汛或者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收回滩涂使用权的,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应当缴纳滩涂使用费。滩涂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期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以及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滩涂上割青、放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无证开发利用滩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吊销其《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一)自获准圈围滩涂之日起满两年,无正当理由未圈围的;
(二)擅自改变滩涂使用范围、用途,情节严重的;
(三)拒不缴纳滩涂使用费的。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31日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 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
棵呕蛩诘厍⑾匚郎值鞑榇怼?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 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 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二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
匚郎执怼J小⑶⑾匚郎侄砸搅频ノ坏拇硪饧幸煲榈?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 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 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自行迥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迥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 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
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 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
搅剖鹿实?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 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0年4 月 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以后市、区、县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尚未做出鉴定结论的,按本细则办理。



199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