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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向费老学习什么?/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9:46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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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向费老学习什么?
杨 涛

著名的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社会活动家、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名誉主席费孝通同志,因病于2005年4月24日22时38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5岁。(《新京报》4月26日)
费孝通逝世的消息一传开,北大校园BBS截至25日晚10点多,悼念费孝通的帖子已经有300个,列“十大热门话题第一名”。 作为一名社会学、人类学家,他的贡献是卓越的,留给我们的精神财富也是极其丰富的。他的博士学位毕业论文《江村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人类学实地调查的一个里程碑,成为欧洲人类学学生的必读参考书。20世纪80年代初,他率先提出“苏南模式”、“温州模式”、“珠江模式”,和针对不同形态的经济区域进行类型研究的方法。1981年,费孝通获得英国皇家人类学会授予的人类学界的最高奖──赫胥黎奖。
但是,在我看来,费孝通留给我们更难能可贵的精神财富是他的严谨的治学精神和他坚持真理的勇气。
坚持田野调查,经过自己的实地考察和亲身感受,获取第一手的资料,从这些可靠的数据和资料中得出自己独特的判断,这是费孝通的治学一贯作风。社会学有两种研究方式:一种运用资料进行分析,一种是在实地调查,费孝通选择后者,即便是担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后也不例外。费的学生邱泽奇说:费孝通到了地方,地方非要招待,费很为难。实在去不了现场,费才会让学生代替去。“我们永远做不到这一点。”那本让费孝通获得世界级荣誉的《江村经济》,其之所以能把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从“异域”转向了“本土”,从“原始文化”转向了“经济生活”,正是费孝通从街巷里串门访户、走田头、进工厂、坐航船、观商埠中获得第一手的资料,从而建立在这基础上完成了思想飞越。
敢于挑战权威和流行观点,坚信自己亲身考察所得的结论,敢于坚持真理,这是费孝通治学的又一风格。1957年,费孝通在《重访江村》中对当时提出的“农业四十条”提出了质疑,因此被指责为“恶毒攻击政府忽视副业生产”。上个世纪80年代,费孝通的乡村工业的观点又引发了激烈交锋,他继续沿用了他的老方法———摆事实、算细账,坚持自己的看法。
在我们今天的年代,在社会科学的学术界,我们不乏学者、专家,我们的学术著作呈爆炸式地增长,各种学术观点、论述满天飞。可是,透过这“繁荣”的学术背后,我们却看到了无数的泡沫,学者们并不真正潜心于调查研究了,他们追求学术数量和观点的新颖、奇特,他们的许多结论往往是建立在空中楼阁之中:他们不喜欢用事实来论证自己的观点,热衷于天马行空的纯粹思辨;他们往往只是引述西方某些经典著作论证自己的观点,却很少调查当下中国发生了什么;他们就是利用资料引证自己的观点,往往也是仅仅引用报纸和他人著作的二手资料,或者对自己遇到的个案当作普遍现象,很少进行艰苦的田野考察,系统地调查事物的发生和发展;他们往往带着自己的观点寻找个别有利于自己的事例,却很少从调查中来得出自己的结论。因此,我们的学术也许越是“繁荣”,问题却是越多,因为不恰实际的研究给我们解决问题带来更多干扰。此外,在学术界内,一些人的观点紧跟形势而走,领导人喜欢什么,就讲什么,根本就没有独立追求真理的学术品格;而一些人又总是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形下,固执已见,不肯和不愿承认真理。学术品格的缺失,更让我们的学术往往建立在海滩上。
毛泽东同志早就谆谆告诫我们:“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古罗马的贺拉斯说:“真理和美好是我所研究和追求的东西,我将自己的一切都倾注于这一追求之中。”是的,追求真理的道路是崎岖的,学术研究其实是很艰辛的,费孝通坚持实地考察的严谨治学精神和坚持真理的勇气,永远值得后来者景仰和终生学习。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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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房屋修缮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帮助房屋修缮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质监机构应配备熟悉专业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

第六条 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大修、中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七条 凡属质量监督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建设单位无质量监督能力的,须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全套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须向质监机构缴纳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点八的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成本。

第八条 质监机构收取质量监督费应专立帐户。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质监机构的日常支出和与质量监督工程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或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房屋修缮单位,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备
案。

第十条 质监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及规程和验评标准,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全面进行监督,同时,重点做好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的监督。质监人员应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做好记录,检查有关资料。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修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进行初验,并整理有关资料及初验质量等级。填报竣工工程验收申报表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正式验收。凡未经质监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经验收属优良、合格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经验收属不合格工程或分部、分项不合格工程的,应通知房屋修缮单位返工;对其中虽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无结构隐患,基本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不符合标准”工程进行验收
,责令房屋修缮单位按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20-30%,做为经济赔偿,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质监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有关规范及其他规定,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较高的房屋修缮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和修缮单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质量标准或操作规程的,责令其整改,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审批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吊销房屋修缮资质证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因修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