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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云南新农村建设的财政政策思考/李秀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11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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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云南新农村建设的财政政策思考
——以云南省晋宁县双河彝族乡为例


云南省晋宁县财政局 李秀玲

内容摘要: “十一五”时期的战略重点和主要任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把解决“三农”问题放在各项战略任务的首位。强调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扎实稳步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此,作者对晋宁县双河彝族乡的发展现状作了调研,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以期对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主题词: 经济 现状 建议

一、 双河彝族乡经济发展的基本概况
双河彝族乡位于昆明市晋宁县县城昆阳西南方,南与玉溪红塔区、北与安宁市接壤,距晋宁县城---昆阳30千米,是昆明市9个少数民族乡(镇)之一。境内直距长24千米,宽距长15千米,最高海拔2511.3米,最低1900米,总面积152.03平方千米,耕地面积9098.94亩,林地面积183688.5亩,全乡辖6个村民委员会,25个村民小组,总人口9786人,其中,彝族人口7633人,占总人口数的78%。财政供养人员283人,全供养人员145人,其中:教师95人,半供养人员138人。双河彝族乡属于滇中高原浅割中心地带,年平均气温13度。境内自然资源丰富,有铁、铅、锌等矿产资源。境内风光秀丽、景色怡人,森林覆盖率高达77.8%为昆明附近少有。1990年,双河彝族乡被昆明市政府划定为“昆明市双河磨南德水源保护区”,1999年被云南省委、省政府批准为云南省革命老区乡(镇)之一,是一个集少数民族、革命老区、水源保护区、森林保护区为一体的山区农业乡。
双河彝族乡财政收入主要包括乡镇所属的不同所有制企业上缴的除教育费附加以外的流转税和其他税收;烤烟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县属改制后下划乡镇的企业上缴的除教育费附加以外的地方税收;乡镇以各种方式引入的企业上缴的地方税收(不含国家、省、市直接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各种税收);乡级各部门上缴非税收入;乡财政支出包括:乡镇所属的各项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建设性支出和其他支出。县对我乡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补助,超收分成”的分税制包干管理。收支矛盾突出,全乡经济实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 当前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当前,双河彝族乡的经济社会发展还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具体表现在:
(一)农业产业结构单一。由于群众文化素质低、科技意识不强,无论是种粮还是种烟,推广科技的难度都很大,造成产量低,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如在烤烟生产中,中后期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烟叶质量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速度慢,洋蓟、草乌等新兴产业推广难度较大,不能形成规模。大部分群众再生产资本缺乏,不敢干,不敢试,缺乏市场信息,部分干部群众怕担风险,不敢放开手脚大规模进行结构调整。农业基础仍较薄弱,农民增收困难。
(二) 乡镇企业和非公经济发展不够。由于受自然环境、区位、交通及人口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双河彝族乡的招商引资工作进展缓慢。投资数百万元建起的狩猎山庄因多方面的原因,没有发挥到预期的作用,经济效益不明显,没能形成全乡旅游业的龙头。引进的一些生产性项目也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双河彝族乡属水源林保护区)、区位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而难以实施。
(三) 乡财政收入单一,村、组集体经济薄弱,面临财政收支矛盾突出的严峻形势,缺乏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于财政收入的单一,当地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基础设施的缺乏,进一步造成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缓慢,要打破这样的经济循环怪圈,就必须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这不仅有利于当地的经济主体的发展,从“栽得梧桐树,引得凤凰来”的角度营造一个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也是十分有利的。
(四) 基本对策及建议
要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作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民收入。
不断加强农村交通、能源、生态和人畜饮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结合双河乡实际, 1.抓好“宝夕”(晋宁县宝峰镇——晋宁县夕阳乡)公路的建设。由于“宝夕”公路的地理位置(该公路是双河彝乡对外交往的重要通道),它的建设直接关系到双河经济的发展,具有经济动脉的重要意义。2. 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双河乡矿产资源丰富,在不破坏生态平衡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资源的开采,在注重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注重可持续发展。在经济工作思路和重点上,要有一个大的转变。建设资金要更多地向“三农”倾斜,公共服务要更大范围地覆盖农村。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要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不断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一是继续巩固和树立以烤烟为主的产业结构调整主线,强化烤烟产业的支柱地位。二是积极走公司加农户的发展模式,不断推进藜蒿、洋蓟(中药材)、草乌(中药材)等名特产业种植推广力度。这样的发展模式,有利于从优化产业结构中求发展,有利于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中求发展。认真落实好这些任务和措施,将会明显提高资源
二是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支农政策,加大对双河彝族乡农业科技基础资金投入。
坚持“多予、少许、放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支农资金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和领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积极鼓励农民种粮的同时,加大粮食种植过程的科技和资金投入,认真做好优质水稻良种补贴工作和保护价政策(党中央、国务院为了提高农民种粮的积极性,降低种粮成本,减轻种粮农民的压力,从2004年起实施了优质水稻良种补贴,2006年全面取消了农业税,又实施了农民生产资料增支综合补贴。(这些政策的实施真正体现了农民种地不交税,还可以拿到补贴,大大提高了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为了让补贴资金不被截留、挪用、挤占,真正补到农民手中,从今年起,中央、省、市对补贴到农民手中的全部资金将通过发放存折的方式进行,对种粮农民进行补贴资金到户。由财政部建设农民补贴网,通过农户信息采集,录入农民补贴网系统,通过银行将补贴资金用存折的方式发放给农民,让资金顺利补贴到农民手中。积极贯彻财政支农政策,最大限度降低种粮成本,充分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加大对农业专项资金的投入,最大限度的扩大农民受益面。把解决“三农”问题放在突出位置,以改水、改厕及卫生文化等公共设施为重点,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公共财政向农村倾斜并覆盖农村。 同时,在加大基础建设的前提下,有重点地支持一批有特色、有市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比如蔬菜、花卉、水果、奶牛等产业,有效发挥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示范作用,走规模化、产业化种植,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带动群众形成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另外,资金来源也不能单靠政府,也要积极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建立健全农民自主筹资筹劳的机制,引导农民自主开展农业生产和农民直接受益的农村公益性设施及社会事业建设的投资投劳,自力更生建设美好新家园。建立、完善全社会帮扶机制和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激励机制,同时可以考虑由县人民政府牵头,出台优惠的招商引资政策,鼓励外地的企业到双河投资。动员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知名人士、志愿者(如建立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等形式)等社会力量与村庄结对帮扶,参加新农村建设,加快形成农村经济发展机制。
三是要大力支持双河彝族乡文化旅游业的发展。
民族民俗文化的不断弘扬,为旅游业的发展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秧佬鼓是70年代末期双河彝族乡复兴的一种彝族民间祭祀性舞蹈。90年代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在整个滇中农村发展壮大,它对丰富双河民族民间文化、传播民风、增进民族团结友好,扩大对外宣传,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秧佬鼓曾经参加省市县举办的大型开幕式和闭幕式,并以云南的“威风锣鼓”在国际民间艺术节上一举夺魁,还在北京的 “山花杯”中华鼓舞大赛上夺得金奖。这就是一个可供大力开发和利用的文化产业和旅游资源环境,面对这一资源,关键是要积极筹措安排经费,引导双河文化、旅游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充分利用各级新闻媒体(同时可以考虑建立网站加强对外宣传)对秧佬鼓这一传统的民俗方式和核桃园这种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文化景区进行大力宣传,这种民族文化的传播,不仅仅是宣传双河彝族乡,更重要的是宣传晋宁,甚至是弘扬我们整个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它将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打好民风民俗这张特色牌,使双河乡的旅游业成为民族乡新的产业,成为彝乡人民的又一经济支柱。
四是构建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
财政要充分发挥财政的职能作用,让农民最大限度成为公共财政的受益者,构建农村农民的医疗服务体系,使广大农民看得起病。同时,提高乡镇卫生院的医疗条件,让广大农民有放心的地方看病。继续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虽然是一种自愿性的医疗保险,但要鼓励农民都来参加,扩大覆盖面,这样可以减轻农民在遇到重特病时个人支出的压力。另外,建设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广大农民的养老问题。养老保障工作涉及到农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财政部门要在政策上给予引导,资金上给予支持,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老的养老方式(家庭养老保障)作为辅助保障形式,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五是提高农民增收的自主意识,发展新型产业。
农村要发展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政策和资金,还必须与提高自身素质相结合。提高农民的素质,培养新型农民尤为关键。意识决定进程、决定发展。只有树立正确观念,只有在观念的指导下,大胆开拓、积极进取,农民富裕了,才有真正意义的新农村;只有发展富民产业,农民增收致富有了保障才可以支撑真正意义的新农村。要让农民有自主致富的意识,要以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为依托,培育新农民。“三农”问题,说到底是农民增收致富问题,核心是要提高农民素质问题。积极引导和教育农民遵纪守法、提高修养、崇尚科学、移风易俗,造就一代具有较高思想素质,又有一定专业技能、文明守法的新型农民,通过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增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可靠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六是增加教育投入。
新农村的建设,教育是基础,教育是关键,有了钱,首先想到的应该是教育,苦什么也不能苦了孩子,缺什么也不能缺了教育。作为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障农村业务教育经费,认真贯彻落实 “两免一补”政策(免学费、免杂费、补助生活费),真正形成农民种地不交税,娃娃上学不交费的和谐好社会。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我们立足当地的实际,积极调研、大胆创新、锐意进取,才能建设我们所期待的富裕、文明、开放、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参考文献:1.云南财政研究报告. 2005/曹建方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2
2.地方财政理论与实践. 2006/曹建方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3.财政研究.2007.2 中国财政学会
4.云南财会.2006.11 云南省财政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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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建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建设应当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以完善社会服务为基础,以促进公平正义为导向,以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为特色,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法治建设为保障,实现社会的富裕安康、公平正义、活力创新、文明有序。

  第四条 社会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建设、公平正义、共建共享、统筹兼顾、循序渐进、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明确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标准,创新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社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任务、要求和政策措施。

  市政府各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目标和任务,编制社会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年度目标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促进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责任,应当发挥政府、社会、公众等多方作用,形成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良好社会局面。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促进社会建设的教育、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工作。

  对在社会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一节 公共教育

  第八条 优先发展教育,合理均衡配置公共教育资源,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构建面向全民的多层次终身教育体系。

  市、区政府财政性教育经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建立健全多渠道的学生资助制度,帮助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九条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行义务教育学校设备设施的标准化配置和统一的日常运行经费生均拨款制度,建立学校生均拨款标准调整长效机制。

  第十条 加大学前教育投入,促进学前教育公益性、普惠性发展。加快普通高中规划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普通高中学位供给。

  加快普及学前到高中阶段教育,探索扩大免费教育范围。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就业促进

  第十二条 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完善促进各类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扶持和规范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实现充分就业。

  第十三条 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普惠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劳动者树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观念,增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多方合作的促进创业机制,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

第三节 收入分配与劳动者权益

  第十六条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提高同步的长效机制。

  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平等协商确定、政府监督指导的原则,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增长机制。

  探索最低工资标准与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挂钩的长效机制,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

  市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补助和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市、区、街道应当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完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健全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和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完善劳动关系预警和争议处理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动人事仲裁实体化建设,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监管,建立和完善职业病危害监测和预警机制。

第四节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原则,依法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等社会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个人自助协同的原则,以特殊困难群体救助为重点,建立和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临时救助、社会互助、个人自助为补充,专项救助相配套的综合性社会救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实现最低生活保障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等政策的衔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完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立以社会养老服务和残疾人、孤儿福利服务为重点的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

  提高社会福利事业开放水平,鼓励社会资本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实现社会福利事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推进社会福利服务社会化。

  第二十六条 发展慈善事业,增强慈善意识,培育慈善组织。鼓励公募基金会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

  建立和完善慈善组织信息披露制度、表彰激励制度、第三方评估制度和行业自律制度。

第五节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七条 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基本药物制度,健全基层医疗体系,推进医疗卫生资源均衡化和医疗服务标准化,保障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

  逐步提高人均公共卫生经费标准,全面普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免费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实行管、办分离,探索医、药分离,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形成和完善医疗机构举办主体多元化格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社区健康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医疗服务体系,提高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完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补偿机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公共医疗卫生资源向基层倾斜,推进医疗卫生资源均衡化和基本医疗服务标准化。

第六节 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立足保障基本需求,重点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市政府可以通过建设、购置、租赁等方式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

  市政府应当完善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机制,保证保障性住房质量。

  第三十一条 完善保障性住房租售机制,建立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租售和监管制度,严格规范准入、退出管理和租售标准。

第七节 公共交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优化换乘中心功能和布局,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比率,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公共交通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合理引导机动车辆出行,控制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

  推进慢行交通与公共交通的无缝接驳。鼓励和提倡非机动方式出行。

第三章 社区建设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区建设,建立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实现社区党建、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统筹发展,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为核心、居民自治组织为基础、社会组织和居民广泛参与的社区社会服务管理格局,提高社区社会服务管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制定、实施社区服务标准和规范,实现社区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提高社区服务效能。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大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资金投入力度,为社区服务和管理提供良好的硬件基础。

  探索社区建设多渠道融资,鼓励社区成员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和共建、共享、共用的社区公共资源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以社区居民需求为导向,整合人口、就业、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综治、维稳、信访等管理职能和服务资源,构建跨部门社区管理和服务平台。

  完善社区网格化管理模式,推进服务社区居民、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共安全的工作和服务网络建设。

  实行行政管理事项社区准入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民间运作的社区服务运行机制,构建综合性、非行政化提供的社区公共服务模式。

  第四十条 依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强化居民委员会议事、监督、服务和纽带的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探索建立和完善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相互配合和支持的体制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依法选举交叉任职,探索建立物业管理与居民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居民自治模式。

  探索建立非户籍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和服务的机制,保障非户籍居民平等参与社区自治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拓展社区服务内容,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职人员联系社区、服务群众制度,畅通民意反映渠道,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四章 社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按照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方针,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大力发展服务民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支持发展符合产业导向的行业性社会组织,引导和规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新型社会组织。

  第四十四条 设立市社会组织工作联席会议,拟定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政策,研究、协调社会组织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推进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微观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转移。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转移社会服务与管理事项目录。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以项目为导向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机制,设立购买服务项目库。建立公开、透明的公共服务购买流程和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估体系。

  第四十七条 建立社会组织评估机制,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社会组织建设。对社会资本投入社会养老、残疾人康复等基本民生服务领域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资金管理制度、年度检查制度、查处退出制度等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登记与监管信息系统和服务信息网络,形成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交流和协同监管机制。

  第五十条 深化社会组织登记体制改革,细化分类登记标准,简化登记手续,逐步扩大社会组织直接申请登记的范围。

  探索实行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文娱类、科技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

  符合规定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设立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社会组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民主管理、诚信执业、信息公开、公平竞争、奖励惩戒等机制,提高社会组织自律能力和社会公信力。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平台和诚信记录档案。社会组织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载入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育体系构建工程,探索建立学历教育、专业培训、知识普及相结合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体系,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登记注册、资格聘任、绩效评估、奖惩晋升为主要内容的职业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规范和从业标准。

  拓宽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服务领域和发展空间,重点在社区、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发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第五十五条 鼓励开展志愿者服务研究与培训,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制度化,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支持组建专业志愿服务队伍。鼓励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推动建立志愿者服务评价、激励机制。

第五章 社会管理创新

  第五十六条 推进社会管理理念、制度、体制、机制、方法创新,构建源头治理、动态协调和应急处置相互衔接、相互支撑的社会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

  第五十七条 科学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合理控制人口规模和增长速度,有序扩大户籍人口比重,通过产业、人口、空间三方联动,强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业态调控,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部实有人口的动态管理体系,推进和完善居住证制度和非户籍人口积分入户制度,促进社会融入和生活融合。

  第五十九条 加强出租屋管理,完善信息采集、租赁登记备案、出租屋隐患问题通报处理反馈制度,强化租赁市场执法,完善房屋编码和出租屋分类管理系统,推进工作机制、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创新,推进出租屋管理与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紧密结合。

  第六十条 制定和完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刑事被害人、流动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管理服务政策,建立健全对特殊人群的社会关怀帮扶体系。

  第六十一条 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安、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体制机制,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强化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制度,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信息追溯制度。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完善突发事件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推进应急技术平台建设。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探索、创新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完善区、街道、社区综治信访维稳工作平台,提高基层社会管理效能。

  鼓励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推广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纳入综合治理考评体系。

  第六十三条 按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构建文明和谐、活力有序的网络虚拟社会。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发言人和新闻发布制度、网络民意收集和反馈制度,推进网络政务建设。

  第六十四条 按照职责法定、运作独立、决策民主、执行高效、监管到位的原则,推进法定机构改革。

  在具有专业性、行业性特点的社会管理服务领域率先探索设立法定机构。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

  第六十五条 市、区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社会建设工作规划,完善社会建设政策体系,协调解决社会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社会建设工作督促检查和考核奖惩,落实社会建设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依法推进社会建设。

  第六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法定化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政服务项目管理系统,实行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化管理。

  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平台,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按照便民高效、制约有效的原则,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加快社会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程,推动行政执法重心下移。

  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建设考核指标体系。社会建设工作实绩应当作为公务员考核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解决社会问题、加强社会管理、推进社会建设的能力和水平,营造公平、公正的社会建设法治环境。

  第七十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技术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水平和社会整体运行效率。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建立覆盖全业务、全流程的电子政务体系,增强政务网站的公共服务功能,扩大政务信息公开,提高在线服务能力。

  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促进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协同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七十一条 在社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以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引领和推动社会服务管理全覆盖。

  社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资源保障。

  第七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应当加强自身改革和建设,提高组织群众、引导群众、服务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做好直接服务群众工作。

  第七十三条 建立社会建设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组织和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有序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社会建设重大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评估应当征求和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增强社会建设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七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安抚关怀机制,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关爱行动。

  规范和发展专业心理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救助服务。

  建立健全事故灾难、突发事件心理干预机制和公众情绪评估预警机制,疏导社会情绪,平衡社会心理。

  第七十五条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现代法治文化建设,倡导文明诚信守法理念。

  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廉洁的基本道德规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完善道德教育与社会管理、自律与他律相互补充和促进的运行机制,综合运用教育、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引导和规范公民的行为。

  探索建立市民荣誉表彰制度。

  第七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和行为规范,营造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的良好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强化守信鼓励和失信惩戒。

  加强政府诚信建设,提高施政公信力和运作透明度。

  加强企业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档案和企业信用系统,推动各类企业诚实纳税、守法经营。

  加强个人诚信建设,逐步建立个人诚信数据库,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社会行为规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推进社会建设的各项法规、规章和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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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件》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我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全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林、文化、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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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逐级履行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八条  新建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示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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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一条  尊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葬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外地区来盘人员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县区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车不准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单位的运尸专用车。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运尸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湖海,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影响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居民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等祭祀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禁止在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及一切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市区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单位及时派运尸专用车将尸体运回冷藏。根据丧户需要,可为死者提供殡仪服务。
市区以外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员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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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及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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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林)地建坟墓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尸体应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花,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尸体运送业务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未经市及到区民政部门批准外运尸体,以及未经批准外市运尸专用车来我市运送尸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在市内殡仪馆火化,并对车主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民政部门令其拆除;拒不服从,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丧事使用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由民政部门收缴销毁。

(三)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四)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棺木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颁布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盘政规[199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