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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孙廷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9:15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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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如何控制死刑问题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

  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17-20,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别对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30。就死刑而言,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1979年刑法确立“少杀、慎杀”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之后不久,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1997年刑法(以下所提到的“我国刑法”均指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
  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一)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这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和《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公约》虽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外[6]33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亦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6]339。其中,后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的妇女。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同时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7]99。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在定罪程序,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8]。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无法挽回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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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驼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舫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及污染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消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款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航船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航船改建后,未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航船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航船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航船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航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年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航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航船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从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
  (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搪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发挥工会在特区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三条 工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加强合作,增进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的团结,共谋企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撤销。
第七条 凡在特区申请设立和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在一年以内帮助建立工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
区建立区总工会。
区所辖镇、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特区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第十条 对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方面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任意合并、撤销本单位的工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成份或者集体成份为主的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企业进行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技能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工伤、待业、养老等社会保险金。
市、区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派人协助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职工提出并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协助受损害的职工向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员退、离休后,可保留会籍。
市、区总工会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向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少交经费的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委托银行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划拨应当拨交的工会经费,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教育和其他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工作人员失职,给职工、工会或国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工会或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雇在特区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自愿加入特区工会的,依法享有中国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