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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7:01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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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权利人所有的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以及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等也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保护工作,避免遗漏。

三、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3年8月,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用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代表职务。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谈某均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等。2003年原告与凯世国际有限公司、凯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发生过交易。
2004年2月、3月间,谈某、陈某陆续从凯光工贸公司处离职。同年6月1日,被告捷仪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陈某为部门经理。
2004年6月18日,凯光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在“中国上海国际广告、印刷、包装、造纸工业博览会”7435号展台取得被告捷仪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两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后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认为被告陈某、谈某和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近似的宣传资料;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印刷经理人》杂志上刊登道歉启事;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千元、公证费2千元及其它因维权的合理支出。
根据原告凯光工贸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二中院对被告捷仪公司2004年2月至10月期间销售印刷光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捷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相同。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产品的交易。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院认为: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了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而被告谈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虽然被告捷仪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捷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在进入捷仪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陈某、谈某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的3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无必要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其销售策略也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企业为宣传其产品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是一种公知的营销手段,并不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故该销售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亦由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负担。
判决后,凯光工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证据“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陈某、捷仪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只进行了3笔交易不当,应该是11笔交易。被告捷仪公司、陈某、谈某则都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诉称:“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但经查,“参展报名表”的内容是有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填写的要求参加第六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的报名表;联系人为陈某,职务为总经理。该表只能反映2004年8月16日陈某已经在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处工作和任职的事实。陈某于2004年6月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联系有关的参展事宜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该“参展报名表”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其所称“劳动合同”则是指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陈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反映了陈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为了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本案其他有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并非仅同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了3笔交易,而应该是11笔交易。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间,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共进行了11笔交易。但在被上诉人陈某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之前,即2004年2月至5月间,捷仪公司已经与该3家进行了4笔交易。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的交易”的表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到捷仪公司工作之前,捷仪公司与该3家客户已经有过交易了。该表述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的交易数额是3笔,也未否定该11笔的交易数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等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凯光工贸公司曾主张其销售策略构成商业秘密,但最终被法院以其销售策略仅是通过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的做法,不具有新颖性、保密性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告的败诉,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认识不清所致。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传统上可归入商业秘密范围的有关信息,那么,借由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还有哪些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经常会被权利人所忽略。
(一)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可知,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技术信息,就单个的设备、技术而言是属于公知范畴的,但一旦经过了权利人对上述设备、技术的特殊组合、改造,即可产生新的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此时,作为整体的这一技术诀窍、操作流程就可能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在公开市场上买到的机器、设备等不是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拆解、分析后(即反向工程)所掌握的信息也可为自己所用。而经过了行为人对该机器、设备的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的用途或更高的效率时,此种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就成为了专属于行为人的商业秘密。
(三)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许多企业对自己在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验数据、设计图纸,或对还未成形的活动策划文案等不是很在意,但往往将这些数据一经汇总,或是将活动文案进一步细化即可成为为企业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
(四)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与会计、银行、律师等第三方进行合作,在这个过程中就很容易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技术信息等泄露出去,若是未与该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或未能收集好与其合作中的有关证据,企业很有可能被对方获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还无法举证证明。
(五)企业内部的有关文件。与企业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如购销计划、供应商名单、销售策略、会计财务报表等,其上所含有的许多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在市场上竞争优势的保持等都有着很大的作用。若是上述文件未被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被竞争对手轻易知悉,对企业的打击一定会是巨大的。
除上述易被忽略的商业秘密外,企业还应注意开发的新产品未投入市场前也属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服装设计文案、产品包装等),而对于在经济交往中获得的来自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企业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综上所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要时刻注意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收集、管理和控制,防止被他人轻易获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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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工附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工附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5]58?

1995-07-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028号《关于铁路工附业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中关于对铁路工附业征收营业税的执行时间由1994年1月1日改为1995年1月1日。对1994年已征的营业税不予退还。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使汉字(及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如下: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各种文件、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如下: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用规范汉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但不准繁简混用,不准使用自造字。
(五)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和书籍的封面上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在重新装修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管理方法如下:
(一)各区、县和各委、办、局都要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签发许可证。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商店新装修的牌匾一律应书写规范汉字。
(四)各广告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核审,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广告中出现了不规范的字,而又不及时加以改正的,要分清设计、制作、核审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
(五)本规定公布后新印的商品包装、商标,不得出现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错别字。
(六)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题字、题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七)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坚持不改的用字不规范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公私合营前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
(七)室内装饰用的书法艺术作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