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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语境下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丁延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0:53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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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延松 山东政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秘密侦查/立法比较/现实困境/法治化
内容提要: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在现代各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应用。我国立法对秘密侦查缺乏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与国外的立法规定相差甚远,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下,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要求,亟需实现我国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社会的飞速发展,在刑事犯罪领域不仅涌现出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类型的犯罪,而且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传统型犯罪也日趋高组织化、强隐秘化、高智能化。这些犯罪所具有的极强隐蔽性和反侦查功能,对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的侦查措施在侦破现代犯罪上就表现出日益明显的局限性。为了应对犯罪形势出现的新变化,秘密侦查作为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便在各国的侦查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然而,鉴于秘密侦查所具有的强隐蔽性和易侵权性,我们又不得不面对秘密侦查的“双刃剑”功效,其在给侦查机关带来执法利益的同时,也就天然地蕴涵着侵犯公民权利和滥用的风险。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从保障公民个人权益出发,对刑事司法中秘密侦查措施的运用都进行了全面规范和控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也得到比较广泛的应用,但立法鲜有规定,这不仅使我国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措施的采取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更为严重的是妨碍了我国侦查法治化建设的进程,这极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国亟需对秘密侦查实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实现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一、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现状及现实困境

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依然是个空白,既没有专门规制秘密侦查的单行法,也没有在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秘密侦查手段予以规定。只有极少数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到秘密侦查措施,或者是侦查机关的一些内部规定来规范秘密侦查措施,致使秘密侦查的使用置于“隐形法”的调整之下,各地侦查机关在使用秘密侦查措施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两个:一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二是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再无片言只语予以规范。对公民权利影响如此重大的措施,仅仅由国家的部门规制来调整,在全世界都极为少见,称之为“法外立法”并不为过。至于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0年通过的《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手段的规定》,只是公安(国安)机关内部通行的办案规则,导致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究竟为何物,不足为外人道也。这显然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违背。可见,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极不完备,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陷入困境。

1.立法的缺失导致秘密侦查在实践中的适用不规范。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保护卧底侦查人员和特情,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有关卧底侦查员或特情参与案件的事实材料时,对卧底侦查员以同案犯或重要证人的形式出现,并以“在逃”或“另案处理”为由,不移送材料。而检察机关在起诉此类案件时,因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存在一种盲目性和无奈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对因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予以规定,存在着一种不确定性和无序性。[1](P101)这种做法很不规范,是无奈的变通之举。现行法律对秘密侦查规定的神秘化倾向,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

2.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仅仅依照部门规章、政策行事,我国采取秘密侦查办案的侦查人员要承受着合法与非法的质疑。这也导致了侦查人员心里没底,加之具体的界限不明,秘密侦查人员本身就处于一种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地带。

3.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秘密侦查本身就具有易侵权性,再加上法律没有对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进行完善的规定,导致秘密侦查措施的滥用。如果随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会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即这种方法的使用往往会侵犯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

4.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目前,秘密侦查并未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内,而是由公安(国安)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予以规范和实施,实行的是自我约束、内部审查、同体监督,具有不透明性,无法在外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其实质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黑箱操作”。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外部监督制约的情况下行使秘密侦查权,为了快速有效侦破案件,动辄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

5.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法律对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也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通过这些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必须经过“证据转换”,即对秘密侦查的结果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公开化”,否则无法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秘密侦查获取的资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信息,将其公开化后方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P306)但“证据转换”的法律依据以及经转换的证据的合法性却有待考证,况且有些证据也是无法“转换”的。可见,秘密侦查有必要进行法治化。

二、秘密侦查立法的域外考察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时常发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冲突,现代各国为了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都十分重视对秘密侦查的立法,对其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可以使秘密侦查获得有效的授权,保证侦查手段的理性选择与行使,而且能够将可能发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降至最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诉讼法律模式,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做出规定。联邦德国在1975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1992年9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的《对抗组织犯罪法案》新增了关于“卧底侦查”规定;1998年修订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10a-110e条对卧底侦查做了详尽的规定,[3](P27)在第100条对监听、录音的适用对象、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4](P453)法国于1991年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5](P124)2001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对监听做了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监听和录音根据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65条做出的决定进行。”该法还对监听和录音的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6](P145-147)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综合法律模式对监听、乔装侦查等秘密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秘密监听、录音做出了具体规定。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81年颁布了《乔装侦查行动准则》,以加强对乔装侦查行动的内部控制与责任约束机制,其后又分别在1992年、2002年两度修改此准则。[7]英国议会1985年通过的《电讯截获法》,一方面将非法截获通讯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赋予了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截获通讯的权力。

纵观德、法、俄、美、英等国家有关秘密侦查的立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是通过明确的制定法对秘密侦查进行规范,使秘密侦查的进行均处于一种有法可依的状态。可见这些国家的秘密侦查正在实现法治化,都是力求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间求得平衡。尽管各国的秘密侦查立法问题在具体规定方面不尽一致,但是均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1.适用的犯罪范围。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极易因侵犯公民权利而成为非法侦查的特殊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共识。总的来说,秘密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处罚较重的犯罪,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秘密侦查适用以下犯罪:间谍罪、叛国罪、谋杀罪、抢劫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贩毒罪、敲诈勒索罪等12种犯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下列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1)依照第4条的规定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2)依照第4条的规定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针对这类犯罪采用秘密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不采用秘密侦查,实难发现并侦破犯罪。

2.适用的必要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控制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3](P31)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只有在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采用秘密监听手段。[8](P356)由此可见,秘密侦查只有在常规性侦查措施难以查清案情时才能采用。这是基于秘密侦查措施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外部有效监控,并且该措施往往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的考虑。

3.秘密侦查的对象要具有相关性。即秘密侦查的采取只用来针对被指控人员及相关事实。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这就要求秘密侦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才能使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第5款规定,进行监听原则上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3](P31)

4.秘密侦查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方能适用。由于秘密侦查措施是无需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西方各国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第1款规定,对电讯来往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3](P33)

5.权利的司法救济。为实现国家秘密侦查权与公民隐私权对抗中的平衡,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广泛的司法救济措施以对不当秘密侦查行为进行合理地抗辩。如侦查对象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有审查和提出异议权。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享有请求排除权。辩护方享有秘密侦查所获得信息的使用权和对非法秘密侦查行为的民事求偿权。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8](P360)

三、实现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出路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在由传统经济向现代经济转变,传统的以道德教化和行政命令为手段的治国理念已经不适应现代治国的需要,于是我国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关的一切权力的限制”。[9](P260)可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绝对不是旨在对公民施行法律压制,而应该是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控制手段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保障措施。所以“作为法治来说,其所治的关键在于治权”。[10](P92)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符合法治原则的秘密侦查制度,而这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恣意和对人权的威胁。所以,秘密侦查法治化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如何对秘密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从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正如德国历史学家迈内克所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针对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在现代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观念下,本着学习和发展的精神,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借鉴国外的合理立法经验,将秘密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调整范畴,从而实现秘密侦查措施的法治化。

(一)明确秘密侦查的性质定位

现代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认为,侦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范畴。秘密侦查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自然是诉讼行为、侦查行为,理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何况任何国家行为的实施都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秘密侦查也只有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才能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否则,权力一旦失去了约束,其所具有的天然扩张属性必然导致其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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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装〔2011〕5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水平和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安全技术管理职能

1.健全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应为同级领导班子成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水文地质副总工程师。要设立采掘生产技术、矿井“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水害防治、职业危害防治、工程设计和科研等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技术管理和工作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专职技术管理工作。

2.明确安全技术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和支持总工程师行使安全技术决策、指挥等职权;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行使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及时排查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落实各部门的安全技术职责,建立健全部门安全技术业务保安责任制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业务部门和生产区(队)技术负责人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范围内的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有关技术措施和规范,并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措施,保证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到位。

3.强化安全技术管理决策机制。总工程师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布置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研究确定矿井开拓巷道布置,抽掘采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措施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方案等技术问题。煤矿的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审批。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工作面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水害、火灾威胁严重的采掘工作面,以及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当组织验收。

4.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重点包括:企业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等的编制、审查和决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与应急救援计划的制定和审批管理;专项工程和专业系统等的设计、审批和备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等各专业的技术管理;各专业技术管理事故的追查分析、责任追究;各种资料存档、保管、借阅、保密、登记及销毁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5.完善安全技术标准。煤矿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紧密结合自身实际,以工程设计、“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防治水害、防灭火、顶板控制等为重点,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形成满足本矿井、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需求的安全技术标准体系。要紧密结合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动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6.加强安全技术人才队伍管理。要严格队伍管理,明确技术岗位职责,加强监督考核,落实技术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安全技术人才评价体系和晋升管理体系,推进实施技术带头人制度,形成“合理用人、人尽其才、才尽其能”的用人机制。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和发展环境,努力做到队伍稳定、结构合理、专业齐全、更替有序。

7.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煤矿企业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制定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和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联合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要高度重视安全科技队伍教育培训工作,重点围绕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开展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培训,以科研项目、科技交流等为载体,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方式,不断拓宽安全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渠道。

二、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8.做好技术基础资料工作。各煤矿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调查、收集、掌握、整理和分析本井田及周边矿井地质、水文、瓦斯赋存、冲击地压、煤层自燃、煤尘爆炸等重大灾害因素基础资料,建立重大灾害因素基础数据库,为针对性预防重大灾害提供支持。

9.夯实预防重大灾害的技术基础。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和推广使用预防煤矿重大灾害事故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加强预防重大灾害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一通三防”、提升运输、供电、排水、压风等大型固定设备以及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监测监控设施的装备和技术水平。要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等规定要求,建设完善包括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增强矿井抗灾和安全避险能力。

10.严格矿井设计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做好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和工作面等项目的设计工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建设生产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11.强化现场技术管理。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包含安全措施的作业规程。重要工程,如大型设备安装、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巷道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有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冲击地压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并要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补充完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12.强化通风技术管理。严格执行《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和《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等标准规范,加强矿井通风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可靠,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通风部门还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通风网络图,多煤层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煤层通风系统图。要按规定做好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和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保证各采掘地点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13.强化矿井防尘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06)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要求,开展粉尘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各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煤矿企业应根据煤尘的爆炸性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等安全措施。

14.强化矿井防灭火技术管理。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每季度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

15.强化瓦斯抽采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装〔2007〕188号)等规定,应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先抽后采要纳入矿井设计和生产规划,煤层瓦斯抽采工程必须做到与采掘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超前抽采,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相匹配,采掘生产活动要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加强瓦斯预抽管理,定期测定、收集瓦斯基础参数,建立瓦斯基本参数数据库,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加强抽采系统维护管理,严格钻孔的设计、施工、验收。实施先抽后采的矿井要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评估体系,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确保抽采达标。

16.强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管理。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煤矿企业要编制落实矿井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并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按规定及时开展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工作。

17.强化防治水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采掘工作面必须由专职队伍、专用设备探放水,并编制探放水设计。

18.强化机电运输技术管理。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保持设备性能完好。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矿井运输设备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矿井应有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以及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簿、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19.强化火工品管理。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火工品管理的要求,严禁贮存、使用不合格的火工品。煤矿井下炸药库必须符合设计规范,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雷管需要量,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贮存。井下炸药库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出入登记,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当班的发放、结存数量要交接清楚,并做到班清、日结,账、卡、物、票相符。对变质和失效的火工品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三、提高矿井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20.制定重大灾害防治计划。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开采条件,针对制约安全生产的技术难题,制定安全技术创新发展规划,重点解决“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地压”等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威胁,加强规划实施的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按步骤实施。

21.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煤矿企业要加大安全科技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科技经费,并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明确。要根据自身的实际,逐步建立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配足科研人员,加大自主创新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突破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瓶颈。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与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针对安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进行研究攻关。

22.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煤矿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改造和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工艺。要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试验和推广工作。在试验推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消化吸收和改进工作,逐步摸索形成适合本企业实际的技术、装备和工艺。要以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为方向,积极推广综合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技术和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不断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劳动效率。

四、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23.加强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重点围绕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程执行情况、重大灾害预防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管监察,促进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基层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监管监察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24.完善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推进机制。要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持续完善和推进的工作机制。煤矿企业要及时将法规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推广价值的技术和管理办法反馈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推广的建议。有关部门应注意和发现企业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中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总结、提炼、推广,直至上升为制度。要充分发挥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能作用,组织召开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交流座谈等,为企业搭建安全技术管理交流平台;要大力支持和推动安全生产评价、安全技术服务等规范发展,促进企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由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的管理,确保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由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以下统称代征绿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建设单位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核准的代征绿地数量和范围,完成征用、拆迁工作后,须在两个月内将代征绿地交所在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内的绿化用地,由开发区的建设单位按照《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完成绿化后,交所在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管护或由园林管理部门安排责任单位进行管护。
三、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代征绿地或在代征绿地内建设临时建筑工程的,应先征得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再按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批准占用期满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状,交所在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安排绿化。
四、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或建设工程需要在代征绿 地内进行道路或其他市政建设工程的,应同绿化统筹安排、协调施工。
五、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接管的代征绿地,应按照《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交所属单位或安排责任单位进行绿化和管护。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接管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六、建设单位对代征绿地不按规定交给园林管理部门或擅自占用、改变用途的,以及乱搭乱建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占地、违章建设或损害绿化的行为论处。
七、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监督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有关规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绿化管理的,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