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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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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三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所有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年老退休时可依照本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四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雇用劳动者的个体经济组织,下同)和劳动者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与从国有、集体企业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税、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会,应协同参与有关的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所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比照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一年度未工作的,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计
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可以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8%左右缴纳,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第九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费的,缴费时间按月合并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地税部门代征,逐步过渡为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可由企业及个人按月缴纳或提前预缴。具体征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手续。新开业的,应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变更或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或养老保险手册,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者,应督促其足额补缴,然后再行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的有关手续。
对不按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责成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月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到其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
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所得利息收入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同一县(市)范围内,或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后在全省范围内,因用工单位、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予变换,继续有效。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
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停止工作或间断缴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按月合并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变换用工单位、经营地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原社会保险机构向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由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若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没有开展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也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转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基础养老金部分;
(2)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3)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4)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80个月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退休养老时间120个月计发。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者,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私营企业主、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为个人帐户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七条 个人缴费时间累计不满180个月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为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故意不征、少征、漏征,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市)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由县(市
)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劳动者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元。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
金。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不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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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查处“拼盘”盗版录音制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查处“拼盘”盗版录音制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据了解,近年来走红流行原声歌曲被以“拼盘”形式盗版的问题相当严重。经调查,这类“拼盘”盗版将属于不同的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经过挑选、汇集翻版拼凑成一盘(盒)录音制品,其中既有非出版单位或假冒出版单位名义的非法出版物,也有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拼
盘”使用的原声歌曲,有些是原出版单位从境外购得的专有出版权,有些是原制作或出版单位自己投资制作的歌曲。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这些原声歌曲应取得原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未经授权,出版“拼盘”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扰乱了著作权
管理秩序,不利于音像事业的发展。为了维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制止以“拼盘”形式进行盗版侵权的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拼盘”录音制品,必须取得原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于非出版单位和假冒出版单位名义制作的侵权“拼盘”录音制品,各地版权局会同有关音像市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三、中国音像协会已经取得会员单位的授权,代表会员处理“拼盘”事宜。自1994年以来正式出版的“拼盘”录音制品,出版单位应在1996年6月1日前,通过中国音像协会补偿有关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中国音像协会应妥善处理当事者间的有关事宜,并将处理情况报国家版权
局。对于逾期不进行赔偿的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和各地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请各地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当地音像出版、发行和销售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4月15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及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工程和道路、桥梁、轨道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及道路桥梁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公交站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过程中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噪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

  (二)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房地、国土、水利、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综合评比。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建筑材料、设备器材、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者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底座高度应当为0.5米实体砌筑,并进行抹面和涂刷白色涂料,围挡型材应当采用彩色(三片蓝色与一片白色相间)定型钢板,四环路以内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四环路以外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挡采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体,应当有基础、立柱和上沿、并作亮化处理。围挡主色调与周围环境一致,围挡外侧与道路间隔带应当绿化;

  (二)线路管道、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工程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围挡材质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处理,总高度不得低于2米,自底座(部)向上0.3米做红白相间呈斜式45°角喷涂处理;

  (三)轨道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实体砌筑或者彩色定型钢板,总高度2.5米,下设0.5米底座,标志、颜色、字体统一;

  (四)、装修工程、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水利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用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

  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第八条 利用围挡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因广告策划、制作过程等原因影响工地封闭管理,出现施工现场围挡空置情况。

  第九条 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具有企业标志的开启式大门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并做到美观、牢固、整洁。

  第十条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安全网的清洁、整齐。对污染严重或者发生破损的安全网要及时清洗、更换。

  脚手架立杆、大小横杆涂刷橘黄色油漆,剪刀撑涂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0.5米。

  建筑工程主体密目式安全网外侧应当设立醒目的楼层标志,每两层设一道黄绿相间或者黄黑相间警示带。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清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以马路边石为界,向内延伸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以进出口路面全部硬化为准。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设施、清水贮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并不得遗留断墙残壁影响市容。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建(构)筑物作业。

  拆除建(构)筑物后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土地收储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简易绿化并按标准实行封闭围挡。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和树枝、树叶等垃圾应当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整齐堆放,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六条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于围挡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条在市区范围内除抢险、抢修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昼夜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特定时期,由环保部门另行规定禁止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

  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生活区。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应当设置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2平方米。禁止使用通铺。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下列活动:

  (一)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

  (三)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

  (四)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五)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