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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47:20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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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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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30号

2003-03-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重点
重点行业中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征收管理环节存在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为了开展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局制定了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把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由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负责,各级稽查局牵头、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部署。
(二)精心组织。根据本通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及要求,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确保检查效率和检查质量。
(三)加强协调和配合。在税收专项检查中,为避免税收流失和对同一纳税人的重复检查,各地务必切实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调和配合,省、市、县三级国税局、地税局在制定税收专项检查计划时,必须互通信息。对共管户实施检查时,国税局、地税局的稽查部门应联合进户,各税统查,分别入库。
在税收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要紧抓不放,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有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注重实效。在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把检查质量、检查实效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时间和进度服从质量。要求应查必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五)认真总结。一是对此次税收专项检查的布置、开展及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二是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建议。
总局将适时督查,以切实提高检查质量。各地可在完成总局布置的专项检查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其他重点行业的专项检查,结果一并上报。
四、 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地以省一级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总局相关司局报送税收专项检查报告及附表。
(二)为提高专项检查报告的报送和汇总分析工作效率,各地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互联网报送电子文件,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电子文件报送地址:“总局税收专项检查”信箱或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e-mail地址:xtc2002@sina.com
附件:1.《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报送明细表》
3.《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汇总统计表表式》(附表1—7)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六日

附件1:

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003年在全国统一开展以下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消费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生产企业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各地检查面不得少于本地区已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总数量的80%。
(二)检查税种
以检查消费税为主,兼顾检查增值税等其它税种。
(三)检查年度
检查年度为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检查内容
1.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生产企业是否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是否存在错用税率的问题。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
3.销售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4.自产自用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5.是否设立与之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与纳税人之间是如何结算所销售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价款的。是否存在纳税人利用与之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规避消费税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是如何做税务处理的。
6.截止2002年底,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生产企业累计欠交消费税金额。
(五)检查要求
1.各级国税机关要将信息收集、信息分析工作与检查并重,通过检查,摸清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纳税基本情况,掌握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的基本状况。
2.检查总结报告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检查出的问题要有处理结果。报告内容包括:
(1)数据统计及政策执行情况分析。统计企业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的销售额及应纳消费税、已纳消费税、欠缴消费税情况。
(2)按应纳消费税额和已纳消费税额计算其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的差异,分析说明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差异产生的原因。
3.税收流失成因分析
(1)偷税问题。根据检查情况,对偷税问题进行归类,说明目前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主要偷税的手段,根据偷税类型,说明各类偷税问题所造成的税收流失。
(2)避税问题。根据检查情况,详细说明企业避税所采取的方式,统计分析各种避税形式所造成的税收流失。
(3)欠税问题。统计欠税数据,分析说明欠税的原因。
(4)其他问题。
4.提出整治方案及加强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管理的措施建议
根据相关数据分析,对发现的各类偷税、避税问题提出加强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税收征管整治方案,对欠税问题提出清理入库计划。
(六)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检查实施时间,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制定出详细检查方案及时间表。10月31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连同《化妆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附表 1)和《护肤护发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附表 2)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稽查局。
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2003年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重点为医院、高校、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含各类中介机构)以及体育俱乐部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
(二)检查内容
医院:在检查医务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扣缴税款情况的同时,重点检查医生接受点名手术费、药品回扣等收入纳税情况。
高等院校:重点检查教师兼职收入、课题费收入、讲课费收入等是否纳税。
体育俱乐部:重点检查俱乐部人员的各类奖金收入是否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纳税。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主要检查各企业,尤其是中介机构,是否如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的列支是否真实,投资者的经营收入是否足额纳税。检查面不得低于本地独资、合伙企业数的15%。
(三)检查要求
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足球俱乐部以个人所得税检查为主,兼顾其他各税种检查。
(四)检查年度
重点检查2002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溯以前年度。
(五)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考虑到汇算清缴的因素,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安排在2003年下半年进行。具体时间为7—8月检查,10月31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连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附表4)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足球俱乐部统查情况统计表》(附表4)上报总局所得税司和稽查局。
三、建筑安装企业、旅行社(旅游公司)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建筑安装企业、旅行社(旅游公司)。
(二)检查内容
1.各项应税收入。重点检查各种经营收入、附加收入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有无长期挂往来账或作账外收入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要结合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各项管理费、计税工资、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劳务费、代付费用、捐赠支出、装修工程支出等。
3.建筑安装企业有外出经营活动的,重点检查纳税地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漏征漏管现象。
(三)检查要求
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要与建筑安装业的普通发票专项检查一起进行。
(四)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五)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检查实施时间安排在2003年第3季度。10月31日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连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附表5)上报总局所得税司和稽查局。报告要反映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安装企业(也可考虑按一定标准抽取一定比例)。
(二)检查内容
建安企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包括取得和开具的发票。
(三)检查年度
2001、2002年。
(四)检查要求:
1.将建安企业2001、2002年所取得的用于工程项目成本的发票进行统计整理。
2.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及所记载业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所有发票都要向发票开具单位进行协查。
协查工作由总局、省局稽查局统一协调进行。涉及跨省发票协查的,由省局稽查局将需协查的发票分省报送总局稽查局。总局稽查局将设立办公室集中统一对跨省发票进行协查,省局稽查局也要设立办公室集中统一对省内发票进行协查。各地税务机关对收到的外地协查函都要按要求及时回复,对开具假发票的要追查假发票来源并在复函中说明。
3.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使用发票的行为要依法处理并统计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印制、倒卖、开具假发票及虚开发票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总局,并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迅速予以查处。
(五)检查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此项检查工作从2003年4月开始,每3日由省局稽查局按省汇总协查发票情况,报送总局稽查局协查。9月底结束,10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建安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表6)上报总局稽查局。报告中除检查情况及统计结果外,还应包括检查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2002年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主要检查内容
1.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有无偷骗税问题;
2.销售(包括内、外销)规模是否与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相符;
3.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
4.对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取得有关单证的出口是否按规定补税;
5.对出口及退税异常增长、委托加工货物及收购非自产产品比重较大、原材料进项手工开具发票较多或进口代征发票较多以及主要以收购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计算进项发票等潜在疑点的,还应进一步延伸检查主要原材料供货环节(进项)的真实性。
(三)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检查实施时间安排在2003年7—9月,10月31日前上报检查总结报告连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表7)报送总局进出口税司和稽查局。
六、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目的
为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款项,或者虽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为了解、掌握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实际情况,为加强外汇指定银行和各当地税务机关在售付汇税收管理方面的配合,安排此项专项检查。
(二)检查对象
向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个人支付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的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外国企业驻华机构。
(三)检查内容
1.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款项的情况,包括:时间、金额、收款方名称和国别、支付原因等;
2.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情况,包括:代扣代缴税额、适用税率、扣缴日期、免税情况等;
3.附带检查项目:
对外支付的其它款项:承包工程款、劳务费、佣金、财产转让收入等;代扣代缴的其它税种: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四)检查方法
1.总局将于2003年6月份前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文,要求指定外汇银行每年度末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我国境内机构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购付汇手续的情况,包括:对外支付单位、金额、付费名目、收款方名称和国别、完税证和免税证开具情况等。
2.各地税务机关将外管局各银行报送的情况与日常征管相结合,实施检查。
(五)检查年度
2001、2002年度。
(六)检查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在接到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合发文后,根据各外汇指定银行向当地税务局报送购付汇企业的情况,实施为期三个月检查。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适时组织联合抽查。9月底前结束,10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和稽查局。
附件2:
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报送明细表
 
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附表
检查时间
总结上报截止时间
报送总局相关司局

1
化妆品护肤护发消费税专项检查
1. 化妆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2. 护肤护发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7—9月
10月31日
流转税司

稽查局

2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3.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足球俱乐部统查情况统计表
7—8月
10月31日
所得税司

稽查局

3
建筑安装企业、旅行社(旅游公司)企业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7—9月
10月31日
所得税司

稽查局

4
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
6. 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3—9月
10月31日
稽查局

5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统计表
7—9月
10月31日
进出口税司

稽查局

6
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
 
7—9月
10月31日
国际税务司

稽查局

 
 
 
 
 
 

 
 
 
 
 
 

 
 
 
 
 
 

 
 
 
 
 
 

 
 
 
 
 
 

 
 
 
 
 
 




附件3:

化妆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表1

填报单位:
所属时间:2002年1月1日—12月31日
金额单位: 万元

被检查企业名称 销售收入 应交消费税 已交消费税 欠交消费税 偷税金额 避税金额 查补金额 备注
偷税 避税金额 欠税金额
偷税金额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护肤护发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表2

填报单位:
所属时间:2002年1月1日—12月31日
金额单位: 万元

被检查企业名称 销售收入 应交消费税 已交消费税 欠交消费税 偷税金额 避税金额 查补金额 备注
偷税 避税金额 欠税金额
偷税金额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3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文件名称代码 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自查 税务机关检查情况人次
人次 税款 应缴滞纳金 人次 税款 应缴滞纳金 应缴罚款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合计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其他所得                              
                               
                               
列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4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检查对象 检查户数 偷税户数 检 查 情 况
补税额
滞纳金 罚款 补滞罚合计 税款中的偷税额 移送户数
营业说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说 合计
会计师事物所                        
律师事物所                        
足球俱乐部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
附表5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项 目 建筑安装企业 旅行社(旅游公司) 合计
一、检查企业和单位户数      
二、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税收益项目      
少计应纳税收入      
未计应纳税收入      
超过规定扣除标准项目      
工资支出      
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      
工会经费      
利息支出      
业务招待费      
公益救济性捐赠      
提取折旧费      
无形资产摊销      
各项准备金、风险金      
其它      
不允许扣除项目      
资本性支出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的财产      
税收滞纳金、罚款      
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各种赞助支出      
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多报、虚报亏损      
查补的应纳税额      
查补税款已入库额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6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 发票取得方  
检查发票张数 发票金额 查处统计 协查发票张数 发票金额 查处统计
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1 检查协查发票     \ \ \ \     \ \ \ \
2 违法发票合计                        
3 假票                        
4 大头小尾                        
5 其他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大头小尾”的月发票金额填发票联与存根联的差额,另在表下注明“大头小尾”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金额。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7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万美元

企业名称 企业类型 02年出口额 02年应“免抵退”税出口额 02年申报“免抵退”税额 02年审核通过“免抵退”税额 未申报的免抵退销售额(万美元) 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的免抵退税销售额(万美元) 发现主要问题 检查应补税额 应补税款已入库额
小计 申报应退税额 申报免抵税额 小计 审核通过应退税额 审核通过免抵税额 小计 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应补税额 其他原因应补税额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