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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1:25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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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委、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公司),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一、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广揽人才,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厦门为振兴厦门经济服务,根据〔闽委(1992)20号文件〕《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闽工作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民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含学士学位,以下类同)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以及其他有真才实学为我
市所急需的留学人员。
三、厦门市人事局是厦门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机构。所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负责对留学人员来厦联系工作的接待、咨询、服务和审查批准工作。
四、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贯彻出入自由、来去方便、双向选择、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出入自由、来去方便:来厦工作的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也可以流动到市内其它单位及外省市工作;也可申请再次来厦工作。
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后,凡持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无须履行审批手续,即可随时再出境。对持过期因公普通护照或一次性出入境因公普通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办理护照延期或换发新护照;对要求将因公普通护照换为因私普通护照的,也可给予办理。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留学人员
要求再次出国(境)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凭市人事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出入自由、来去方便。
双向选择、学用一致、人尽其才: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可以本人自荐、亲友介绍、用人单位物色、市人事局代为联系等方式选择接收单位。留学人员可以在国家机关,全民、集体、乡镇企事业、私营、股份制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国(境)外企业(公司)驻厦机构工
作,或我市驻国(境)外机构工作。
留学人员既可以来厦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入股、项目承包;也可以自办、合办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名义在厦投资。
五、出国留学人员可以来厦定居就业,也可以以智力回流形式应聘来厦服务。
(一)年龄50周岁以下的出国留学人员可以申请来厦定居就业,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1、由国家教委、国家人事部分配的留学生,凭国家教委《留学生回国工作报到通知》或人事部《分配毕业留学生工作介绍信》到市人事局报到,并凭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到单位报到,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2、不属国家教委、人事部分配的留学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复印件、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原件及成绩单;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供留学国中国使、领馆的证明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留学人员持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持人事局的介绍信及出国留学前户口所在
地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或户口注销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3、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复印件、国外高校、科研院所的邀请函复印件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留学人员持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持人事局的介绍信及出国留学前户口所在地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或户
口注销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4、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按规定已回原单位工作的,如原单位同意调出,且本人已联系接收单位的,市人事局优先办理调动手续。
(二)以智力回流的形式应聘来厦服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年龄限制,由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六、来厦定居就业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作安排: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接收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项批办。无论到全民或非全民单位工作,经市人事局批准,都可以录用为国家干部,不受城市户口落户指标的限制,免交城市增容费。
(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承认国外的学历、学位和职称。原已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来厦后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对其中优秀拨尖人才,给予破格聘任。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按规定的程序评审任职资格后,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留学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专业技
术职务,不受职数或岗位的限制,用人单位可向市职改部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专项聘任指标。
(三)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原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留学回国后可以复职或重新安排工作。其它留学人员可根据学历或专长,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其担任的工作(职务),可比同级同类人员高定二级工资,优秀拔尖人才的工资还可以高于已高定
工资留学人员的待遇,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享受优惠的生活津贴;在企业单位工作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生活津贴。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其中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年限在国外高等院校注册学习的时间;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龄。
(四)工作条件: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对留学人员中的学科带头人,允许他们在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可不受单位编制的限制。
属于国内空白、省市经济建设急需的科研项目、课题和高新技术,需要建立实验室、添置全套设备的,可向省、市申请专款补贴。因科研工作急需,通过海外亲友进口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比照科教用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科研基金,由市科委掌握、管理,专门用于支持留学回国人员的科技活动。留学人员首次从事科研,专项拨给一定的工作启动费。留学人员根据市场需求提出的科技项目、课题,市科委组织经论证确认后,应优先给予考虑、列项。从事新产品、高科技产品开发,资金不足,可根据
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住房:
1、用人单位有能力自行解决留学人员住房的,应优先给予解决;
2、市房管局专门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以优惠价出售给调入我市定居就业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安排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购买优惠价住房提供安排;
3、获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可向市房管局申请购买一套不低于三类标准三室一厅优惠价住房;获得硕士学住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可申请购买一套不低于二类标准二室一厅的优惠价住房。
4、市房管局须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售房给留学人员或其用人单位。
(六)路费和安家费:留学人员到我市的国际旅费,由接收单位实报实销。对有随归、随调家属的留学人员,接收单位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以下标准的安家费:获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4000元,获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2000元,其他人员1500元。
(七)家属子女的随归、随调、随迁:留学人员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18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来厦,不受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户口指标的限制,免交城市增容费,凭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入手续。
随归配偶原在我市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专长由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安排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已成年的子女原则上由接收单位安排工作,市人事、劳动局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在农村的,由接收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
农转非”手续,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入手续。
随迁、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委或县区教育局统一安排到就近的重点中小学学习。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属于语文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的,享受降分录取照顾。
七、以智力回流形式应聘来厦服务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已加入外国国籍经常来厦工作的留学人员,按我国《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办理出入境签证和居留证有关手续。
(二)应聘来厦的留学人员向我市无偿提供的先进设备、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图书资料,按海关规定从宽征免税验放;在厦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所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以及小轿车一辆等,凭市人事局出具的“引进
海外专家证明书”,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予以免税放行。
(三)无偿来厦帮助工作超过六个月的留学人员,可携带配偶,并可安排一周时间在闽旅游,其夫妇的生活费由接收单位提供。
(四)留学人员在厦创办独资、合资或股份制企业,享受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新产品开发可按规定优先立项,产品经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优惠。
(五)有特殊技能为我市所需的人才,可高薪聘请,所付工薪由用人单位确定。留学人员在厦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个人收入调节税或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并可按外汇调剂中心价格,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国(境)外。
八、留学人员来厦做出贡献,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给予重奖。
(一)引进国外技术、资金、项目改造我市企业获得成功者,承包我市企事业单位使之扭亏增盈者,携带技术和科研成果投入生产,获得显著经济效益者,企事业单位在税前按下列比例一次性提取奖金(奖金计入企事业成本)。属于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于集体完成的,
按不低于50%数额奖发给项目主持人,余下奖金发给其他参加者。
利润与奖金关系图
--------------------------------------
|年新增税利(万元)|10-50|50-100|100-300|300以上|
|---------|-----|------|-------|-----|
| 奖金提取比例 | | | | |
|(积累比分法) | 7% | 6% | 5% | 4% |
--------------------------------------
对于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市政府给予嘉奖。年新增税利在300万元以上的除按上述比例发给奖金外,市政府还发给荣誉证书,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年新增税利在500万元以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
(二)科研成果或主持的项目获得国家或省部级、市级科技成果奖的,按我省、市科技成果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三)向国际市场推销我市产品成功的,按销后利润的1-3%比例提取奖金。
九、市政府筹建专家公寓,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及作为智力回流应聘来厦服务留学人员的住房。专家公寓由市人事局负责管理。
十、对引荐出国留学人员和海外人才智力或技术项目有功人员,由用人单位依据其引荐人才或项目所做出贡献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一、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来厦留学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个人合法收入及其它利益,一律尊重本人的意愿给予保密和保护。留学人员也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
十二、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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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刘京柱

房地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分量重,它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随着建筑业和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主要审查以上主体是否具备发包条件:(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②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2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政策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2〕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只是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主体发生变化(由原农村电管站改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上与改制前未发生变化,因此,对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免征增值税。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你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供电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