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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2:44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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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1989年1月5日,卫生部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13号文“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的要求和国家计委、财政部计科技(1988)1057号文“关于下达“七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1988年岗位补贴经费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岗位补贴的发放工作,结合医学科技攻关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补贴的分配原则
1.卫生部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水平、工作量、效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参加合同的科技人员全时人数,核定各合同补贴总额。
2.合同负责人在分配岗位补贴时,要根据个人承担任务多少、责任大小和实际贡献等,拉开档次,不搞平均主义,要切实保证补贴主要用于承担合同任务的骨干人员。
3.凡直接参加国家“七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按计划进行研究期间,可以享受岗位补贴。但同时参加“863”高技术项目、自然科学基金会支持的重大前沿性基础研究项目或参加两个以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不得重叠享受岗位补贴。
执行合同期间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回国后继续承担合同任务者,可以继续享受岗位补贴,在国外期间补贴费停发。
承担攻关合同横向协作任务(包括二级合同)或临时性分析、测试、应用等任务的人员不得享受本补贴。
4.提前完成任务的合同,仍按合同原规定时间发给岗位补贴;凡确定调整下来的合同,即停止发放其岗位补贴。
5.补贴从1988年元月起试行。
6.补贴列入科研项目经费支报,并计入发放单位的工资总额。
7.补贴要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拖欠周转。
二、补贴的管理办法
1.卫生部科技司委托全国肿瘤防办、全国心血管病防办、全国脑血管病防办、北京医科大学科研处、预防医科院科技处、医科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科研处,按照原分管的合同数分别进行管理,并在科技司的统一协调下,具体核定各个合同的全时科技人员数和补贴金额,办理拨款手续。
2.承担合同的单位,负责补贴的申报、领取和发放,在每年年终前,向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同时,要填报科技人员岗位补贴当年决算表和下年计划表,承担合同单位的负责人,对合同负责人分配补助有监督和协调的权力,并确定合同负责人的补贴金额。
3.承担合同的负责人,有分配岗位补贴的自主权。
三、补贴的发放
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根据承担合同的单位申报的“科技人员岗位补贴计划表”核定人数和金额,按年下拨经费;承担合同的负责人再分配给每1个科技人员;承担合同的单位可从核准的补贴总额中先拿出不超过70%的补贴费,按阶段发放,其余30%,到年终按合同进展情况核发,如未完成计划的可视情况予以减发或不发,其结余部分,允许转入下1年度继续使用。1988年的岗位补贴于春节前要发到科技人员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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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繁荣出版事业,发展出版产业,维护出版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出版物进口的监督管理,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进口、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市、县(区)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文化、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出版规划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省的出版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设立出版物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出版规划关于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定。
第十条 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许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一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二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混用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一号多用。
第十五条 期刊增刊的业务范围、开本等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封面醒目位置标明“增刊”字样。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上一年度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书面报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未经确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书。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应当全部交付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光盘复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复制业务。未经许可,可记录类光盘生产企业不得复制只读类光盘,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不得生产可记录类光盘。
第二十二条 光盘复制企业接受复制委托时,委托单位提供的每份光盘复制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节目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企业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内容、数量必须与委托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印刷或者复制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三)将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或者母带、母盘、模版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盗印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加印或者加制、发行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发现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印刷或者复制,并及时报告出版行政部门,不得转移、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依法留存一份接受委托的出版物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四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行。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行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版物;
(四)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未按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发行出版物;
(六)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等情况报许可发行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置于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发行委托书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不低于2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于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三十二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征订发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传播到境外。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查验场内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三)开展与出版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服务、文明经商,遵守商业道德;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场内经营者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扰乱出版物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五)遵守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通过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的形式以及连锁经营的方式,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出版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印、录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并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
出版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四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出版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应当在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出版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等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出版行政部门查处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按照其章程,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出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出版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会员个人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组织会员就出版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对会员在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行业协会章程的行为,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分销等活动。
(二)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三)中小学地方教材,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配套的教学辅助资料。
(四)出版物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对出版物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五)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出版物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

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确保各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手中,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

  (一)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各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以上。

  (二)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下简称“自愿放弃二胎生育”),除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外,分别再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

  (三)对2004年12月以来符合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及时、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农村政策内双女绝育家庭一次性给予500元以上奖励。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的途径和方式

  (一)奖励对象是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进行发放。

  (二)奖励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三)奖励对象是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在核定其经营管理费时,以减免相应金额的办法予以解决;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夫妻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进行发放。

  第四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城镇个体工商户(指“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或县乡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由县乡两级财政负担的,县级投入比例要在50%以上,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实行定期支付;单位在职职工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本单位负担。

  第五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四权分离”,即人口计生部门对奖励对象进行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拨付计划生育奖励费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负责将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给奖励对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发放和管理实施全程监控。

  第六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原则上一年发放两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5月和9月。两次发放期间新增奖励对象的奖励费,从批准之月起,在下次发放时予以补发。

第二章 奖励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职责

  (一)在每年的4月底和8月底前完成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费(奖金)所需资金测算(测算时段:本年度1-6月份为一个时段,7-12月份为一个时段),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和金融部门。同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本年度的奖励对象总数在每年11月底前测算出下一年度奖励对象总数及奖励费所需资金,并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省、市、县、乡投入的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该专户。

  (二)确定一个金融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并与其签定代发奖励资金协议。

  (三)对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的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和《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县(市、区)代理发放机构下达拨款和委托发放通知,并于5月10日和9月10日前把奖励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第九条 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费专户”,负责为奖励对象免费建立个人帐户、办理并发放个人储蓄存折。存折由奖励对象个人保存、设置密码、自由支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支取。

  (二)财政部门的奖励费专项资金到位后,金融代发机构要按照奖励费发放花名册,在于5月20日和9月20日前把奖励费足额拨付到每个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上。

  (三)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打印出奖励费发放对帐单,交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门存档。

第十条 监察部门职责

  监察机关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的其它未尽事宜及具体问题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代发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办法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实行随工资逐月发放。

  (二)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奖励资金采用以下办法:

  工作单位都在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督促双方单位加以落实。

  双方工作单位不属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奖励对象(女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向女方单位和男方单位发出通知,并向男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三)计划生育奖励费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当地乡(镇、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通报一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终止和追缴。

  凡领取《光荣证》后又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经发现,应及时上报。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光荣证》,并填写《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终止、追缴奖励费登记表》,每月汇总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停止发放奖励费、追缴已享受的全部奖励费,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奖励费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把奖励费落实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奖励资金发放到户到人。

  第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保资金发放及时、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回其已领取的奖励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差错、延误等严重后果,影响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奖励资金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省人口计生委《小康工程管理软件》要求,对奖励费发放情况及时录入“小康工程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