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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0:04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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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第四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
(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
(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庭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外,一律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也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九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以上法官、一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可配备司法警察;
(二)有审判法庭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三)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
人民法庭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设庭长,根据需要可设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与本院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职级相同。
人民法庭庭长应当定期交流。
第十四条 庭长除审理案件外,有下列职责:
(一)主持人民法庭的日常工作;
(二)召集庭务会议;
(三)决定受理案件,确定适用审判程序,指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
(四)负责对本庭人员的行政管理、考勤考绩和提请奖惩等工作。
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庭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庭长代行庭长职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因法官回避或者其他情况无法组成合议庭时,由院长指定本院其他法官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对于妨害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须报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拘传票等诉讼文书,须加盖本院印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应当指导调解人员调解纠纷,帮助总结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达成的协议有违背法律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审判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不得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统计,档案保管,诉讼费管理,人员考勤考绩等项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遵守审判纪律。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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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今第8号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局是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不少于五百元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持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应当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及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缴纳不少于五百元从业保证金。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或个人,需提交下列附件:
(一)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法人任命书和委托书),个体(私营)须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经营场所、设施的使用证明;
(三)注册资金来源的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审核同意后,凭《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机动运输车辆和起重设备(车辆),必须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应当纳人运输行业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非机动车营运牌》。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或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已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到经营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所补办《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牌证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统筹安排;铁路货站、重点港口等主要货物集散地可成立疏港管理机构或搬运装卸劳务管理所,负责组织现场管理,统一进行票据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报当地运输管理处、所备案或申请鉴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到运输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民航、内河航运、公路运输企业和厂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专用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各大物资仓库)、商店自办的搬运装卸组织进行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必须到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包括液体)的搬运装卸,按《公路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服从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的管理;
(三)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应当持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上岗作业;
(四)搬运装卸的各种费用结算必须统一使用《江苏省搬运装卸(人力车)力资发票》以及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五)严格按照省、市规定的搬运装卸费率标准结算费用;
(六)定期向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交通局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理。但作出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作业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作业区域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货损额超过三千元或者发生二次一千元以上货损事故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不按规定申领并悬挂非机动车营运牌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当场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按有关规定罚款。其他开票点及其经营单位擅自开具运输、搬运装卸发票的,除责令补缴有关规费外,处以开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作业人员不按规定领取《搬运装卸作业证》无证作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42号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尚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名牌产品的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提高衢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促进衢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服务业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9〕184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特色竞争战略加快推进品牌建设的若干意见》(衢政发〔2007〕47号)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衢政发〔2010〕1号)的规定以及实施质量强市战略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名牌产品,是指在衢州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并经衢州市名牌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产品。

第四条 培育、发展衢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发展的重点是本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终端产品和整机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自营出口额高的产品;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名特优新类产品。

第五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认定费。

第六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统一组织实施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监、发改、经委、工商、农办、科技、财政、农业、检验检疫、卫生、统计、食品药品监管、林业、水利、贸粮、环保、外经贸、海关、旅游、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以及市消费者协会的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个专业认定小组。

认定委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认定委的日常事务,承担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衢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衢州名牌产品,对在创立衢州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企业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四)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五)产品市场占有率或自营出口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六)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产品及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出口产品年自营出口额200万美元以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企业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四)产品符合现代农业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五)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年度销售总量800万元以上;

(六)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产品在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服务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满5年以上,经营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市内或当地同行业前列,或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四)客户投拆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五)企业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本市境内的;

(二)在近2年内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或产品无有效标准的;

(三)在近2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产品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赔偿事件的;

(四)在近2年内用户、消费者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强烈,投诉较多的;

(五)产品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认可或审查批准的;

(六)产品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七)企业在近2年内有偷、欠税行为的,出口产品近2年内有被检出不合格或被国外退货、索赔和通报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每2年进行1次,确有必要时,也可以提前组织认定;对有效期满申请复评的认定,当年组织进行。申请认定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须提出认定申请,于计划认定当年的规定时间内,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市本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认定申请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认定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协会分别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用户或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初审名单,形成初审报告材料。

第十五条 认定办将初审报告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分送衢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并提请各位委员对初审名单进行书面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票的,确定为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认定办将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消费者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认定委审议认定。

第十八条 认定委认定衢州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认定委主任参加。

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以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衢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衢州名牌产品”证书和标牌,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可以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一条 衢州名牌产品获得者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重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认定委从衢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推荐参评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已获衢州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认定委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衢州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衢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除名,并收回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认定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