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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5:05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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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察行为,开展特种设备重点监控,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报告。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

第四条 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全面检查

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七条 全面检查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其每类在用特种设备至少抽查1台。

第八条 实施全面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一并予以检查,并作为全面检查的增加内容记录在案。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九条 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第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重大问题告知(报告)表》(见附件3),并在检验当日告知受检单位,并同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质监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2.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 拒绝监督检验;

4.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 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2. 未办理使用登记;

3.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4.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5.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7.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专项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县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未设立县级质监部门的地方或者县级质监部门无力实施检查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质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二)专项整治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实施。

(三)节假日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安排实施。

(四)重大社会活动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要求实施。

(五)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按上级要求实施。

(六)举报投诉检查,由接到举报投诉的质监部门或者通知其下级质监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的检查项目、检查设备种类或数量,由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针对实际情况,参照附件1、附件2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数量,不计入全面检查的被检查单位任务数量内。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作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场处罚和整改复查等。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现场检查权、查阅复制权和调查询问权。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或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附件4)。

检查原始记录表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放在案卷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件5)。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有证据表明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之一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可能引起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报告,并取得同意。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等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待被检查单位正常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三条 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6),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一)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

(二)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三)发现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的,经现场报告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同意或者经本质监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次违规、违法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四)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

(五)发生一般及其以上事故(按新事故分级标准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

(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四)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接到下级报告的上一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发证的,依法予以处理,并督促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予整改、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指导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直接对被检查单位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或者组织进行检查。

(三)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指导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在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全面组织排查、整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应受行政处罚的,现场处罚案件由检查人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当场实施处罚。立案处罚案件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其中,吊销(撤销)许可资格案件由发证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承办,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一律使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六条 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许可资格 1 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人员资格 2 相关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具有资格证件,是否有效
质量管理 3 检查现行组织机构是否符合质保手册的规定
4 抽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5 抽查使用的法规、规范、标准是否及时更新
6 抽查管理记录的填写及签署是否齐全
7 抽查产品或竣工档案是否完整,归档管理是否规范
档案管理 8 设计、制造、安装、重大维修档案是否建立
9 设计图样及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10 生产的相关记录是否建立并实施
11 监督检验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现场管理 12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现场的安全标志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13 生产现场的图纸、工艺文件、记录是否符合规定和现场实际
14 部件、材料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
15 生产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规定
16 检验设备、仪器是否满足要求,各项检测、试验记录是否符合现场实际
附件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1——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单位安全管理 机构及制度 1 是否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2 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3 是否建立事故应急措施、救援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设备档案 4 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是否齐全,保管是否良好
5 所抽查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整改
6 所抽查的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有记录
人员档案 7 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8 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2——锅炉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锅炉 作业人员 1 在岗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登记及检验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3 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是否显示清楚并能被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4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或者水封管是否被堵塞
5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6 温度计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7 仪器仪表显示参数是否与液位计、压力表、温度计一致
8 是否按规定装有相关保护装置和报警装置
运行参数 9 水位、压力、温度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10 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
本体、阀门、管道状况 11 是否发现漏气、漏水现象
12 是否有肉眼可见的损坏(含炉墙)
水(介)质处理 13 是否按规定配备水处理设备或进行锅内水处理
14 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
其它 15 是否存在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使用土锅炉等情况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3——压力容器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压力容器 作业人员 1 在岗作业人员(含带压密封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具有有效证件
登记及检验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 3 液位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是否显示清楚并被能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4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
5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6 温度计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7 铁路、汽车罐车等是否装设紧急切断装置
8 快开门式压力容器是否有快开门连锁保护装置
9 仪器仪表显示参数是否与液位计、压力表、温度计一致
运行参数 10 液位、压力、温度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11 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记录是否与实际符合
本体、阀门状况 12 是否存在介质泄漏现象
13 设备的本体是否有肉眼可见的变形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4——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电梯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及警示标记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是否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安全装置 4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
5 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
6 防夹装置是否可靠
7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是否有安全开关并灵敏可靠
维保情况 8 是否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确认维保作业人员能否按合同及时抵达电梯使用地点
9 是否有维保记录
10 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5——起重机械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起重机械 作业人员 1 现场司机、司索和指挥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是否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
安全装置 3 是否有制动、缓冲、防风等安全保护装置以及载荷、力矩、位置、幅度等相关限制器,制动器、限制器是否有效工作
4 运行警示铃、紧急制动、电源总开关是否有效
维保状况 5 是否有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6 维保记录中是否记载吊钩、钢丝绳、主要受力件的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6——客运索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客运索道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进站口是否设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站台是否按规定设上下车线、禁止线等安全标志
4 吊篮、吊箱内是否有安全说明
安全装置 5 主要运行参数(速度、电流、电压)是否有指示信号,是否有脱索等故障报警指示信号
6 行程极限、超速、脱索等故障是否有报警信号
7 风力最大处是否设风向测速仪,是否在站房内设置风速指示装置,避雷装置是否齐全
8 站台、机房、控制室等是否按规定设置停车按钮
9 站房之间是否有专用电话,并至少有一条外线电话,是否能保持通讯可靠;沿线是否可以及时通知乘客
应急救援 10 备用电源能否正常启动
运行情况 11 检查当日运行维保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7——大型游乐设施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大型游乐设施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是否设有显著的警示标志,进出口是否设有显著的乘客须知和上下线等安全标志
4 乘客乘坐处是否有必要的安全说明
安全装置 5 是否按规定配有有效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
6 座舱舱门是否按规定设置有效的锁紧装置
运行情况 7 检查当日运行维保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8——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场(厂)内机动车辆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取得有效牌照
设备状况 3 车辆转向系统是否灵活
4 车辆及挂车是否有彼此独立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
5 车辆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
6 易燃、易爆车辆是否备有消防器材,并喷有禁止烟火字样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9——气瓶充装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气瓶充装 许可资格 1 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 是否超范围充装
人员资格 3 相关作业人员资格证件是否有效,人员数量、项目是否符合许可要求
4 质量体系中的主要责任人员是否满足许可条件要求
质量管理 5 抽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6 抽查使用的法规、规范、标准是否齐全并现行有效
7 抽查充装活动记录的填写是否齐全
8 抽查气瓶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完整,归档管理是否规范
资源条件 9 主要充装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10 检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是否满足要求
11 是否有必要的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12 充装活动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设备是否办理使用登记率并有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气瓶管理 13 抽查是否对自有产权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14 抽查已充气气瓶上是否标注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警示和充装标签、定期检验标志,气瓶漆色是否符合规定且维护良好
15 抽查是否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
16 抽查是否充装超期未检、超过使用年限以及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
17 检查气瓶收发、存放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救援预案 18 是否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有无演练记录
19 是否按规定配备堵漏工具和人员

附件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重大问题告知(报告)表
受检单位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分管人员 联系电话
特种设备生产单 位重大问 题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拒绝监督检验: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重大问 题 被检设备名称 型号 使用场所
□属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未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不合格情况为: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受检单位意见: 受检单位分管人员签名及日期:
检验员签名及日期: 检验员联系电话:
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接收传真电话、人员姓名: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县级安全监察机构接收传真电话、人员姓名: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级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受检单位各一份)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
被检查单位名称   检查设备类别 □单位安全管理 □锅炉 □压力容器 □电梯 □起重机械 □场(厂)内机动车 □游乐设施 □索道 □气瓶充装 □其他:
使用证(牌照)号或设备注册代码   设备出厂 编 号  
设备使用场所(位置)  
检查项目名称或编号 工作见证记录及发现问题
   
   



附件4:
检查人员:
年   月    日
附件5: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检查类别 □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月   日 时 分
被 检 查单位情况 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类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气瓶充装□其他
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说明了来意,已出示了证件,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陪同检查。
检查主要内容:□管理情况 □抽查设备安全状况 □其他
设备类别 锅炉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 电梯 起重机械 场内机动车 游乐设施 索道
抽查数量              
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可另附续页)
 
处理措施:□下达监察指令书 □实施查封 □实施扣押     □其他: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 签 名:日 期: 年 月 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记录员: 日 期 年 月 日
附件6: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 )质监特令[ ]第 号

经检查,你单位(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上述问题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条

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个人)于 年 月 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如对本指令书不服,可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60日之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不得停止改正或者停止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章或者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指令书一式两份,发出部门、被检查单位各一份。

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

为加强对重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推进分级分类监管,切实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现就开展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重点监控设备范围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以下因素确定本省(区、市)的重点监控设备目录:
(一)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10人以上死亡后果的特种设备;
(二)重要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
(三)经检验判为限定条件使用的特种设备;
(四)关系国家重大经济安全的特种设备。
二、分级监管规定
对重点监控设备实行分级监管,分级监管范围由省级质监部门参照以下因素决定:
(一)设备使用单位的隶属关系;
(二)设备级别或者参数;
(三)地方质监部门的监管能力。
三、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义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重点监控设备的安全运行。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督促使用单位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建立完善重点监控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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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春节期间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做好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对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安全生产第一线,全面履行职责,努力促进全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

  二、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和《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5〕95号)要求,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实施节日期间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特别是城市轨道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城市运行安全。

  三、各地要加强对春节期间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要求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值守在工地。对于春节期间停工的项目,复工前要督促施工企业全面对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施工单位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下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及时予以公示,并依照国办发明电[2005]32号文件要求严肃处理。

  四、各地要尽快建立或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制定本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五、节日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实行领导值班制度,对各类事故及隐患要及时处置、及时报告,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节日。

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6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年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