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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51:01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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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粮发字〔2008〕36号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30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抄送:各设区市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和省粮食局工作职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粮食局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机关、责任政府机关、法制政府机关和廉洁政府机关。

  第三条 省粮食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严守政务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注重调查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廉政建设,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工作制度

  

第五条 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省粮食局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局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监察专员按照省纪委、监察厅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局领导在分管工作中实行“AB角”制。局长外出或休假期间,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

第八条 各处室处长、主任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直属单位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依法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搞好省内粮食总量平衡,完善粮食供求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做好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行业指导,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产业化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监管职责,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执行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民主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凡涉及人事任免、资金使用、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流通体制改革、粮食宏观调控、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由党组会议、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决定重要事项,首先要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事关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应采用公示或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必须严格贯彻上级和本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十八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

第十九条 凡《河北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明确的公开范围内的事项,除《粮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所明确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均需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府网站、冀粮政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按程序受理和处理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觉接受有关方面对省粮食局行使权力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听取意见,改进工作;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修订或废止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部规章和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局信访工作组和各处室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人民群众来信处理和上访接待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从严治政。属于省粮食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奢侈浪费。严格遵守公务接待的各项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部门和单位的礼品和宴请。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下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或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局实行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碰头会议、年度工作会议和处室业务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局党组成员参加,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人事处长、办公室主任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涉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的事项只限人事处长列席)。党组成员如不能出席党组会议,需要提前向党组书记请假。

党组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的有关规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提出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向省委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全省粮食流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议定解决重大问题的方针、方法和方案;

(四)讨论党的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讨论机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机构职能的调整,以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事项;

(六)研究其他需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临时召开。

党组会议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的问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并通过,方可做出决定。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

坚持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省委要求,每年召开一次。

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每月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全年不少于12天。

第二十九条 局务会议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临时增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有关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讨论局行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安排部署年度及阶段性工作任务;

(四)讨论通过拟召开的重要会议、拟发布的重要文件、全局性规章制度及代省政府起草的重要文稿;

(五)讨论决定向省政府、国家粮食局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听取处室及直属单位的年度工作、阶段性工作以及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研究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局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专题研究和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主持人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党组会议和局务会议的组织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负责,并分别负责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局务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局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安排由会议议题涉及的处室负责,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要求由相关处室整理后报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局长碰头会根据需要即时召开,主要内容是沟通局领导工作情况,安排近期工作任务。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局领导、办公室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全省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有关处室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各处室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从严掌握。由组织会议的处室或单位年初向办公室报会议计划,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局长审批。凡未列入计划的会议,一般不再召开。

第三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能现场解决问题的,不组织开会;能小范围召开的会议,不扩大规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不分别组织;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会议要明确主题,充分准备,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提高效率。

第三十六条 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准备及有关要求。

(一)议题的提交。提请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处室提出,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党组书记、局长确定。会议原则上不临时增加议题。

(二)议题的准备。会议议题提出单位会前须做好充分准备。对提请会议决定的事项,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方案或意见。所提议题涉及其他单位的,要事前会商,并在汇报材料中如实反映有关单位的意见。党组会议、局务会议议题会前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送达与会人员。

(三)文件的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要简明、扼要,由分管局领导审阅同意并经党组书记(局长)阅批后,由办公室协调编印,会前分送党组成员(局领导)和其他参加会议人员。

(四)会议议定事项的承办单位要按时限要求认真办理,并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五)局领导因故未出席会议,由组织会议的处室负责及时向其通报会议情况。

(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在未公开之前,与会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扩散。会议印发的涉密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退有关处室统一保管或销毁。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准时出席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九章  公文运转和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公文运转和审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局收文由办公室统一登记、批分,报分管局长或局长阅批。各处室向局长或副局长的请示、报告等文字材料,先送办公室登记后按照程序运转(局领导有具体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严格发文程序。主办单位起草的拟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须经办公室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审阅签发或审阅同意后送局长签发,请示、报告等上行文由局长或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签发。

第四十条 各处室报送局领导审批的公文,须在上报前认真研究,处室主要负责同志负责审核把关。如公文内容涉及本局其他处室职能,主办处室要主动协商并会签有关单位,如主办处室与会签单位协商有分歧时,主办处室应列出各方观点和理由,提出处理意见,由局领导或办公室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控制发文数量,提高质量。能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明确或通知的事项,不再书面行文;对上级文件精神需要提出贯彻意见的,要有具体落实措施,不得照抄照搬。业务处室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确因工作需要发便函的,须经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高办公效率。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一律按行政审批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凡有具体办理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预留审批、印制、送达时间;没有具体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文件、报表等凡需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局长或副局长批准;局直属单位使用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日常一般事项须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由办公室主任批准。“河北省粮食局”印章由办公室管理并登记使用情况,各处室印章由各处室明确专人保管。

第四十四条 文件资料要及时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凡对外提供或查阅文件、资料的,须经办公室审查,并视情况报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局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四十六条 局领导、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内部提出。

第四十七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根据工作需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局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谢绝迎送,并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到高消费场所消费,不收地方土特产品或礼品。

第四十八条 副局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参加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会议情况、遇有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事项,都应及时向局长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处室负责人代表本局参加的会议,会后要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情况,并对需办理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或其他有关部委局、兄弟省市粮食局领导到我省指导、考察粮食工作的,由办公室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并按照《河北省粮食局机关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行接待。

第五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要请示报告,按照《河北省粮食局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局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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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时,对被拆迁人、用益物权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屋征收决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部门)。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在市拆迁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价格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已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市拆迁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拆迁,严禁侵害公共、集体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方可依法实施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如延长拆迁期限,需经拆迁部门依法批准。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按期将房屋移交拆迁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与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向市拆迁部门编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拆迁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年度征收计划制定征收方案经市拆迁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拆迁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科学论证,在此期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众及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法定征收条件的,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由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

市拆迁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根据调查结果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拆迁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征收人或者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被征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市政府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实施单位申请,经拆迁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部门应当协调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有条件的应采取先安置后拆迁的办法。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为准。

第二十三条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新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或者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程序按国家和省评估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同时点市场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原地提供相同类型、用途的安置房,同原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低于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地点,可以实行原地安置,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根据建设规划,原地进行机关、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能源、水利、环保、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实行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城市居民户符合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无偿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或者按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普通商品房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以货币补偿为主;要求产权调换的,可由拆迁人提供购买的适当房源,有条件的可集中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每户宅基地评估地价和房屋(含配房及附属物)重置价两部分组成。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2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进行原地安置的,原地安置房屋面积由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和每户原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但原则上不低于被拆迁人符合村镇规划所建主房的实际面积。

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户人口按照原分配宅基地时所享受的人口数确定。

每户按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是以每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为基数, 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所处区域地段适当调整。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按每60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他在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所确定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照《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标准》划分的四类地区十级地段以每级地段10﹪的比例递减确定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同类型、同时点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或低于安置房屋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居民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70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等学校改按学分制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号)规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凡未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学校不得自行改按学分制收费。
二、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费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
经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学生当年所缴纳的学费可根据选取学分所需的费用收取。改按学分制收费后,高等学校可以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要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来学习该门课程的费用标准。严禁高等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三、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要在招生简章中注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校内要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收费的透明度。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要及时变更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四、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
国家对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一直是明确的,有关高等学校应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帮助学校完善收费管理制度,认真受理群众对教育收费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