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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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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十四、将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修改为:“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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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24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阳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一般指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全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原则上在通过改制方案后、企业进场交易确定受让方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领导干部,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重点。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九条 审计工作组织的总体要求是: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该企业产权隶属关系进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市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集团或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相关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集团或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六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为降低审计成本,可以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原则

  第十八条 坚持“四个负责”与“四个有利于”相结合的原则。“四个负责”即:对出资人(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负责;对企业(特别是职工)负责;对企业领导个人负责。“四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出资人履行其职责;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企业领导人员的行为规范和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市 国资委在安阳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全面做到离任必审,且先审后离。
  第二十一条 不能以财务审计代替经济责任审计,且财务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
  
 第四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五)在资产处置的承包、租赁、出售等方面,签定重大协议前是否按程序决策和报批,有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五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主要领导由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其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委组织部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竞标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或其它原因导致无法实施招标的,可由委托部门商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指定中介机构。
  第三十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三十二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承担市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企业主管部门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和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请市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四十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市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五十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五十四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八章 奖罚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的相关人员,凡对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或以其它方式做出重大贡献的,视情况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年海关商品编码进行了调整。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现就下列商品新的海关商品代码和适用出口退税率通知如下:
序号
海关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适用出口退税率

1
7601101000
按重量计含铝量在99.5%及以上的未锻轧铝
取消退税

2
7601109000
其他未锻轧铝

3
7901119000
其他含锌量≥99.99%的未锻轧锌(但含锌量<99.995%)
5%

4
271290900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石蜡
5%

5
2903590010
艾氏剂、七氯、毒杀酚


6
2903620000
六氯苯及滴滴涕

7
2925200020
杀虫脒

8
2924199011
久效磷、磷胺

9
2903590020
八氯化甲桥茚(又称氯丹)

10
2931000031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乙基汞

11
2842900011
砷酸汞、硫氰酸汞钾、硫氰酸汞铵(砷酸氢汞)

12
2842900012
氯化铵汞、氯化钾汞、碘化钾汞

13
285100902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砷化汞

14
285100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焦硫酸汞
5%



15
2834299010
硝酸汞、硝酸亚汞

16
2833299010
硫酸汞、硫酸亚汞

17
282739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化汞

18
2827600010
碘化汞、碘化亚汞

19
2931000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乙酸汞等有机汞

20
2838000010
硫氰酸汞

21
2827590010
溴化汞、溴化亚汞

22
2825909010
氧化汞、氧化亚汞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