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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2:52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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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


为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确保申报行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现就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之外采用补充申报单的形式,向海关进一步申报为确定货物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规定的补充申报,按照该署令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一)海关对申报时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等内容进行审核时,为确定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海关对申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审核时,为确定货物原产地准确性,要求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书,并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可以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在递交报关单时一并提交补充申报单。

四、补充申报的申报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见附件3)以及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充申报单证。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按要求如实、完整地填写补充申报单,并对补充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申报的内容是对报关单申报内容的有效补充,不得与报关单填报的内容相抵触。

五、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

六、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0).doc
二○○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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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商   务   部

公告 2012年 第55号



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制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此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要求。

  本规定所称废塑料加工利用,是指将国内回收的废塑料(包括工业边角料、废弃塑料瓶、包装物及其他塑料制品、农膜等)及经批准从国外进口的各类废塑料等进行分类、清洗、拉丝、造粒的活动;以及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再生制品或成品的活动。

  第三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及《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加工利用废塑料。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厚度小于0.025mm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和厚度小于0.015mm超薄塑料袋。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食品用塑料袋。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塑料类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包括被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的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如输液器、血袋)等。

  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禁止从事废编织袋造粒、缸脚料淘洗、废塑料退镀(涂)、盐卤分拣等加工活动。

  第四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禁止交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露天焚烧废塑料及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

  第五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

  禁止进口未经清洗的使用过的废塑料。

  禁止将进口的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将进口废塑料委托给其他企业代为清洗。

  进口废塑料分拣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塑料应当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上述残余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进口废纸加工利用企业应当对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第六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发现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类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塑料,应当立即向口岸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

  第七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应当建立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产生的残余垃圾和滤网集中回收处理机制。鼓励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对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实行集中园区化管理,集中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鼓励有条件的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申请开展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申请开展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保、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查并公布合格的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名单;对核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经环保核查合格的企业,不予批准进口废塑料。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协助做好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审核备案工作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规定,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批复后,由中央企业组织所属企业实施。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制定的实施方案及实施过程中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改制后的企业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内部退养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的数量,以及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费用支付和预提情况,债务处理情况、职代会讨论通过决议等,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规定的审核时间内,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报送的方案和有关材料要及时予以审核,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同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具体审核备案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积极推动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国家为促进就业、减少失业采取的一项宏观就业政策。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不仅有利于精干和加强主业,增强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也有利于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富余人员从岗位到岗位的平稳转移,减少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一方面,要按照中央12号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精神,主动参与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措施的制定工作,特别是对涉及职工安置的资产、资金等,要主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加强协调沟通。另一方面,要指导企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做好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审核认定,并帮助落实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凡是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资金不到位或资产不落实的,要责成企业予以明确和落实,否则,一律不予批准,以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指导企业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移交和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指导改制企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和转移工作,并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资金和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的来源问题。对拟改制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责成企业在改制前缴清。对于参加省级统筹的中央企业,原行业统筹单位辅业分离改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仍由省级社保机构管理;其他中央企业辅业分离改制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由地方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对分流到其他企业就业人员或到社会上自谋职业的人员,要督促其所在企业和个人继续参保缴费。

  四、妥善处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过程中工伤职工的管理问题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企业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的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移交社会化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待遇,由企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管理,继续承担各类工伤保险费用;经协商一致,与原主体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主体企业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