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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为公布“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2:01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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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为公布“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为公布“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通知

1956年1月31日,劳动部

兹将国务院1956年1月26日(56)国密曾字第10号批复同意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公布施行。

附一: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经国务院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批准劳动部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它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它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1952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附二:劳动部关于修改“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说明
一九五三年以前,沥青中毒的事故经常发生,其中搬运中事故最为严重。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沥青的包装不良、供工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和卫生设备缺乏以及搬运部门忽视对工人进行经常的安全教育等原因所造成的……。
为了改变这一严重情况,前政务院于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了“关于防止沥青中毒事故的指示”,批准并公布了中央劳动部草拟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两年多以来,由于各有关部门的努力以及各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检查督促,该办法的推行,已收到显著的成效。根据现有材料,搬运沥青中毒的人数逐年减少,如1953年比1952年减少67%。1954年又比1953年减少81%,这对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完成沥青的运输任务,均起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原订办法的某些条文规定得过严,对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考虑不足,未能根据煤焦沥青、石油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毒性轻重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因而造成了贯彻执行中的一些困难,如在包装规格、工作时间、搬运方法、防护用品等方面的规定有些不够恰当,提高了沥青的成本,甚至影响了沥青的及时装运。这说明了前所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应作必要的修正。
为此,我部根据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结合了两年多来各地施行中的经验,并参照“……1953年关于沥青工作劳动保护办法”,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兹将修改内容摘要说明如下:
一、原办法系适用于沥青的生产、装卸、搬运和使用四个方面,但鉴于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生产均系在专门的工厂中进行,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的要求,已有“工厂安全卫生条例”作出总的规定,此类工厂亦应受该条例的管束,因之,新办法中就不再包括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生产,而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装卸、搬运和使用的三个方面。(第二条)
二、原办法中对沥青,仅规定采用“铁桶、条筐内衬蒲席(或草袋)和纸的包装,近途运送得适当采用双层草袋”,没有考虑到各地还有其它的包装材料:如西南、江浙的竹筐、北方的麻袋、华南的席包、蒲包等,均为良好的包装材料,价格亦较低廉。为了便于生产部门就地取材,新办法中除将几年来行之有效的几种包装(如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了可以根据就地取材的原则,采用经生产部门试验有效的包装,但为防止对包装的简陋处理,避免托运承运双方发生纠纷,此类包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鉴于石油沥青所含毒性较煤焦沥青轻微,根据节约与不使粉末散漏的原则,其包装可根据较煤焦沥青适当简化的原则进行试验,报请核定,以降低沥青的成本(第三条);同时,根据目前有的车站、码头已在逐步采用机械装卸、搬运情况,新办法中又作了“如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的规定。(第四条)
三、沥青受光感作用时能影响人体健康,因而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应在不受日光照射的时间内进行。原办法中曾规定了春秋两季的工作时间在早6时前,晚8时后;夏季在早5时前,晚9时后。但由于我国地区辽阔,同一季节各地气温相差很大;另一方面,石油沥青与煤焦沥青毒性程度不同,在工作时间上作统一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为此,新办法中规定“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这样,既便于各地灵活掌握,又利于沥青的顺利运送”。(第十一条)
同时,为了不影响火车、轮船的“快装、快卸、快运”以及基本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新办法中规定,火车、轮船装卸沥青的时间,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以不受限制;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实际需要的。(第十二条)
四、沥青的烟气与粉尘能刺激皮肤及呼吸器官,因而规定工人必须穿戴防护用品,保证不与工人身体直接接触是完全必要的。但原办法中对防护用品的规定,有的要求偏高(如规定供给工作服外,又发专用衬衣);有的不切实用(如皮靴不适于登高作业);有的因购买不易(如过滤式呼吸器)或缺乏标准,各地执行不一,如有用胶皮衣裤者,有用防毒面具者,均闷热难受,工人多不愿使用。为此,我们参照……的经验,在新办法中规定了防护用品的最低要求;对于其质料、式样亦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容易购置,又可达到防护目的。(第十四条)
五、关于沥青的装运,均系机械操作。我国目前主要用人力。原办法“严禁一人肩扛”的规定,旨在利用工具搬运或两人抬运,以免工人与沥青直接接触。但鉴于我国现有站台、码头、仓库、堆栈,有的地点拥挤,有的通路狭窄,抬运均多不便,单人肩运的情况相当普遍;而另一方面,有的装卸、搬运作业场所又在逐步采用小型机械,因此,新办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尽量使用工具或机械”(第九条);同时,为了照顾因场地限制、使用工具或机械确有困难的情况,就不再作“严禁一人肩扛”的规定。但为防止单人肩扛时沥青粉末可能与人体接触,在防护用品的规定中增添了“带有披肩的头盔”(第十四条),以加强防护。
六、此外,新办法中对托运手续、操作环境以及工人工作后的卫生要求亦根据实际需要,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附三:怎样防止沥青中毒劳动部劳动保护公司
为了配合劳动部修改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公布,我们汇集了这篇材料,供大家参考,但以时间所限,研究不够成熟,还希望大家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沥青是什么
沥青主要可以分为煤焦沥青、石油沥青和天然沥青三种;
一、煤焦沥青:煤焦沥青是炼焦的付产品,即焦油蒸馏后残留在蒸馏釜内的黑色物质。它与精制焦油只是物理性质有分别,没有明显的界限,一般的划分方法是规定软化点在26.7℃(立方块法)以下的为焦油,26.7℃以上的为沥青。煤焦沥青中主要含有难挥发的蒽、菲、芘、■等。这些物质具有毒性,由于这些成分的含量不同,煤焦沥青的性质也因而不同。温度的变化对煤焦沥青的影响很大,冬季容易脆裂,夏季容易软化。加热时有特殊气味;加热到260℃在5小时以后,其所含的蒽、菲、芘、■等成分就会挥发出来。
二、石油沥青:石油沥青是原油蒸馏后的残渣。根据提炼程度的不同,在常温下成液体、半固体或固体。石油沥青色黑而有光泽,具有较高的感温性。由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曾经蒸馏至400℃以上,因而所含挥发成分甚少,但仍可能有高分子的碳氢化合物未经挥发出来,这些物质或多或少对人体健康是有害的。
三、天然沥青:天然沥青储藏在地下,有的形成矿层或在地壳表面堆积。这种沥青大都经过天然蒸发、氧化,一般已不含有任何毒素。
煤焦沥青和石油沥青中既在不同程度上对人体有毒害,所以就必须加以防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中所讲的沥青,即系指上述两种沥青而言。
沥青的用途:沥青大量应用于铺垫马路与建筑物的防水处理,如敷造屋顶,制造油毡、枕木、电杆的防腐,钢铁管的防水薄层等。特硬沥青也用做电气绝缘材料及橡胶产品的填充剂。
沥青为什么会使人中毒
由于沥青中含有各种有机挥发物,这些物质能刺激人体与皮肤。其中对人体危害性较大的有以下几种:
一、吖啶:吖啶对皮肤及粘膜均有刺激性。其尘粒及气体极易使人打喷嚏,皮肤与之接触时有发痒及烧灼感;吖啶是光感作用的重要因素,故在阳光下接触时症状更加剧烈,这种物质在石油沥青中几乎不存在。
二、酚类:主要是石碳酸,对人体组织有强烈的腐蚀作用,与皮肤、粘膜接触时,能造成严重的烧伤,引起皮肤及粘膜发炎。
三、苯:苯是煤焦油的一种重要成分。苯的蒸气可使人发生头痛、晕眩、抽搐及昏迷等症状。
四、吡啶:对皮肤有较强的干燥作用,易引起皮肤炎及眼炎。甚至使人呼吸及脉搏增快、头痛、恶心等。
五、蒽类:其毒性与吖啶相似。粗制的蒽可以引起皮肤损伤和皮肤癌肿。
六、萘:萘是煤焦沥青的一种主要成分。其气体能引起头痛、恶心、哎吐并且损害角膜上皮;刺激皮肤时引起皮肤炎。
上述挥发性物质,经过一定的时间,在一定的温度下就会自然地、逐渐地从沥青中挥发出来,凝留在沥青表面上或混在空气中。如果包装不良或防护不周,就会使人中毒。

煤焦沥青由于提炼不完善(大多由炼焦炉出来而不再经严格蒸馏),其中所含上述挥发性物质甚多故其毒性较大。石油沥青因在泵油中含上述成分就很少,加之经过近代化石油精炼厂的严格蒸馏后,能挥发的物质就极少。故一般来讲,石油沥青的毒性要比煤焦沥青轻微得多。但其中仍可能有其它碳氢化合物存在,对人体健康仍有妨碍。因此,对这两种沥青均应注意防护。
沥青如何使人中毒
在一般的情况下,沥青(煤焦沥青和石油沥青)中毒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引起的:
一、由于沥青中的挥发性物质在常温下的挥发,以及因沥青加热所发出的烟气接触人体表皮或粘膜,便会引起中毒。在油毡的制造过程或熬炒沥青时,易发生此类中毒。
二、沥青(特别是较硬沥青)的粉尘附着在人体表皮上,便会堵塞皮肤的毛囊而引起皮肤中毒。在碎沥青的堆积或包装过程中,易发生此类中毒。
三、沥青(特别是软沥青或熔融的沥青)直接粘附在皮肤或粘膜上而引起中毒。
沥青中毒的症状:
一、急性中毒:急性中毒的作用,即光感作用。光感作用是由于某种物质与光的照射共同作用于人身体时,能使人体发生特异的疾患。这种因光能的病原作用就叫做光感作用。
沥青的光感作用主要决定于沥青中含吖啶的多少。煤焦沥青含有吖啶,其光感作用较强;石油沥青中似不存在吖啶,故其光感作用极小。
例如工人在太阳光的直接照射下做数小时的沥青(尤其是煤焦沥青)工作,身体裸露部分沾染了沥青粉尘或烟气,因光感作用的结果,即易发生急性中毒。急性中毒的一般症状是:急性红斑、皮肤炎及眼炎,或引起全身症状(如头痛、恶心、倦怠、体温上升等)。如1951年8月,上海工人在卸运船舱内的沥青时,因舱内温度高,工人多摘下了防护用具。工作中经太阳曝晒的结果造成38人的中毒事故。中毒的工人有的两眼红肿。患急性眼炎,面部、脖颈以及手、腿等外露部分的皮肤也显出红肿、痛痒及烧灼感;重者除患皮肤炎外,还有口渴、恶心、甚至呈虚脱现象。
二、慢性中毒:经常与沥青接触的工人,虽然是少量的接触,或者在开始时并没有明显的中毒现象,但是长时间以后,由于毒物的继发性作用,便形成慢性中毒。在此种工人(如焦油车间工人)的皮肤上常常出现粉刺、黑痣、毛囊炎、落屑及脓包等现象,甚或引起角化症、乳头瘤及上皮肤癌等症状。由于接触沥青所引起的“皮肤瘤”发病很慢,往往容易被人忽略,但这正是职业病的预防上所应注意的问题。
怎样防止沥青中毒
沥青虽然对工人身体健康有害,但只要能找出发生中毒的原因,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完全可以防止中毒的。预防沥青中毒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操作过程的机械化是预防沥青中毒的根本措施。因之,企业部门为使工作人员不接触或少接触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就应当在装卸、搬运、使用、堆装等操作过程中,尽可能使其机械化或以其它机械代替人力作业。如鞍钢焦厂以前把熔融的沥青直接通入露天的沥青池中,让它冷却后,再用铁锹铲出来包装或者以人力扛上火车。这样,不仅需要的工人多、花费的时间大,同时在通入池中进行冷却时有很浓的沥青蒸气发散;在用铁锹将固体沥青铲起时,又有许多沥青粉尘飞扬起来。后来他们将熔融的沥青先冷却成块状,用履带运输机把沥青直接装入火车,再由专用车直运使用地点。由于整个装运过程的机械化,就避免了沥青中毒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在熬炒粉碎沥青以及将沥青与别种物品混拌等操作过程,也应该利用机械和工具,并须使用密闭的装置。
二、在沥青加热过程中应在通风不良的场所安装局部通风、抽气装置,以消除沥青的烟气与粉尘。轮船的货舱中温度较高,容易使沥青熔化,蒸发出来的气体会使人中毒。如1951年某轮到达上海起卸沥青时,发现原来堆放在货舱中的沥青已熔成一片“柏油路”,工人只好用镐、锹来铲,造成沥青粉尘,加之舱内温度高,原来已有大量沥青烟气聚集,结果造成个别中毒事故。如果能在存放沥青的舱内安设通风装置,就可以避免那次中毒事故的发生。在熬炒沥青时,应将锅的上方安设一个抽气罩。使沥青蒸气经过管子排除出去,操作的工人也就不致因气体的聚集而发生中毒了。
三、为了避免沥青与人体直接接触,除了用机械装卸以外,还应当注意沥青的适当包装。根据几年来的经验,液态沥青用铁桶,固态沥青用竹筐或荆条筐内衬牛皮纸(牛皮纸的多少可根据运送远近、软硬程度、气候情况决定)或双层草袋包装比较好。当然,各地还可以就地取材采用其它的包装,如席包、蒲包等,但采用新的包装应该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由于石油沥青毒性较轻,可将上述包装简化一些。
对于沥青的包装,应要求完整牢固,不使沥青粉末散漏。如有少量的包装不严密,发生散漏粉末的情况时,可将沥青表层洒水,使其润湿后再进行搬运。这样,也就能消除沥青粉尘的飞扬。
四、沥青中毒的发生和太阳光的照射有密切关系。工人在太阳光下操作,出汗多,沥青粉尘极易粘附在工人身上,特别是煤焦沥青,因光感作用较大,工人在烈日曝晒之下工作,极易造成中毒事故。因之,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时间,应该放在无阳光照射的时间(如放在夜晚或无雨的阴天内进行)但铁桶装的煤焦沥青,因为包装比较严密,沥青渗漏的可能也比较少,所以其装卸、搬运工作可以在白天进行,石油沥青因光感作用较小,在常温之下,各种包装的石油沥青都可以在白天进行。但是在炎热季节的中午时间,极易挥发沥青烟气,所以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停止沥青的装卸、搬运工作。
为了不影响火车、轮船的快装快卸快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工作的进行,在防护措施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在白天的任何时间内也可以进行沥青工作。
五、对从事沥青及含有沥青制成品的搬运、装卸、堆积等工作的工人应该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如果是在仓库、地下室、船舱等通风不良的地区内做人力搬运沥青的工作,或在熬煮、搅拌溶融的沥青以及铺垫柏油时,均应增加工人休息时间,或者实行轮班作业。
六、除采取以上措施外,还应发给工人足够的防护用具:
(甲)对担任沥青或含沥青制成品的装卸、搬运工作的工人,应发给以下的防护用品:1.工作服,应具备的条件是:(1)为了不使粉尘侵入,应该用坚实的棉布或麻布制做;(2)工作服上应该有头巾,以便把盖头、颈、上胸部全部覆盖。最好是上下身连在一起,并能紧束袖口和裤管的,以防沥青粉尘侵入。2.防护眼镜,能防止粉尘侵入眼睛。3.防尘口罩,为防止沥青粉尘侵入口鼻,可以用五层以上的细纱布制成。4.手套,最好是用帆布做的。5.工人应当穿着鞋子工作,不得赤足,为了避免沥青粉尘从鞋口灌入,应发给帆布鞋盖。
(乙)熬炒、混拌沥青以及在加热情况下使用沥青的工人,应发给以下防护用品:1.工作服,应能防止液体飞沫的沾染及粉尘的侵入。2.防护眼镜,不应使用遇热即易熔解的化学玻璃片;为了防止厚玻璃表面遭受灼热沥青飞沫的损坏而影响视力,应在其前方嵌一层薄玻璃。3.过滤式呼吸器,以防沥青挥发出的气体吸入口、鼻。4.帆布做的长手套。5.帆布鞋盖。铺垫柏油路面的工人最好穿木底靴,以防足底为热沥青烫伤。
所有的防护用具都应该保证有效、轻便和实用。过去有些单位备置的防护用具有的用胶皮衣裤、有的全部用防毒面具,结果工人不愿穿,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反而造成浪费。这些都是今后应该注意的。
企业行政应该有专人负责对工作服及其它防护用具的分发、保管与检修工作。每次发给工人的服装等物应该是经过洗濯或消毒的,不然,下一般工人穿带上染有沥青粉尘、飞沫的工作服和其它用具时,也可能发生中毒。
其次,在卫生辅助设施方面,企业行政应该根据工人的多少设置够用的洗脸盆、软毛巾、洗脸肥皂及洗澡设备。
七、采用防护性软膏对预防沥青中毒是有很大作用的。
……工人常用而极为有效的一种软膏,叫做“XNOT—6”软膏。其成分为:食用胶2.4%,小麦(或马铃薯)淀粉5.6%,医用甘油72%,布洛夫液(即8%盐基性醋酸铝的水溶液)20%。
配制方法:将2.4分食用胶放入20分冷水中静置半小时,使其膨胀,然后放入温度在50~60℃的水槽中使其溶化。同时,将60分甘油放在另一容器中加热到100度,加入胶溶液。另外用15分水和12分甘油与5.6分淀粉混和均匀,边搅拌边把这一溶液慢慢倒入上述甘油和胶的溶液中。在搅拌这些混合物时,须将温度逐渐增加到100度直到它成为均匀的无色透明的物质为止。再将温度降低到80~90度,逐渐拌入布洛夫液。当这种混合物渐渐变稠时,可趁热倒入玻璃的木制的或铝制的容器中备用。
使用软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开始工作之前,须将软膏轻轻地擦在易受沥青侵害的皮肤上(如双手、前膊、颈项、面部)。2.在工作中,如软膏被擦掉,须再次涂抹。3.工作完了以后,用干净冷水和洗脸肥皂将软膏洗掉。4.防护软膏应该在医生的指导下正确地使用。5.各种软膏均应保存在普通室温下,密闭的玻璃或有瓷釉的器皿中,以防失效。
八、在教育和管理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企业部门在部置沥青工作之前,应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如在运输沥青前,托运部门应将沥青或含有沥青成分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以及应该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不是仅用口头通知)承运单位,以便承运者事先有所准备。
其次,当企业行政在调配劳动力时,应该考虑到不叫患有皮肤病、结膜病以及对沥青刺激有过分敏感的工人参加沥青工作。在经常装卸、搬运沥青及其制品的地区,可以根据工人身体状况,把对沥青熟悉的工人组织一些专门做沥青工作的装卸队或小组。工人工作中,如有因沥青的刺激而发现皮肤潮红或皮肤炎时,应即停止工作,而调做其它的工作。
第三,企业领导应注意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要在工人中间经常灌输一些防毒知识,制订安全操作规则。事实证明,凡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能在每次开始工作之前,把注意事项向工人讲解清楚,就会大大避免因工人不懂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此外,在工作现场还应派有通晓沥青工作的专人负责指导,并随时检查工人佩带防护用具的情况。
九、在工人方面,应该做到以下几件事:
第一,工作前,对应穿带的防护用具都要细心正确地穿带齐全,使每一种防护用品均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完全避免沥青与皮肤的接触,达到防毒的目的。
在工作进行中,不要随便脱掉任何防护品,以防人体的某一器官受到侵害。更不能裸体赤胸地进行工作,因为这样是极易造成中毒事故的。如果因某种原因(例如眼镜带久了玻璃片上出现蒸气影响眼睛看物)必须把防护品取下揩拭时,应请求旁人用清洁的手代作或重新佩带。
第二,工人在工作以前,要把脸、颈、前膊等露在外面的皮肤普遍涂上防护软膏。使用软膏时先把手洗干净,用小木匙取出少量药膏,用手轻轻地擦在外露的皮肤上,直到皮肤上有了一层均匀的薄油层为止。皮肤上涂好了软膏以后,在工作中就不要随便揉擦了,因为这样就会破坏薄膜的完整性,从而减弱它的防护效能。如在工作中进餐或因其它原因将软膏洗掉时,则应在重新开始工作前再次敷涂。
第三,如果工人在装卸、搬运沥青或在露天熬炒沥青中遇到了刮风的天气,就应该站在上风头工作;如果风势过大,使沥青粉尘四处迷漫时,则应暂时停止此项工作。
第四,凡是接触沥青的工作,应该考虑是否有条件使用工具操作(例如以筐抬、以棍、勺代替人的手搅拌等),而不直接用人体或手接触沥青。这样,可减少中毒机会。
第五,工作完毕后,先用清水(勿用热水)洗去软膏,再用洗脸肥皂(不要用洗衣肥皂)洗澡,并用软毛巾擦干身体,然后涂上一点润泽皮肤的油膏(如凡士林),换上自己的衣服回家,不要把工作服和其它防护用具带到家里去,以免家人受到沥青沾染而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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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和统筹城乡林业园林生态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6号),市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成府发〔2008〕20号)等有关规定,设立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保护资金)。
第二条 生态保护资金是对集体公益林(地)经营者在经营管护过程中,因营造、抚育、管护支出和限制性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建立主体为市政府及有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任务的区(市)县政府。具体工作由市和相关区(市)县统筹委、财政局、林业(园林)局、国土局、劳动保障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拥有集体公益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农户,以及承担未承包到户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按“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的原则,由市和相关区(市)县财政按比例共同筹集,并纳入预算。在现有财政体制下,二圈层由区(市)县财政全额筹集;三圈层由市和区(市)县按7∶3的比例筹集。
第六条 生态保护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封闭运行。市林业园林局设立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全市生态保护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标准

第七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发放范围为市域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公益林(地)。
第八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补助对象,按林地(木)权属、经营管理主体确定。
  (一)承包到户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农户。
  (二)未承包到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合同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流转合同没有约定的,补助对象仍是农户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管护责任人是指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管理保护责任的经营者(《林权证》明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
  以林权登记台账为基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市)县政府签订《集体公益林(地)保护管理责任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对补助地块、补助面积、补助年度、补助资金、保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认定的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成果,对集体公益林(地),统一按30元/年·亩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相关区(市)县政府负责申报当年生态保护资金发放范围及发放金额,于当年6月底前报市林业园林局。经市林业园林局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园林局联合下达年度生态保护资金安排计划。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承担的生态保护资金划入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或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直接扣减。
第十三条 获得生态保护资金的农户,其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计入农户耕地保护资金账户总额,与耕地保护基金合并使用,主要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后仍有节余的,可以领取现金补贴。发放现金补贴的条件参照耕地保护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参保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生态保护资金,通过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直接划转到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转到相应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划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获得的生态保护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体公益林(地)的管护。
第十四条 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的核定和制定年度生态保护资金拨付方案,并对集体公益林(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划拨到耕地保护基金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确保生态保护资金首先用于农民购买养老保险;市、区(市)县社保部门负责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林业园林局和区(市)县政府应每年对年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防控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确保生态保护资金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账户、农户、地块相符合。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项目年度计划,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调整。经相关部门批准征占用集体公益林(地)的,由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征占用林(地)的地点和面积,从下年度起停拨其生态保护资金,调整用于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新增加的集体公益林(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监察、林业园林等部门要建立集体公益林(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对破坏集体公益林(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未认真履行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致使林地生产力下降的管护责任主体,各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终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林地生产能力。造成林地(木)永久性破坏的,对已发放的生态保护资金全部予以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生态保护资金用于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及与城镇养老保险接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生态保护资金实行动态管理。中央、省对生态保护资金有最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统筹委、市财政局、市林业园林局、市国土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争论由来已久,对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笔者想通过本文略抒己见,期作引玉之砖。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注释:
[1]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2]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
[3]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4]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之重》,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5]宋建立:《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