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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7:02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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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78.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79.xls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0.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1.xls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2.xls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46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和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以及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确保有关数据完整和准确,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和互动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含备案类和审批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
  (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职责,审批决定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含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以及跨地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被要求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协助查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回复办理情况。
  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一事项的处理,应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可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三十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工作机制。
   (二)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填报或提交的资料与同一报告责任人以前已经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或提交的资料相同的,该同一报告责任人可免予重复填报或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事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下列时间不计入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项所占用的工作时间:
  (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
  (二)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是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已作追究责任处理的,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复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出涉及本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四十四条 税收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的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或协议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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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海预字[2013]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预报中心、减灾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提高海洋灾情管理水平,我局组织编制了《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附件,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海洋局

2013年6月17日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活动,保证海洋灾情数据的客观、准确、及时报送,依据国务院《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报告分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海洋局《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应本着“分级管理、科学客观、快速准确、逐级报送”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沿海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国家海洋局相关单位(部门)在开展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时均需遵守本规定。规定所称海洋灾害包括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四类。灾情报送按照《海洋灾害报表》(附件)执行,海洋灾情现场调查按照《海洋灾害调查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编制、修订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技术方法、规程等。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沿海各级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沿海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体系,建立海洋灾情信息员队伍。



第三章 海洋灾情收集、整理和报送



  第六条 发生海洋灾害时,受灾区域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灾情调查,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逐级报送上级海洋主管部门。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核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信息,按照初报、续报、核报以及补报的要求做好灾情报送工作。



  初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灾害发生当日内,及时将已掌握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续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风暴潮、海浪和海啸灾害发生次日起,于每日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海冰灾害发生当日后,于每周五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核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核准、汇总本次灾害过程中所辖区域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在核报工作完成后,对于仍需要对于灾情信息进行修改、补充的,可以通过补报形式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观测设施受损表》(海灾表3),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第七条 灾害发生后,相关海区预报中心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灾害基本情况表》(海灾表4-7),报送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海区分局。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汇总海洋灾害基本情况,报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



  第八条 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核实后的海洋灾情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各相关分局。



  报送具体内容包括:本期内每种海洋灾害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应对措施,区域、行业(领域)受灾分布情况,与去年同期对比情况(可采用图表形式)等,并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对于本期内造成人员死亡(失踪)的海洋灾害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置情况等要逐一说明。同时,需说明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应对措施和意见建议等。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与海区和省级预报机构开展季度预测会商后,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内海洋灾害自然过程统计分析、主要特点、下一阶段的预测发展趋势,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减灾中心。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负责管理海洋灾情信息并建立全国海洋灾情信息库,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本省的海洋灾情信息库。



第四章 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启动Ⅱ级(含)以上应急响应后,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实施现场海洋灾情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应重点关注重点保障目标、重要人口密集区和沿海重大工程的灾害影响情况。



  Ⅰ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应在红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组织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以及相关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



  Ⅱ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橙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会同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Ⅲ、Ⅳ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黄色、蓝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视灾害情况自行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同一热带或温带气旋过程,风暴潮和海浪警报级别不一致时,现场调查工作开展原则上按照风暴潮警报级别进行判定。



  海冰灾害的现场调查工作由海洋预报减灾司根据海冰灾害具体发展情况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导致发生海洋灾害的天气系统;海洋灾害实况及特征;海洋灾害对受灾区的社会经济影响评估分析;海洋灾害应对工作总结评估;存在主要问题和工作建议等。除了形成文字材料外,还应当通过照相或摄像方式留有影像资料,提供能形象反映现场真实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完成后,应按照《档案法》、《海洋档案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海洋档案业务规范要求整理归档,确保海洋灾情记录档案完整、准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海洋灾情信息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核实海洋灾情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使海洋灾情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洋灾害报表





海洋灾害报表.doc

http://www.soa.gov.cn/zwgk/gjhyjwj/ybjz_254/201306/P020130627563414369194.doc



柳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中的行为,监督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柳政发(1998)62号文件《柳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柳政发(1998)64号文件《柳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柳政发(1999)1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指本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本局所属二层机构人员(含公司、中心、所),以及受本局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给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造成损失,给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给土地管理机关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
行政处罚:指执法过错行为不在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追究范围的,应根据过错人过错情况和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检讨、批评、扣发奖金,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调离原执法工作岗位等处罚。凡过错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按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赔偿: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和《柳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对过错人的过错行为按损害大小,给予追究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四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过错人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处理应
公正、公开。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局土地监察科负责;对过错行为的认定,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作出;对过锗人的处理决定,由局行政处罚审查委员会作出后,报局党组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经济责任;
1、在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和现金,达到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的,除移送有关机关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外,扣发当事人当年全年的奖金,取消当年年度一切评先、评优资格;未达到法律法规和党纪欧纪处理的,酌情处罚。
2.违反土地调查登记规程,弄虚作假,造成错发、重发土地权利证书,或者故意拖延不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取消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全年评优、评先资格,每出现上述一例,处罚100元,每出现两例,处罚200元、以此类推。
3.由于工作不严谨,审核不仔细,提供给局领导审批的土地登记、发证材料面积不准确,权属不清,四至界址不明由此造成误发土地权利证书、引起土地权届纠纷的,扣发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半年目标责任奖,并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对局分管领导扣发半年目标责任奖。
因审核不细造成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国家因此受赔的,按该宗地的损失大小由经办人承担赔偿额1/5以上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超过当事人工资收入。
5.在拍卖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泄露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扣发泄密人全年奖金。
6.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故意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出让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扣发当事人全年奖金。
7.在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中,向参与投标者泄露其他竞标人秘密的,扣发泄密人全年奖金。
8.在土地评估工作中,故意超过规定浮动幅度,过低或过高评估宗地价的,扣发评估经办人全年奖金。
9.在土地登记、调查、评估工作中,从接到申报人全部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不办或者未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应办工作的,扣发经办人全年目标责任奖,经办人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
10.不履行上级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又元正当理由突破用地计划指标造成土地利用配置失控的,主管科长、郊区分局长和分管副局长、局长,当年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
11.在征地工作中,元正当理由拖延征地工作,造成建设项目跨年度被取消的,扣发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半年奖金,不得参加全年评先、评优。
12.对他人举报侵占基本农田保护区、毁坏耕地或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违法案件,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制
止或处理的、经办人不及时汇报或按规定处理的,扣发当事人半年目标责任奖。
13.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办案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系,未主动回避或者干扰调查取证的;经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工作不负责,取证不真实,引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确,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扣发经办人、主管科长和分管局长半年目标责任奖,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14.在土地管理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收费、超标准收费或乱罚款,造成不良影的,扣发当事人半年奖金,情节严重的,调离所在岗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在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政策未有明确规定前提下,执法人员从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出发,所采取的探索性做法;
2.在法律、法规、政策有活动幅度规定的范围内,从实际出发,选择最能够维护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科负责立案调查:
1.被用地单位或个人投诉、举报的;
2.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
3.局领导、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
4.局监察部门行使监察职权时发现的;
5.土地系统内部干部、职工反映的;
6.上级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7.局内部制约机制运行中发现的;
8.其他需要调查的。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过错责任不成立或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批评,限时改正。
第十条 经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认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的,十五日内报局党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的当事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和行政处分、经济赔偿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或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提出复议的,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之日起,二十日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拘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