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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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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沧政发[2004]11号 2004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科学技术特等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全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或者市内跨县(市)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国内先进及其以上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 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其它科学技术项目。

  第八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技术权益有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中直、省直驻沧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本单位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直接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市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特等奖参加评审的,主题项目的整体性能及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后又取得较大进展或创新。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按申报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报人补正,申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行业的评审标准进行本组项目的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经过综合评议,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即行授奖。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不分等级,授奖人员最高限额为5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人员最高限额分别为9名、7名和5名。

  科学技术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不超过两项。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金和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特等奖颁发奖金4.0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1.0万元、0.5万元、0.3万元奖金。

  第十九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等奖的首席人员(属于外市的除外),享受市级劳模待遇。

  第二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予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7日发布的《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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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摘 要: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在程序和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而产生瑕疵,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法律救济,对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非常欠缺。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使我国《公司法》早日完善。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 法律救济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议决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来决定其意思。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所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保证公司的利益向着股东利益的正方向发展,保证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以及保证交易安全都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瑕疵进行救济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一、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大特点。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规模和运作效率的要求使股份公司不可能如人合公司一样,在作出公司事项决议时,取得每一股东的一致同意。为了使公司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进行公司经营与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具体体现。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显著的重要地位和决议的特点,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1、 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目的外事项决议,在形式上,每一投票股东仍按其持有股份数而享有的投票权进行投票决议,符合股份平等的原则。但此种投票乃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蕴含的真正内涵,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因而,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当然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与日本商法不同,我国公司法就目的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排除了临时股东大会就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的可能,但没有明确股东年会是否可以进行目的外事项决议,此乃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疏漏。虽此问题可“举轻以明重”,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公司法》时,对此作一明确规定。
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此原则,每一股东按其拥有股份的多少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份平等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股份平等背离了股东平等的要求,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提高公司的决策能力,维持公司的高效运营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资本多数决赋予股东平等原则更多的可操作性,但一旦那些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将其利益凌驾于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之上,就有必要揭开资本多数决的面纱。为了避免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其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国外有关立法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如《韩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参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表决权的行使须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的限制。公司股东就公司事项决议时,如违反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则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上的瑕疵。
3、 违反决议要件。股份有限公司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着重要意义。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定足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⑴ 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⑵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被记载到章程中,即对在章程上签章或署名的股东发生约束力。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章程的生效时间,对章程是一经制定签章或署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制定说),还是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方才有效(登记说)此一问题并未厘清,导致章程在制定后至登记前此一期间内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决状态。假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公司章程重新登记之前,公司再次召集股东大会,作出违反新章程而符合原章程的决议时,该决议的效力,若采制定说,则为无效,若采登记说,则为有效。上述情形在现实中虽较少发生,但由于立法的疏漏,致使修改后的章程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无益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此外,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式不正确或通知事项不齐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超越股东大会权限事项进行决议。将股东大会权限事项委托他人,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进行决议等都是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单一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一)事前救济
事前救济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1、 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于是,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制。于是,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⑶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但,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⑷,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破坏⑸等问题。
2、 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具有反社会性的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⑹ 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⑺ 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
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从而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经营者控制这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⑻ 经营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决于其经营业绩,而取决于其对公司“空虚股份”的控制,从而损害真实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者一旦控制了多数股份,不论其是否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公司真实股东都难以通过选任进行公司经营者的更换。显见,公司真实股东与公司经营者此时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均衡的。为防止将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沦为公司经营者维护公司支配权的工具,我国公司法应对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
3、 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在与股东地位事无关时,特定股东由于该决议的结果而具有个人的利益的场合。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与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⑼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为实现共同利益,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事项决议。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别利害关系事项决议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应限制特别股东停止行使特别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权,以真正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尚缺乏规定。1997年证监会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不过上述规定仅限制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没有明确关联股东的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其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明确关联股东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并且,上述规定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章程,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实施和提高其权威性,必须及早通过人大立法将该决定纳入《公司法》。
(二)事后救济
1、 决议的撤销、变更、无效和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决定,是公司运作上最基本的、关键的程序。决议不得含有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决议,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真正体现股权平等原则,对公司的运营带来损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数人操纵之虞。因决议瑕疵原因的不同,划分法定的瑕疵类型,原则上按照起诉方式处理,意在通过起诉审判保护少数股东。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单独行使诉讼,亦可集体行使诉讼。
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的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股东的撤销,变更之诉并不限制股东持股比例,持股延续时间,而且与瑕疵无关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韩国商法甚至不要求股东为作出决议时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诉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决议作出之时。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而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决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如公司债权人在有诉益时可提起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利益时方可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公司对内事项的决议,如选任和撤换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则不得提起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变更判决同具追溯力,属自始无效。然二者仍有区别:(1)决议无效之提诉主体除公司股东外,与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成为提诉主体。(2)由于存在内容上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性质`所定,其瑕疵不可能在短期内治愈,因而各国法律都未规定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期间,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宣告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销而受影响。
因对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不当为由请求取消或变更决议的诉讼。限制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不公正的决议。但特别事项如涉及多数股东利益时,则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别决议的限制,以保证公司运营按照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进行。之所以另外赋予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以变更之诉,是为了防止出现撤销判决作出之后再通过同样的有瑕疵的决议,以充分保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不当决议撤销或变更的诉讼须符合下列条件:(1)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未行使表决权。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由于特别决议上述限制而无法行使表决权。(2)决议显著失当。即有特别决议显著侵犯公司或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情形,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亦可提起诉讼。(3)如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阻止决议通过。
2、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
股东的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⑽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诉权的行使,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案件的真正当事人是公司。⑾ 衍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东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然而根据此条所提起的诉讼不同于衍生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该条规定明显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引》第10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赋予了股东衍生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股东行使诉权时的条件和相应的程序,责任等。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此条规定时,必须明确以下问题:(1)提诉股东的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必须对提诉股东的资格加以限制,规定提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续时间,并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提诉股东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⑿,有利于防止后继的股份购买者开展投机诉讼或损害购买者的诉讼,避免一些人专为获得诉权而购买公司的股份,导致后继股东对追诉行为不甚了了。既不便于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又容易引起诉权的炒作。⒀ (2)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我国公司法只笼统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未明确该行为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该规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在其列,同时也未规定该责任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责任主体的缺置,法律规定再多的责任又有何用?(3)费用担保和败诉责任。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衍生诉讼的权利恶意起诉,可规定法院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提诉股东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并规定败诉股东的责任和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3、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东公平是确立股份收买请求的最主要依据。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股份收买等场合,控制股东或董事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⒁ 美国,日本,韩国等都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日本商法》第346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对设置该款规定,并在全会上阐述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其决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为目的。但从传统的公司本质观来看,股东大会受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因此,即使有反对决议的股东,也不得因此而解体社员构成。如果承认了它,就等于将股份公司之实体合伙化,这与传统的股份公司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存在许多问题:将违反资本充实的原则,同时,股份收买请求权会诱发公司的财政负担。关于股份公司的本质基于合伙观或者契约思想来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说明。⒂ 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按照其追求的方向发展。但少数股东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加公司时未在章程中明确的重大事项的变化,可以拒绝自设立公司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性变化。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也为顾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赋予少数反对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少数股东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后果,可选择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法律上的最后救济。少数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存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的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营业转让或部分重要营业转让,受让其他公司全部营业,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等。(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表示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表示反对决议事项,可于事先发出反对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收买。(3)公司为股东协商确定价格,如协议不成,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可按二种方法具体计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股市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
由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份额,会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从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在移植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



2000年10月初稿
2001年8月二稿





注: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2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卫的行业管理和日常监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市区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衢化(以下简称各区)及市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旅游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卫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卫事业与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卫及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制止、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建设、文广、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卫的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城市市容环卫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新闻媒体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卫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本社区城市市容环卫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环卫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沿街建筑实行“门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制度。市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门前屋后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屋后三包”要求,做好责任区范围的城市市容环卫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城市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自制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沿街两侧安装空调器高度应在2.5米以上,支架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十四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城市景观灯光设置应符合街景设计要求,并实行统一调度。

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玻璃幕墙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

第十七条 市区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宣传横幅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等应保持整洁、醒目。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所。对现有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管理,引导其进入专门的加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但必须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住宅区内不得开设洗车、煤气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和安全的经营场所。对现有的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规范经营。

禁止在市区公共场所举办有碍市容的商品交易会。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各类车辆应自觉按要求有序停放,机动车(除摩托车外)必须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或有关管理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内,不得在人行道和非划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在人行道上规定的停放线内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二十五条 道路施工及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并设置工程公示牌,公布工程内容、建设、施工单位名称、竣工时间、责任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道路施工工地还应设置夜间警示标志。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区域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宽度20米以上(道路规划红线)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由市建设局负责,20米(含)以下的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柯城区政府负责。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粪便无害化处理厂等环卫设施的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单位厕所的管养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3000平方米以上城市公共绿地、宽度20米以上城市道路绿化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其它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范围的绿化管养由柯城区政府负责;

(三)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及衢化各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各区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属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市交通局负责;

(五)市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塘、沟、渠、防洪堤及其沿岸绿化和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各类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作、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菜市场等集贸市场及周边专用区域,由其主办单位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零星开发的住宅楼未移交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改制企业宿舍区未移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地块已被收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正在实施拆迁或拆迁完毕后尚未被收储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或前期开发单位负责;土地已出让的,由受让单位负责;在建工地或维修工程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市综合执法局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建设局应当协调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等措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道路施工产生的余泥、污染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设在非集贸市场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责任单位或其委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七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准,核准条件和程序依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密闭要求,不得沿途抛撒滴漏,随意倾倒。

单位(含沿街店面)或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和收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各管理责任主体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电子废物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三条 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建设局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类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建设局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四十六条 道路清扫保洁实行等级管理,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实行18小时、16小时、14小时和12小时的动态清扫作业。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定时清扫和流动保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居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类别的环境卫生保洁费定额标准,由市建设局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区应保障保洁经费,根据保洁任务和保洁费定额标准,足额划拨保洁区域的保洁费用。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层级考核管理制度。市政府对各区及市级有关责任部门、各区对所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城中村落实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考核,确保管理责任的落实。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建筑垃圾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由各区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环卫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

市建设局及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卫设施建设,将其列入开发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已建成而环卫设施尚未配套建设的,应根据环卫设施专项规划抓紧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建设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聚集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建设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工负责,也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综合执法局对单位可依法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卫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3%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市综合执法局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违反非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法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可按下列规定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3%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及时清理现场,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管线,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张贴小广告中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衢政发〔1996〕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