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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5:34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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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8年10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业、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困难居民,应当在就业、就学、就医、生产和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低保,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以及其他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七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的总和为计算基数,但不包括下列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与荣誉有关的奖金、补助、津贴;
  (二)优待抚恤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工伤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政府给予的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临时救济金;
  (六)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额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款物(不含捐赠给残疾人的代步工具);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赌博、吸毒、非法婚姻、非法收养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等行为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高龄老人和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在享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低保待遇基础上,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再上浮一定比例享受,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一)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
  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经鉴定,病、伤残程度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凭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1年后可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召开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申请人情况及民主评议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四)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二)张榜公示审批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核查;
  (四)对公示无异议和经核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对不予批准为低保对象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自批准之日下个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季领取低保金。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低保金,凭金融机构发给的领取卡(折)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后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履行审批手续;跨县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家庭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示农村低保对象增减和月人均救助额变动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和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一)农村低保申请材料;
  (二)民主评议记录;
  (三)家庭收入评估与计算材料;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五)低保金发放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情况公开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村低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三)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和低保金发放数额。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提出农村低保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进度及时拨付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困难地区由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省、市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申请、初审、审核、批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待遇,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批准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挤占、挪用低保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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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军委总政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1952年10月17日,司法部、最高法院、军委总政

各地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
目前因革命军人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为理由提出离婚,要求查询军人下落者,日渐增多,其中很多是参加抗美援朝志愿军之人员。经志愿军查询,有些是已被俘或失踪或下落不明,但被敌俘去之我志愿军人员绝大部分表现英勇顽强,不屈不挠地与敌人斗争,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其中也有些可能是被俘。因此,对他们婚姻问题的处理,如稍有不慎,势必产生不良影响。今后凡革命军人之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而要求离婚,如经查明军人系志愿军人员,并经志愿军查询确已被俘、失踪或下落不明者,一律不得判准女方离婚或取消婚约。俟朝鲜和平实现,敌我双方交换战俘后,如仍查不着时,再考虑处理。特此联合通报,并希转知所属切实遵行。


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建电[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两次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和中央、国务院一系列会议、文件精神,坚决扭转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事故不断发生的严重局面,根据国办发明电(2000)17号文件要求,建设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

  (一)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工作紧急电话会议和《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建[2000]70号)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制度的建设情况。重点是安全生产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

  (四)专项治理工作落实情况。重点是土石方工程、塔吊拆装、燃气工程、公交车辆、轮渡、公园游乐设施和风景名胜区客运架空索道、核心景区以及各种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运和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情况。

  (五)确保工程结构安全(特别是公用事业工程的结构安全)的法规、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1999年以来发生的三级以上伤亡事故是否按规定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七)各单位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是否进行了认真整改。

  (八)本地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二、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必须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汲取近来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的教训,深入研究本地区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次检查工作。

  (二)建设部成立以俞正声部长为组长,叶如棠、赵宝江、刘志峰、宋春华、郑一军副部长为副组长,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领导小组(见附件一),全面领导、组织和协调本次大检查工作,并于7月中、下旬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三)各地区、各单位根据本地区的统一安排,结合实际,立即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决不留死角,不能一查了之。要真正达到查清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的目的,对检查不到位、整改不力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严肃处理。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整改不认真、不得力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对其资质作出严肃处理。

  (四)各地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领导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检查人员应本着对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检查。

  要严格遵守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有关规定。在检查工作期间,轻车简从,不准接受宴请,不准收受任何礼品或纪念品。

  三、抽查的工作安排

  (一)抽查时间:自2000年7月18日开始,到7月28日止。

  (二)抽查方法:在各地区、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成6个检查组,由部领导任组长,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分别到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和西北6个地区进行抽查。

  检查组要听取有关地区和单位的工作汇报,到建筑施工现场和城建系统企业进行检查,还要选择曾经发生三级以上事故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厅长(主任)、安全机构和受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附件二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汇报会议。

  2、请太原、长春、福州、南宁、成都和西安市做好本地区参加汇报人员的接待和会务工作。

  联系人:姚天玮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68393920;

      赵泽生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68393167。

  附件:一、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和时间安排。

建设部

二○○○年七月十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附件一:

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俞正声 部长
副组长: 叶如棠
赵宝江
刘志峰
宋春华
郑一军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成员: 姚兵 总工程师
金德钧 建筑管理司 司长
林选才 勘察设计司 司长
杨鲁豫 城市建设司 司长
齐骥 标准定额司 司长
何俊新 监察部驻建设 部监察局局长
朱中一 办公厅巡视 员兼副主
徐波 建筑管理司 副司长

 

  附件二:

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

序号 组别 地区 集中汇报地点 受检城市 到集中汇报地点参加汇报的地区
1 第一组 华北 太原 太原、石家庄 北京、天津、山西、内蒙
2 第二组 东北 长春 长春、沈阳 吉林、黑龙江
3 第三组 华东 福州 福州、上海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4 第四组 中南 南宁 南宁、郑州 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5 第五组 西南 成都 成都、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6 第六组 西北 西安 西安、乌鲁木齐 陕西、甘肃、青海、宁厦



  注意:河北、辽宁、上海、河南、重庆、新疆为必查地区(或城市),待检查组到达本地区后,再作汇报,不参加集中汇报。

时间安排

序号 组别 报到时间 汇报时间 检查时间
检查组副组长
1 第一组 7月22日 7月22日 太原(7月22日)、石家庄(7月25日-27日) 杨鲁豫
2 第二组 7月18日 7月18日 长春(7月18日)、沈阳(7月20日-21日) 朱中一
3 第三组 7月21日 7月22日 福州(7月22日)、上海(7月26日-28日) 何俊新
4 第四组 7月22日 7月23日 南宁(7月23日)、郑州(7月26日-28日) 徐波
5 第五组 7月21日 7月22日 成都(7月22日)、重庆(7月25日-27日) 林选才
6 第六组 7月21日 7月22日 西安(7月22日)、乌鲁木齐(7月25日-27日) 齐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