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防火抗灾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装饰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和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这些项目的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设计消防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建筑设计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一)大中型工厂、仓库,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品储配设施,高层工业建筑;
(二)地下工程、隧道工程和人防工程;
(三)高层民用建筑;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机场、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
(五)电力、邮电通信和能源工程;
(六)重要的科研基地和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
(一)工程总平面设计图及设计说明;
(二)建筑单体设计的有关内容;
(三)消防给水系统设计和电气防火设计;
(四)通风空调、采暖、防排烟系统设计;
(五)自动消防系统设计;
(六)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
(七)灭火器的配置设计;
(八)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而依据境外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的工程设计,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所依据的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需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消防设计进行考察论证。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提出修改意见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予以修改。
第四章 工程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建筑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易燃品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选用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需选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其所选产品应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程技术档案,并按国家规定的消防工程保修期限对消防工程进行保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验收。对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专项验收。
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消防产品及建筑防火材料的检测报告;
(三)消防设施的各种调试记录;
(四)建筑防火及消防设施隐蔽验收记录;
(五)工程竣工图;
(六)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使用单位必须委托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许可的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需要提高消防安全性能的,应当报原验收的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再审核。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负责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工作。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省外驻陕单位和重要涉外建筑工程项目以及跨地市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地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级和一般涉外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县级和乡镇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建筑工程应当在十日内,国家级、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在建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的,应及时发出《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到期复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和消防专项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核准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整改意见如有重大争议的,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可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查申请,由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复核、复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把消防安全作为评定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批的消防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取得《许可证》、《资质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资质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查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责令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工程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自动灭火系统工程,消防给水系统工程,防排烟及防火分隔系统工程,事故广播、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工程,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和防爆、防雷及防静电系统工程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务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
收入的1%。经济发达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提留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村干部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公益金)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30—50%。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
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超支或挪作它用。集体经济组织要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其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在农村建立的各项基金,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