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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38:16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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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城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管理,确保全市政府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政府网站建设成为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成为全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和服务公众的桥梁,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主办的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共同建立的政府网站群。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展示运城形象,加强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联系,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是政府网站管理的领导机构,主要负责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在政府网站日常管理中,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网站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在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市政府门户网站具体负责网站的建设、管理和日常运行、维护、监管等工作,并对子网站进行指导。子网站由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网站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及时更新信息;同时要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向主网站每日报送信息工作。对上报信息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信息权威、准确、及时。
  第六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人员,逐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三章 上网内容管理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政府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
  第八条 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和“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同时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九条 及时更新网站内容,提高网站信息时效,其中各子网站首页信息每周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3次。
  第十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完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并做好上网信息记录等档案工作,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员联络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向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信息的报送、发布、更新等工作;配合主网站按时完成“市长信箱”、“监督投诉”、“在线咨询”、“建言献策”等栏目的办理和反馈工作;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积极向主网站推荐访谈题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以方便社会公众办事为出发点,大力开发网上办事系统,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开展在线访谈、政策解读等栏目建设,与公众在线交流,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按照工作程序,及时认真办理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和反馈。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各子网站应用系统要做好与主网站的技术衔接工作,子网站改版、涉及主网站的重要项目更改及遭遇黑客攻击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主网站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邮箱管理办法另行下发。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六条 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在政府网站建设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等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网站安全。
  第十八条 要保证政府网站7×24小时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一般故障2小时内修复、疑难故障12小时内修复(包括硬件损坏)。
  第十九条 各子网站要将域名和IP地址在主网站进行备案。子网站不得随意更改网站域名和IP地址,如需变更,应向主网站报告,并在主网站重新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 运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名称为“运城市人民政府”,由运城市人民政府主办,英文域名为:www.yunchenggov.cn、www.yuncheng.gov.cn。中文域名为: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运城、山西运城、运城市政府。
  (二)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名称为机构全称或简称。域名为:www.sxyc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缩写,并可以使用原有域名。
  (三) 各事业单位及社团的域名为:www.sxycxxx.org.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并可以使用原域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 子网站服务器托管在“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门户网站建设“虚拟主机”的单位,该网站的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门户网站负责;子网站负责本部门(单位)网页编辑、上传和信息发布工作,并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联系。
  (二) 子网站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管理,确保子网站正常、安全、可靠运行。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根据《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的信息报送、子网站栏目建设内容等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通过“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将采取日常考核、组织网上评议等形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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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拟定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并广泛地征求了设计、制造及使用单位的意见,经锅炉压力容器技术鉴定委员会部分委员
会议讨论通过,现决定正式颁发。请各级劳动部门、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贯彻执行。
为了便于各有关单位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罐体容积大于1平方米、运输液态丙烯、丙烷、丁烯、丁烷、丁二烯以及它们的混合物的汽车槽车。
本规定所指的汽车槽车包括罐体固定在汽车底盘上的单车式汽车槽车和半拖式汽车槽车,也包括罐体靠附加紧固装置安放在卡车货箱内的活动式汽车槽车(以下均简称槽车)。
第三条 槽车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运输和管理,除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汽车设计、制造、检验、运输和防火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的审批
承担槽车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并需经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非部属单位还需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或厅,下同〕同意)后,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
第五条 设计原则
槽车的设计应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要求,并便于制造、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六条 槽车用车辆和底盘
(1)活动式槽车用车辆和固定式槽车用底盘,必须符合第一机械工业部关于汽车产品的有关规定,并应具有产品合格证书。
(2)在汽车底盘上改装半拖式槽车时,必须进行强度和刚度的校验,并应先取得当地公安局(或厅,下同)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槽车的结构设计
(1)槽车罐体应为钢制焊接结构。罐体外表面不加保温层。
(2)罐体上必须设置一个直径不小于400mm的入孔,并至少设有一个液相管和一个气相管。液相管和气相管上的阀门应采用钢制阀门。
(3)罐体上应按第四章的要求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装置。
(4)罐体与底盘或车辆货箱的连接结构和固定装置必须牢固可靠,并考虑在承受振动和冲击的情况下仍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
(5)罐体的主要焊缝必须采用双面对接焊结构;入孔和接管口等处的角接焊缝,也应采用易于焊透的结构。
(6)槽车的外型尺寸应符合公路车辆界限的规定。
第八条 罐体的设计压力
槽车的罐体设计应考虑允许的最高装卸压力,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表1的规定。
表1
--------------------------------------------------
充 装 介 质 种 类 |设计压力,kgf/平方厘米
------------------------------------|-------------
丙 烯 | 22.0
------------------------------------|-------------
丙 烷 | 18.0
------------------------------------|-------------
| 50℃时,饱和蒸气压大于16.5kgf/ | 22。0
混 合 液 化 |平方厘米(表压) |
石 油 气 |-----------------------|-------------
| 其 余 情 况 | 18.0
------------------------------------|-------------
丁烷、丁烯、丁二烯 | 8.0
--------------------------------------------------
注:表中“混合液化石油气”是指丙烯与丙烷或丙烯、丙烷与丁烯、丁烷等的混合物。
第九条 材料选择
(1)制造槽车罐体和承压元件的板材、管材、棒材和锻件,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和第一机械工业部联合颁布的现行《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但制造罐体的钢板,应采用屈服点规定值低于40kgf/平方毫米的压力容器用钢或锅炉用钢;锻件
应不低于现行JB755《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中的Ⅱ级要求。
(2)采用国外材料时,材料的选用除必须符合该国相应的设计制造规范和材料标准的规定外,还应取得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批准。
(3)如槽车的装卸管道局部采用耐油橡胶管,其耐压强度应不低于60kgf/平方厘米。
第十条 强度计算
(1)槽车罐体的强度计算以及平盖、开孔和法兰等的设计,可按上述《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进行。但其安全系数应取为nb≥3;罐体腐蚀裕度应不小于1mm。
(2)罐体的最小壁厚应不小于6mm。
(3)罐体还应根据《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按承受1kgf/平方厘米的外压力进行稳定性校验。
(4)槽车总图或罐体部件图上,应分别标明封头和筒体所允许的出厂实测最小壁厚值Smin。
第十一条 最大充装量
(1)每辆槽车应规定所允许充装的介质和允许的最大充装量。
(2)一般情况下,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W=φV式中 W——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
(kg);
V——罐体的实测容积(l);
φ——重量充装系数(kg/l),按表2
规定。
特定条件下,如果槽车在一次充装、运输和卸液的全过程中,确能严格控制最大温差不超过30℃,则允许按罐体容积的85%进行充装,但此规定不适用于罐体兼作贮罐用的活动槽车。
(3)单车固定式的活动式槽车的满载总重不得超过原型载重汽车的允许满载总重。
表2
----------------
充装介质种类 | 重量充装系
| 数,不大于
--------|-------
丙 烯| 0.43
丙 烷| 0.42
混合液化石油气| 0.42
正 丁 烷| 0.51
异 丁 烷| 0.49
丁 烯| 0.53
丁 二 烯| 0.55
----------------
第十二条 槽车的稳定性校验
槽车设计应确定合理的重心位置和轴荷分配,以保证具有可靠的运行稳定性能。槽车的稳定性校验可参照《机械工程手册》汽车篇推荐的方法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资料的审批
(1)槽车的设计资料必须包括设计图纸、设计计算书和使用说明书。
(2)试制槽车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须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备案。
(3)经鉴定合格后投入批量生产的槽车,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还须随同技术鉴定书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三章 制 造
第十四条 制造厂的审批
槽车制造厂必须具有足够的加工装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经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审查同意,并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在取得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槽车。
第十五条 槽车的试制和鉴定
新型槽车,在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试制和试验。试制产品(不应超过3台)须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鉴定合格,并在经过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审查同意、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方许批量制造。
第十六条 修改设计的审批
槽车的制造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过批准的图纸施工。制造厂如需改变设计(包括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重大的修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图纸批准机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罐体制造
槽车罐体的制造和检验,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图样的要求。凡本规定和图样无明确规定者,应遵照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和JB/Z105《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材料检验
(1)制造罐体和承压元件的原材料和焊接材料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2)投料前,应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材料标准的要求,按炉批复验钢板的化学成分和常温机械性能,并逐张检查钢板表面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
第十九条 材料标记的移植
原材料下料后,制造厂应及时将材料标记(包括材料牌号、炉号、批号、编号及厚度等)或材料标记代号打印移植在每块制造罐体和主要承压元件的材料上。
第二十条 焊接试板
(1)必须对每台槽车罐体做一块产品纵缝焊接试板,以便进行焊缝性能的检验。成批生产的槽车,在焊接质量稳定的情况下,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批准后,其产品焊接试板可以少做,但每10台至少做一块。
(2)凡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国外材料时,在罐体施焊前必须制备焊接工艺试板,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第二十一条 焊接施工
(1)承担罐体和承压元件焊接操作的焊工,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现行《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并持有有效的证书。
(2)罐体的焊接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和焊接工艺规程以及图样的要求。自动焊对接焊缝的加强高度不应超过2mm。
(3)施焊后,应在焊缝附近的规定部位打上焊工代号钢印。
第二十二条 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
(1)罐体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应由经过考试合格的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结果应有详细记录。
(2)入孔和接管的所有焊缝均必须进行100%的磁粉探伤或着色检验,不得有裂纹和夹层存在。
(3)罐体的对接焊缝,必须经过100%的射线检查合格。对于有超声波探伤经验的单位,也允许用100%的超声波探伤来代替,但必须同时辅加20%以上的射线复查。射线复查部位应包括焊缝的交叉部位和超声波探伤的可疑部位。
(4)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方法和评定标准按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的规定执行。封头拼接焊缝应按纵焊缝对待。
第二十三条 罐体的焊后热处理
(1)槽车罐体制成并经检验合格后,必须进行焊后整体消除残余应力热处理。
(2)热处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罐体变形。热处理后,罐体内外表面应清除干净,并不得再进行施焊。
第二十四条 罐体的水压试验和内容积测定
(1)罐体的水压试验应在热处理后进行。水压试验的压力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30分钟。试验过程中不得有显著变形、不均匀膨胀和渗漏。
(2)在进行罐体水压试验的同时或以后,进行罐体内容积的测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附件的制造和验收
槽车上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如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液泵、阀门、紧急切断装置和灭火器材等的制造和检验,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各有关规定及标准的要求,并必须具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压力表和液面计还须有计量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二十六条 槽车的组装和气密性试验
(1)槽车的各种附件和管路,在与罐体组装前均须分别进行性能检验或试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组装。安全阀必须经过开启压力调试合格,并须进行铅封。
(2)槽车组装后,必须进行整体气密性试验。试验压力为罐体的设计压力。试验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整车检验和运行试验
(1)每辆槽车必须在制造厂内完成罐体、附件与车辆(或底盘)的总组装,并经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许出厂。
(2)试制的槽车,制造厂必须对其重心位置、轴荷分配及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加以测定,并进行运行试验。
槽车的运行试验在空载和充水的条件下,在硬质路面上至少行驶1000公里。试验项目包括:行车速度、制动及转弯性能、倾斜爬坡能力、附件性能及车辆稳定情况等。运行试验后,还必须在充装有实际介质的条件下进行一定时间的试用。
(3)批量生产的槽车,在出厂前必须进行整车车体检验。检验项目包括:罐体质量、安全附件、车辆尺寸、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和出厂文件等。
(4)槽车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应不小于35°。
第二十八条 槽车铭牌
槽车的金属铭牌一般应固定在罐体上,内容包括:
槽车型号和名称;
充装介质;
设计压力(kgf/平方厘米);
设计温度(℃);
容积(l);
最大充装重量(kg);
车辆装载总重(kg);
产品编号;
制造日期;
制造厂名称。
第二十九条 槽车的出厂文件
槽车出厂时必须带有下列文件: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槽车总图和主要部件图。
第三十条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应包括:
(1)底盘(或车辆)和各种附件的合格证明和检验证明;
(2)罐体材料的牌号及化学成分、机械性能的复验结果;
(3)焊接材料牌号及焊接试板检验报告;
(4)焊缝无损检验报告;
(5)罐体的焊后热处理报告;
(6)罐体的水压试验报告;
(7)罐体外观及几何尺寸检查报告;
(8)整车车体检验报告。

第四章 安全装置与标志
第三十一条 槽车的安全装置
槽车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必须齐全、灵敏、安全、可靠;各种漆色和标志应明晰、无损。
第三十二条 安全阀
(1)槽车顶部气相空间必须设有一个以上内装式弹簧安全阀,其排放气体应在罐体上方。
(2)安全阀的设计必须考虑在罐内压力出现异常和发生火灾情况下,均能迅速排放。安全阀的排放能力应不低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1
Q=---×37100A0.82

式中 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A——罐体的表面积(平方米);
r——安全阀全开压力时介质的汽
化潜热(kcal/kg)。

在安装多个安全阀的情况下,其排放能力为各个安全阀排放能力之和。
(3)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积应按下式计算。

F=--------------
----
C·a·p√ M
----
Z·T
式中 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F——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
积(平方厘米);
C——标准状态下介质的特性系
数,随绝热指数而变;
a——流出系数。对全启式安全
阀,取a=0.60~0.70;
p——最高排出压力(kgf/平方厘米,
绝压);
M——气体分子量;
Z——最高排出压力下,气体的压
缩系数。在无法确定时,取
Z=1.0;
T——最高排出压力时,气体的绝
对温度(°K)。
(4)槽车的安全阀必须设计成全启式。安全阀的开启高度与阀座喉部直径之比应不小于1/4。安全阀的弹簧应能耐介质腐蚀。安全阀露出罐外部分的高度不得超过150mm,并应加以保护。
(5)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应高于罐体设计压力,但不得超过罐体设计压力的1.10倍。
安全阀的全开压力,不得高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20倍。
安全阀的回座压力应不低于开启压力的0.8倍。
(6)每个安全阀在出厂前必须经过性能检验。检验可用空气或氮气进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人员进行铅封,并出具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紧急切断装置
(1)槽车在罐体的液相管和气相管等主要接管口处均必须装设一套内置式紧急切断装置,以便在管道发生大量泄漏时进行紧急止漏。
(2)紧急切断装置包括紧急切断阀、远控系统以及易熔塞自动切断装置,要求动作灵活、性能可靠并便于检修。
(3)易熔塞的易熔合金熔融温度为70±5℃。
(4)油压式或气压式紧急切断阀应保证在工作压力下全开,并持续放置48小时不致引起自然闭止。
(5)紧急切断阀自始闭起,应在10秒钟内确实闭止。
(6)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
紧急切断阀制成后必须经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合格。
受液化石油气直接作用的部件,其水压试验压力应不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10分钟;其气密试验应分别在1.0kgf/平方厘米和罐体的设计压力下,在水压试验之前和之后进行。
受油压或气压直接作用的部件,其耐压试验压力应不低于工作介质最高工作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也应不少于10分钟。
(7)振动试验和反复操作试验
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振动试验和反复操作试验合格。
(8)紧急切断阀不得兼作阀门使用。在槽车行驶时,紧急切断阀应处于闭止状态。
(9)每个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必须进行试验和性能检验合格,并具有合格证书和试验或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液面计
槽车罐体至少必须设有一套液面测量装置。液面测量装置必须灵敏、可靠,并具有足够的精度和牢固的结构。其露出罐外部分应加以保护。
槽车不得使用玻璃板式液面计。
第三十五条 压力表和温度计
(1)槽车罐体上至少必须设有一套压力表(包括阀门)。压力表的精度等级应不低于1.5级。表盘的刻度极限值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2倍左右,并在对应于介质温度40℃和50℃时的饱和蒸气压处涂以红色标记。
(2)槽车罐体必须设有一套温度测量装置,以测量介质的液相温度。测量范围应为—40℃~+60℃,并应在40℃和50℃处涂以红色标记。
第三十六条 消除静电装置
槽车必须装设可靠的静电接地装置。接地链上端应与罐体和管道相连,下端触地。槽车进入装卸罐区,其接地链应该提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装置
(1)槽车的每一侧至少应有一只5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4公斤以上的1211灭火器。
(2)槽车进入装卸罐区或停放时,排气管出口处必须带有消火装置。
第三十八条 其他防护设施
(1)固定式槽车应加设后保险杠。后保险杠应接于底盘上,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后保险杠伸出罐体后端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00mm。后保险杠的宽度应略小于全车宽度,但不得小于罐体外径。
(2)槽车的电气线路应加以保护。装卸用的管接头、阀门、仪表等,应集中布置,并加设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槽车的涂色与标志
(1)槽车罐体外表面应涂银灰色。沿罐体水平中心线四周涂刷一道宽度不小于150mm的红色色带。
(2)罐体两侧中央部位(此处色带留空不涂色)应用红色喷写“严禁烟火”字样,字高不小于200mm。
(3)槽车的其余裸露部分涂色规定如下:
安全阀——红色;
气相管——红色;
液相管——银灰色;
阀 门——银灰色;
其 他——不限。
(4)在罐体一侧后端部色带下方的适当部位,喷写“罐体下次检验日期:×年×月”字样,字高100mm左右。

第五章 充装、使用、运输和检验
第四十条 槽车的充装、使用、运输和检验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及当地劳动、公安或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经常对操作、运输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一条 槽车的登记和发证
(1)新出厂的槽车,使用单位应持槽车的出厂文件到当地劳动部门接受检验,并办理槽车使用登记手续和领取汽车槽车使用证书。
汽车槽车使用证书应妥善保管。槽车出让时,应到发证机关办理转让手续;槽车报废后,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对活动式槽车的使用应予严格控制,一般只限液化石油气每月用量在8吨以下的单位使用。
(3)槽车还须在经当地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槽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许使用。
槽车验车时,除应遵照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充装前的检查
槽车的充装单位,必须有专人在充装前对槽车进行检查。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妥善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槽车超期未作检查者;
(2)槽车的漆色、铭牌和标志与本规定不符,或与所装介质不符,或脱落不易识别者;
(3)安全防火、灭火装置及附件不全、损坏、失灵或不符合规定者;
(4)未判明装过何种介质,或罐内没有余压者(新槽车及检修后槽车除外);
(5)罐体外观检查有缺陷,不能保证安全使用,或附件有跑冒滴漏者;
(6)司机或押运员无有效证件者;
(7)车辆无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发给的有效检验证明和行驶证明者;
(8)槽车罐体号码与车辆号码不符者;
(9)罐体与车辆之间的固定装置不牢靠或已损坏者;
第四十三条 槽车的装卸作业
槽车的装卸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应按指定位置停车,用手闸制动,并熄灭引擎。停车有滑动可能时,车轮应加固定块。
(2)作业现场严禁烟火,并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用品。
(3)作业前应接好安全地线。管道和管接头连接必须牢靠,并应排尽空气。
(4)槽车的装卸作业人员应相对稳定,并经培训和考试合格。装卸作业时,操作人员和槽车押运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在正常装卸时,不得随意起动车辆。
(5)新槽车或检修后首次充装的槽车,充装前应作抽真空或充氮置换处理,严禁直接充装。真空度应不低于650mm汞柱,或罐内气体含氧量不大于3%。
(6)槽车的充装量不得超过设计所允许的最大充装量。充装时须用地磅、液面计、流量计或其他计量装置进行计量,严禁超装。充装完毕,必须复检重量或液位,如有超装,须立即处理。
(7)槽车充装应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包括:槽车使用单位、车型、车号、充装介质、充装日期、实际充装量及充装者、复检者和押运员的签名。
(8)槽车到厂(站)后,应及时往贮罐卸液。固定式槽车不得兼作贮罐用。一般情况,不得从槽车直接罐瓶;如临时确需从槽车直接灌瓶,现场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灭火要求,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还应预先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9)禁止采用蒸气直接注入槽车罐内升压,或直接加热槽车罐体的方法卸液。
(10)槽车卸液后,罐内应留有0.5kgf/平方厘米以上的剩余压力。
(11)凡出现下述情况,槽车必须立即停止装卸作业,并作妥善处理;
a.雷击天气;
b.附近发生火灾;
c.检测出液化气体泄漏;
d.液压异常;
e.其他的不安全因素。
第四十四条 槽车的维护保养
(1)槽车必须加强日常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保持车辆性能经常处于最佳状态。
(2)使用槽车的单位,必须制定槽车的维修与保养规定和计划,并严格执行。
(3)经常保持槽车的干净和漆色完好。
(4)必须经常检查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包括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温度计、紧急切断装置、管接头、液泵、入孔、管道、各种阀门、接地链和灭火器等)性能是否正常或有无泄漏和损伤等。凡有异常者,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5)压力表每隔六个月至少校验一次,损坏或失灵者应予更换。经检验合格的压力表应有铅封和检验合格证。
(6)装卸用耐油橡胶管每隔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气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不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如有泄漏或其他异常情况,应予更换。
第四十五条 槽车的定期检验
(1)槽车的定期检验包括对罐体和各种附件的检查和修理。槽车底盘和车辆行走部分的检查和修理按底盘说明书以及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槽车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两种。年度检验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每五年进行一次,但新槽车在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必须进行首次全面检验。年度检验如发现严重缺陷,应提前进行全面检验。
(3)槽车的年度检验可由用户自己进行。槽车的全面检验应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4)槽车的年度检验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罐体表面漆色、铭牌和标志检查;
b.罐体的内、外表面检查。注意有无裂纹、腐蚀、划痕、凹坑、泄漏、重皮和剥落等缺陷或伤残;
c.按第四章的要求检查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和灭火器等安全装置,并进行相应的性能校验,不合格或失灵者,应予更换;
d.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并最终按第26条的规定进行气密试验合格。
(5)槽车的全面检验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进行年度检验所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
b.进行罐体外表面的除锈喷漆;
c.测定罐体壁厚;
d.对罐内焊缝及所有接管和入孔焊缝进行100%的表面磁粉探伤或着色探伤检查,对有怀疑的对接焊缝并应按第22条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检查;
e.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并最终按第24条和第26条的规定进行水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合格。
第四十六条 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单位,必须制定检修规程和质量要求以及必要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2)检查及修理前,罐内液化气必须排空,并用氮气、水或水蒸气置换干净,经检测符合卫生及动火规定。严禁采用空气置换。用水蒸气置换时,应先拆下温度计。
(3)车辆部分需进厂大、中修时,罐体亦应经过上述处理后,方许进厂。严禁槽车带液化气负荷进厂修理。
(4)罐内检修时,应有专人监护,并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低压防爆灯。如需动火,应先办理动火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罐体如经补焊,焊补处应进行射线及磁粉探伤检查合格,并进行适当的局部热处理。
(6)水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必须在全部检查和修理工作完毕后进行。
(7)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应有详细记录,并签字存查。检修后应按规定在检修记录卡及槽车罐体的规定部位标明下次检验日期。
第四十七条 槽车的运输
(1)槽车应配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槽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熟悉本规定和下述安全技术知识:
a.液化石油气体的物理、化学特性;
b.城市和公路运输安全知识;
c.槽车的技术性能、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防火灭火知识,以及发生事故的处理办法;
d.能熟练使用车上的灭火器材和紧急切断装置。
槽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还必须经本单位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证书。
(2)槽车行驶时除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外,还必须遵守下述规定:
a.按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
b.车上应有押运人员;
c.不准拖带挂车,不得携带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并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d.车上严禁吸烟;
e.通过隧道、涵洞、立交桥时,必须注意标高,限速行驶;
f.当罐内液温达到40℃时,应采取遮阳或罐外水冷降温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槽车的停放
(1)槽车或槽车的活动罐体,平时应按规定的位置单独停放。充液的槽车不得进入车库。
(2)槽车途中停放时,必须遵守下述规定:
a.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远离车辆;
b.不得停靠在机关、学校、厂矿、桥梁、仓库和人员稠密等地方;
c.停车位置应通风良好;十米以内不得有明火和建筑物;夏季应有遮阳措施,防止爆晒;
d.途中停车检修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不准有明火作业;
e.途中停车如果超过六小时,应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并按指定的安全地点停放车辆。
第四十九条 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或火灾时的紧急处置措施
(1)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时,应采取措施紧急止漏,一般不得起动车辆;同时立即与有关单位和消防部门联系防火灭火,切断一切火源,设立警界区,断绝交通,并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
(2)槽车因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而起火时,应采取措施紧急止漏和灭火,同时立即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将车辆移到不危及周围安全的地方。应设法控制火势蔓延和加强对罐体的冷却降温。
第五十条 槽车的报废
槽车因罐体严重腐蚀、裂纹,或因事故而造成严重损坏或变形,经专门技术鉴定证明,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没有安全保证时,应报请当地劳动部门予以报废和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槽车的进、出口规定
(1)槽车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应规定槽车设计、制造和检验所必须符合的规范、标准以及必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2)进口槽车的设计和制造,不得低于本规定的相应技术要求,并须按本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和发证手续后,方许使用,出口的槽车,在出厂前须经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五十二条 事故报告
槽车在试验、行驶、使用、检验或修理中,如发生罐体破裂、燃烧、撞车、翻车等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而造成罐体或附件严重损坏时,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他一般事故应予以记录存查。
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所制定的有关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设计、制造或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劳动总局。
附录一:
产品合格证(格式)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编号________
制造许可证号________ 底盘(车辆)号码________
产 品 型 号________ 发 动 机 型 号________
产 品 名 称________ 产 品 编 号________
产 品 图 号________ 制 造 日 期________
本产品的制造,经检验符合国家劳动总局《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设计
图纸的要求,是合格产品。

检 验 科 长_______ 质量检验专章
日 期_______ 发 证 日 期__________
主 要 技 术 特 性 产品编号____
--------------------------------------------
| 项 目 | 数 据 || 项 目 | 数 据 |
|-------------|--------||-------|----------|
| | 底盘(车辆)型式 | || | 型 号 | |
| |-----------|--------|| |-----|----------|
| | 自重(包括罐等) | kg|| |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紧|-----|----------|
| | 载 重 | kg||急|公称|气相|Dg mm|
| |-----------|--------||切| |--|----------|
|整| 满 载 总 重| kg||断|直径|液相|Dg mm|
| |-----------|--------||装|-----|----------|
| | 满载轴 | 前 轴 | kg||置|操作方式 | |
| | |-----|--------|| |-----|----------|
| | 荷分配 | 后 轴 | kg|| |闭止时间 | Sec|
| |-----------|--------|| |-----|----------|
| | 空载最大侧向倾角 | 度|| |熔闭温度 | ℃|
| |-----------|--------||-|-----|----------|
| | 设 计 | 平直路面| km/h|| | 型 号 | |
|车| |-----|--------|| |-----|----------|
| | 限 速 | 转 弯 | km/h||液| 型 式 | |
| |-----------|--------|| |-----|----------|
| |气 密 试 验 压 力|kgf/平方厘米||面|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 | || |-----|----------|
| |-----------|--------||计|指示高度 | mm|
| |外形尺寸(长×宽×高)| m|| |-----|----------|
| | | m|| | 精 度 | |
--------------------------------------------

续表
--------------------------------------------
| 项 目 | 数 据 || 项 目 | 数 据 |
|-------------|--------||-------|----------|
| | 设 计 压 力 |kgf/平方厘米|| |型 号| |
| |-----------|--------|| |-----|----------|
| | 设 计 温 度 | ℃|| |型 式| |
| |-----------|--------||安|-----|----------|
| | 主 体 材 质 | || |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 |-----|----------|
| | 容 积 | 1||全|公称直径 |Dg mm|
| |-----------|--------|| |-----|----------|
|罐| 充 装 介 质 | || |开启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阀|-----|----------|
| | 充 装 重 量 | kg|| |回座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 |-----|----------|
| | 罐 体 重 量 | kg|| |全开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
| | 腐 蚀 裕 度 | mm|| |阀门型号 | |
| |-----------|--------||装|-----|----------|
|体| 热 处 理 方 式 | || |接头型式 | |
| |-----------|--------||卸|-----|----------|
| | 水压试验压力 |kgf/平方厘米|| |液泵型号 | |
| |-----------|--------||装|-----|----------|
| | 外形尺寸(内径 | || |气 相 管|Dg mm|
| | ×壁厚×长度) | mm||置|-----|----------|
| | | || |液 相 管|Dg mm|
--------------------------------------------
附录二:
产品质量证明书(格式)
××××××厂
产 品 质 量 证 明 书
编号________
检验科长________质量检验专章
日 期________发 证 日 期_________

目 录
·材料牌号、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复验 ·罐体焊后热处理报告
结果 ·罐体水压试验报告
·产品焊接试板机械性能检验报告 ·罐体外观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
·焊缝表面裂纹检验报告 ·整车车体检验报告
·对接焊缝X射线检验报告 ·底盘及附件的合格证明和检验证明
·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检验报告

材料牌号、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复验结果
产品编号____
----------------------------------------------------------------------------------------------------
|零| 材 | |钢炉| 数 | 化 学 成 分 % | 机 械 性 能 |180度冷|
|件| | 材 |厂 | |--------------------------|------------------------------------|弯试验 |
|图| 料 | 料 |名 | 据 | | | | | | 屈服点 | 抗拉 |伸长| 冲击试验 |(弯心直|
|号| | 规 |称批| | | | | | | | 强度 | 率 |-------------|径为σ,|
|名| 代 | 格 |及 | 来 | 碳 | 硅 | 锰 | 磷 | 硫 | σa | σb |δ8 |温度| 冲击值 |试样厚 |
|称| | |钢 | | | | | | | kgf/ | kgf/ | | | kgfm/ |度为a) |
| | 号 | mm |材号| 源 | | | | | |平方毫米|平方毫米| % | ℃ |平方厘米|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标| 16 | S= | | ≤ |0.20|1.20| < | < | | | | | | |
|准|MnR | 6~16| YB536-69 |0.20| ~ | ~ |0.040|0.045| ≥35 | ≥52 |≥21|常温| ≥6.0 | d=2a |
|值| | | | |0.60|1.60| | | | | | | | |
----------------------------------------------------------------------------------------------------
检验员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

产品焊接试板机械性能检验报告
产品编号______
----------------------------------------------------------------------------------------------------
|试板|试板| 母 材 | 焊 接 材 料 | 试板 |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 | 拉伸试 |
| | |---------|--------------------------| |-----------------------------------| |
| |代表| |厚度|焊条牌号|焊丝牌号| |热处理|抗拉强度|冷弯曲| 冲击试验 | 验断裂 |
| | |钢号| | | |焊剂牌号| |kgf/| |-------------------| |
|编号|部位| |mm| 和规格 | 和规格 | | 状态 |平方毫米|角 度|温度℃|kgf-m/| 位 置 |
| | | | | | | | | | | | 平方厘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检验符合___________标准规定 |
----------------------------------------------------------------------------------------------------
检验员_______日期________

焊缝表面裂纹检验报告
产品编号____
--------------------------------------------------
| 检验部位 | |
|--------|---------------------------------------|
| 检验比例 | % | 检 验 结 论 | |
|--------|---------------------------------------|
| | 磁化方法____ 试 片____ |
| 磁粉探伤 | 磁化电流____ 磁粉种类____ |
| | 磁化时间____ |
| | 仪 器____ 评定标准___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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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内容为:“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或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五)冲洗车辆。”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内容分别为:“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垃圾粪便处理场”修改为“垃圾处理场”。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第二款中的“并可以按规定收费”修改为:“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十五、删去第五章。

十六、第六章改为第五章,章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六条的处罚标准“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七条的处罚标准“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修改为“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第(六)项中的“故意”二字删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二)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七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五)冲洗车辆。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五条 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应当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第四十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香口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

(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

(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

(三)在城市市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

(五)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

(六)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