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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9:53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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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6号公告(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发布)有关规定,现将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公告如下:
  一、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时,应当由双方分别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二、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并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三、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时,比照本公告第一、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五、使馆和使馆人员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出售给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时,应当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及经使馆和特许经营单位盖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参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特许经营单位向其主管海关补缴税款后,海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六、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doc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编号
Customs Serial No.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TRANSFER OF ARTICLES FOR OFFICIAL OR
PRIVATE USE BY DIPLOMATIC MISSIONS

申请日期: 车架号:
Date of Application: Chassis No.:
物品名称Descriptions 规格/型号Speci./Model 数量Quantity 进口(受让)日期Date of Entry (Transfer) 转让价格Transfer Price 备注Remarks

出让方名称:
Name of Transferor:
出让方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字: 出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受让方信息
Information on Transferee
外交机构及常驻机构Diplomatic Mission & Resident Organization 外交人员Diplomatic Staff 常驻人员Resident Staff
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and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Chinese and/or English)身份证件号码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 (Chinese and/or English)性别Sex 国籍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Date of Birth Year Month Date 护照或通行证号码Passport/Pass No. 居留证件号码Residence Permit No. 身份证件号码 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电话Telephone
受让方负责人签字: 受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上项申请,海关已予批准,并自批准日起七日内有效。
This Customs has granted the approval, which is valid for seven day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its issue, of the above application.
海关印章: 经办关员: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Customs Seal: Signature of Customs officer: Date of Issue: Year Month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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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安全保护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三)安全操作制度,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建立接入网络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申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经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五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令停止联网的,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给予罚款、没收处罚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废止理由: 随新条例实行而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行政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路政管理),依法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交通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区)道、镇道及专用公路(以下简称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公路主管部门,地方公路管理站设置路政管理员,市、县(区)分级设置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交通、城建、规划、国土、水利、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审核利用国道路产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有关事项;处理重大的违章案件;复议公路行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路产路权。
第六条 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核辖内的省养公路因建设需要开挖、占用等有关事宜;上路巡查执勤,清理路障,纠正和查处在辖内公路上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摆、乱堆等损害公路路产,妨碍公路交通的违章行为;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好公路规划预留
用地。
县(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公路路政管理员具体负责清理辖内县道、镇道的路障,纠正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堆等违章行为;审查利用辖内地方养护公路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徵,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逻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路政管理”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公路和公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和货物漏散损坏或污染公路;
(二)打谷和翻晒粮食及其它杂物,摆摊贸易,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余泥,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公路指示标志、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等公路安全设施;
(四)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沙、石、土及其他材料;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检修试刹车;
(六)挖沟引水、挖穴开槽、截水冲路和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违章设置停车场;
(八)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须按管理权限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
(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修建铁路、机场、水库、电站和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架空和埋设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
(二)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铺有沥青、水泥、沙石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三)砍伐公路两旁的树木;
(四)超过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渡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主管部门由此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进行检测和修复损坏公路、公路设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建设单位还应具结保证,在公路改造扩宽时无偿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或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工程需要在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均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安全反光标志,晚上还须悬挂警示红灯,并应保护公路设施和派员在现场指挥监护。
第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扩宽河床、挖沙取泥、开山爆破等任何危害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的行为。在上述控制范围内仍不能确保安全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采取特殊措施,但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凡属于战备渡口码头的,应按战备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划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镇道不少于五米为公路发展规划预留用地。其中,靠近水沟外缘的三米范围为公路用地,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摆摊经营;三米以外的,如确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主管部门可在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上设置标志桩。
第十五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用地),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资料到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国家扩建公路时,公路规划预留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如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前修建的,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属《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修建的,按该《办法》有关规定处
理;凡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条例》实施后修建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凡属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如属违章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凡因公路、桥梁、码头改建后的旧路、渡口码头等路产,公路主管部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变更使用性质的手续;如属废弃的,应交回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公路两侧开办经济开发区、加工区或其他建设项目的,除应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设施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损害公路路产及排水系统,不得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必须按国家交通部门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
(三)区内道路如与公路联网,其交叉路段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应同步完善各项交通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等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路产、路权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五)项和第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除按损坏或污染路面每米或每平方米二元计算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七)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每砍伐一棵树补种三棵树处理外,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每砍伐一棵树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如造成危害安全后果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当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拆除时,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如损坏路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如属违反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环卫、水利和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如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规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损害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公路局、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