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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1:21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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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9〕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工程项目资金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据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十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07〕10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自身经营需要,会同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可研编制、勘测、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公开招标;合同管理依照《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城投公司分项目设立投资工程项目资金专户,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1、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的资金;2、城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3、项目贷款资金;4、项目经营收入;5、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项目实行预算限额管理,项目预算限额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经市财政局、市城投公司共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要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变更额度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城投公司、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依据设计、监理单位的意见进行会审,提出明确意见报市政府备案;变更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依照上述程序提出明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项目勘测、可研报告编制、规划设计、招投标代理等项目前期费用,由市城投公司依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结合市场信息签订合同,提出资金支付计划,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支付。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款由市城投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征求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意见后,提出拨付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支付。

第十条 项目建设青苗补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城投公司根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工作进度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分期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费按现行《基础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非市城投公司直接实施的项目管理费由市城投公司提出支付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项目实施单位将经审核的工程决算书和财务决算相关资料送市城投公司初审后,按政府分工提交市财政部门或市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依据项目决算批复文件,依照规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后按合同结算付款。质保期满,资产管理单位向市城投公司出具工程项目质保合格证明后,市城投公司按合同拨付工程余款。

第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经营收入全部进入城投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返还城投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或项目资本金。

第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严格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分项目单独核算,切实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及时,据实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支出。

第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建立资金管理内控制度,严格按程序履行签批手续,依照本办法使用和管理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市城投公司投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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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统计综合规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被罚者应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 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六滩 滦游资咱开发背须贯彻开发桨设与环境保护相蟹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隅当同步规划、廷步虱施、同步发展。
拿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画矩乏悯‖用暗鲸勾德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
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旅靶社实谛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峙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鹂门设立定户实行卡项管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栈能用于依法赔讠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沧檬圆晾?猿WP戎男补足。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宋条 下糜ň哂Φ卑凑展鸨曜己咝幸当曜迹岣β糜畏裰柿浚孟钅亢头袷辗驯淖迹髀胧导ǎ坏糜邢铝行嫖?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艘哼埋幽胀?粉任倚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扰条 瘴慈〉孀矢裰硎榇邮碌加位疃模陕糜沃鞴懿棵琶皇瘴シㄋ茫⒋ξシㄋ茫北恳陨希潮兑韵碌婪?啊?
未取得资格证ㄩ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坤捕谬夷?穷款姑妒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灯,可以渊接到处罚决定书之烧起15日内,牝作畴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载申请复议;翰可裨直接向克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咳夜上泅?靡汾砸侨帜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才条:冒旅游拂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祖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士旅游宣墨促销工Ⅶ,开⒇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嘻牌旅游产品的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适是⊥熬戎荡隆用恢境。”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
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闷必须根九我省旅游发展的实,对全省经营胡际葫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叫总量控制,新聆加的旅煨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辜菩竟胀5栽虞哦靶峙度。”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
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增加第二款:“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二、第螨十赃条改*第四十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陕未经许肯,擅自在本省经莫旅行社业蔚的,由旅游主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曰野缮q腿怨移乡涤肺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增加第二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