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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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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以实物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由政府对其租金给予的相应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上的核减。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总工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62m。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作相应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实行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由产权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它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低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2m以下(含102m);
  (四)家庭未承租廉租房或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六)无非生活必需的贵重物品。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共同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新乡市城镇廉租住房家庭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书面申请;
  (二)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及工作和经济收入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或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救助证明;(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登记受理日期。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调查。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签署初审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复审。
  第十一条区民政部门应将复审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在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对准予登记申请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安排。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其中,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视情况给予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保障。
  第十三条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承租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由承租人、房屋出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签订《新乡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租金补贴按季直接向出租方支付。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实物配租协议,明确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合理使用房屋。
  (三)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租手续。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国库专账,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留用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一定比例;
  (四)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五)实物配租家庭缴纳的廉租住房租金;(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按照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国库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普通住房和利用直管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经改造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仅面向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政府收购和新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应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602m以下。
  第十九条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或隐瞒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真实情况,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3个月,续租期间实行租金补贴的应补交补贴的租金,实行实物配租的应按市场平均租金交纳租金,实行租金核减的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腾退廉租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市房产管理部门、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三级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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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25日  财预〔2003〕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教育厅(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保障有关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必要经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将劳动力输入地政府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社区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对于推动“三农”问题的解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要加快城镇化进程,逐步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为农民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带着深厚的感情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观念,按照输入地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农民工的管理服务纳入输入地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范围。要认真研究农民进城务工带来的新问题,按照行政改革的总体要求,重新审视相关管理服务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要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合并重复设置的机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整合管理服务队伍。
  二、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子女教育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要适应农民工输入的新形势,合理核定各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有关部门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对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继续保留的涉及农民工的收费项目,如治安联防费、暂住人口登记证工本费等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农民工集中、财政压力大的区、街道、乡镇,上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帮助区、街道、乡(镇)解决农民工管理工作经费不足问题,缓解基层财政的困难。
  三、改革警力配置方式,推进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在警力配置上要向基层和一线倾斜,充实公安派出所警力,增加一线社区民警警力,使其有足够的力量管理流动人口。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积极推行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由政府根据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兼顾财力可能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逐步推进农民工就业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进一步清理限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歧视性政策,努力营造城乡劳动者公平就业的政策环境。对招用农民工的企业,要加强用工登记备案和劳动合同管理,开展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时处理劳资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信息引导、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服务,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提供方便、快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坚持改革创新,更新管理与服务理念,按照“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工作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统一、协调、规范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加强部门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等支出项目所必需的经费,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建立并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经费筹措保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受主渠道作用,加强对接受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受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做到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