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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2:10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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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一)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二)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三)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四)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五)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人全省实行优惠差别电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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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有线广播台(站)、微波站、光缆站、卫星地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送设施,包括接收机房、发送机房、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拉线、地网等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胶带库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接收通路、电视调频信号传输通路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及其专用设备。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道路、围墙(网)等。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公安、城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四条 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台(站)的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胶带库和技术区。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外,设置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设施和噪声源;
  (二)攀登天线和塔桅(杆);
  (三)在天线、馈线周围(省级及其骨干转播台五百米、市级台四百米、县级台三百米)建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以及有腐蚀作用而未采取防止措施的设施;
  (四)在地网和拉线地锚的保护范围内,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五)在发射天线地网保护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天线保护范围内,传送线路的塔桅(杆)周围五米范围内,电杆周围及距离围墙(网)一米范围内,挖坑、采石以及容易造成塌方,危及上述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侵占或损坏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和供水、消防设备;
  (七)在广播节目传送线路上搭挂收听工具、晾晒衣物,在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挂和附接其他线路。


  第六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交通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


  第七条 在天线场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的建筑物中,如有对广播电视塔桅(杆)造成危害的障碍物,城建等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与架空、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发展规划时,应注意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必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搬迁费由提出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还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害设施较轻,尚未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和罚款后,应开具收据。赔款用于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部门以外的广播电视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印发给你们。
今后,在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产权变动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可按复函中的精神办理。
附件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均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因此,你市“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外方用现金单方增资,也应对该公司原有实物资产进
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外方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各方股权比例。



199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