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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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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预〔2007〕178号
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与相关财政支出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由省直各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组成。
  本办法所称“省直部门”,是指与省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直部门的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行政运行经费和事业单位的事业运行(或机构运行等)经费等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省直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按其性质分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五条 省直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对省直部门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财政拨款(补助)和非税收入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既要结合财力可能,又要充分考虑部门合理需要和实际开支水平。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预算安排首先应当保障省直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保证其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以定额为主的管理方式。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定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定额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定员、资产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省直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省编委、省人事厅根据省直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资产,是指省直部门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调拨的资产、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单位名义接受捐赠形成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办公用房、车辆、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额,是指省财政厅根据省直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确定的支出额度。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根据有关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物价水平和省直部门工作任务、人员、资产等资料制定。
  (二)根据基本支出特点,结合预算管理现实需要,对政府收支分类中的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可以划分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四)人员经费各定额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据实核定。
  (五)公用经费各定额项目的支出标准分类分档确定,实行综合定额管理。首先按照部门性质对其进行分类,再根据部门的职能特点和业务工作量对同类部门进行分档,不同类档部门在核准单位工作量、占用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分别核定各定额项目的支出标准。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一经下达,执行中不再调整;如果年中确实存在影响定额标准的相关因素,在确定下年度定额标准时,由省财政厅统一考虑。


  第三章 定额标准的核定


  第十条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助学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人员经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经费各定额项目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经费支出标准的政策规定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的项目,具体包括:办公费、日常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办公冷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维修(护)费、会议费、一般办公购置费、租赁费、招待费、职工培训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其他一般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第十三条 公用经费定额项目中能核算到人的实行人均定额,按物品进行核算的实行实物定额,有制度规定需按比例安排的则实行比例定额。
  第十四条 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按人员职务级别、有关政策规定、物价水平等因素核定。对政策规定了开支范围和标准的项目,按标准核定;对没有政策规定的项目,参考合理的使用量和价格水平等因素,综合测算核定。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对省直部门的基础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进行具体布置。基础信息是指省直部门的人员和资产等相关数据资料,是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必须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数据如实填报。
  第十六条 省直部门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信息,按照规定格式报送省财政厅,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基础信息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核定的人员和资产等数据,结合省直部门基本支出结余情况,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八条 省直部门在省财政厅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及本部门实际情况,自主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上报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和汇总,并随省级部门预算上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复给省直部门。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部门应该按时、按要求完成本部门基础信息的整理上报工作,因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而影响该部门预算编制时效和准确性的,责任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省直部门基础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的核定数进行认定。人员按省编委核定的部门人员编制数以内的实有人数认定,超编人员一律不安排日常公用经费。未按相关规定报批或超过编制配置的实物资产,一律不安排日常维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以当年预算编制通知中明确的某月份基础信息数据时点数为依据编制的。对于基础信息数据按时点数上报后新增减的人员和资产,在预算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给予增减预算。但对于因新增机构增加人员或增编增人等特殊情况,可根据部门提供的有关依据及预算执行情况追加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直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总额控制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直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发生短收的,省直部门应当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调整。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省直部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基本支出结余应按照省财政厅有关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使用,省直部门应加强对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年度预算安排应统筹考虑基本支出结余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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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
            2002 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002 年 12 月 23 日,全国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开始审议《民法典草案》,在该草案中采纳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单设第四编“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草案第一次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并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确立了初步的框架。为了进一步推进民法法典化进程,本文就该草案的完善提出几点意见,供进一步讨论。
一、应当继续贯彻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思路
《民法典草案》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就是专编规定了“人格权法”。该编共设 7 章,内容涵盖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虽然该编仅有 29 项条文,但基本构建了人格权法的框架和体系,也表明立法者正式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应当看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我国既有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是对我国优良立法传统的继承。《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历史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对于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和发扬。这就决定了《民法典草案》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要创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中,无论是采用法国法的三编制体系还是德国法的五编制体系,人格权都没有独立成编。这种做法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看,人格权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故不能突出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的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的不同性质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民法典草案》第一次审议之后,2009 年我国颁行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 2 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 18 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于该条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因而也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据此,不少学者认为,在人格权已经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后,似乎已没有太大的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它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对遭受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其本身并不具有权利设定的功能 ;而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其确认的各种权利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列举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但不能因为人格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就认定人格权法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所列举的权利范围十分宽泛,该条将所有的绝对权都列举出来,仅仅排除了债权。可见,除了债权之外,各类绝对权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在第 2 条列举的 18 项权利中,不仅包括人格权和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权利。这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具体规范各种绝对权的法律(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都纳入到了侵权法之中 ;更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对这些权利提供了保护,就无须再有确认这些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规范。否则,救济法就完全替代了权利法,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甚至替代了整个民法典,这不符合侵权法自身的定位。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确认具体的人格权,也不能具体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以及人格权的取得、变动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替代人格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责任法难以企及的。1986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国内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该法对人格权的列举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如果在民法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将使公民在重新审视自己价值的同时,认真尊重他人的权利。[1]这必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可以通过宪法的扩张适用而保护人格权,但在我国目前,宪法不具有可司法性,只能通过民法等法律的具体化的方式才能将基本权利在裁判中加以保护,因而,只有完善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才可以将宪法中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人权保障条款加以具体化、明确化,从而受到司法的充分保护。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通过民事立法将一些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从而为司法机关的裁判以及行政机关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就人格权而言,这就意味着对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人格权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对一些基本权利进行分析,对于能够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应当通过设定具体人格权对其加以确认和保护 ;对于暂时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基本权利,则可以通过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予以保护,从而为未来人格权的发展预留空间。从世界范围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所以,《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符合民法的发展趋势。
然而,《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法规定在第四编,而不是置于各编之首,这在体系上不无商榷之处。当时草案之所以如此安排,是受到了 1986 年《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影响。《民法通则》第五章系“民事权利”,按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先后顺序规定的。人身权是在第四节规定的,因此,在草案中也居于第四编。在今天看来,《民法通则》的此种体系设计是值得检讨的。因为:一方面,人格权是各项权利之首,是所有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应当置于各项权利之首。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在《民法典草案》中应当将人格权编置于分则之首位。另一方面,在民法中,历来存在着人法优于物法的精神,这本身是民法人文关怀的基本体现,也体现了民法对人的关爱,因此,在《民法典草案》分则中首先规定人格权,也有利于弘扬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有鉴于此,有必要将人格权法置于物权、债权之前。从向社会的权利宣示角度看,法律文本对权利顺序的安排,将直接影响人们对各项权利的充分理解。根据此种思路,我们也有必要对草案第一章第 2 条关于调整对象的表述予以修改。具体而言,应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修改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构建《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体系的基本思路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包括 :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但从整体上看,《民法通则》并没有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内容的人格权法体系,将实践中各种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
1. 权利的类型化要符合总分结构的逻辑要求。2002 年《民法典草案》设置了“一般规定”一章,该规定主要是发挥总则的功能,是各分则的基础。但在目前的草案中,一些规定与后面章节规定的人格权相似,确立的是具体的人格权利益,而不是一般的规定。例如,该章第 6 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在地位上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属同一个层次。其是一项人格利益,而不是一项权利,更不能放在总则。该草案设置一般规定,就表明其采纳了总分结构,按照这一结构实现法律的体系化。但是,目前的草案对体系化思想贯彻的还不够彻底。该体系按照“总—分”结合的模式,分别规定了人格权总则和各种具体人格权。该草案总结了《民法通则》及司法实践审判经验,凡是《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比较切实可行、符合中国国情、且比较成熟稳定的,都尽可能地在法典中予以保留。
《民法典草案》总则主要应当规定人格权法的基本规则,其主要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行使、保护等基本规则,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总则主要应当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人格权法定原则、人格尊严维护原则、人格权优先保护等原则,人格权法中对此需要加以规定,以作为人格权法立法的指导。第二,人格权商品化。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应用,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必要结果,也是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需要设置相应法律规则予以规范。例如,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能否继承的问题,这是人格权法和继承法都尚未解决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有必要区分其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精神性的人格利益来说,随着权利人的死亡,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精神性利益也随之消失,法律延伸保护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 ;而死者人格中的财产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可以由生者继承,这就需要人格权法与继承法对此加以规定。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在人格权法中单章规定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问题。二是在相关具体人格权中设计具体的条文分散规定。笔者认为,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更加简约,也有助于避免分散规定可能带来的体系冲突。但由于人格权商品化适用于多种人格权制度,如名称权、肖像权等,不宜规定在人格权的分则中,而应当在人格权编的总则中予以规定。第三,人格权的行使。由于人格权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在人格权行使过程中也会有相应的特殊法律规则,例如,生命健康权不得抛弃等,人格权编也需要对其加以规定。再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于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种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第四,人格权的冲突及解决,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民事之间可能会发生的冲突,对其解决规则也需要加以规定。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2]人格权编有必要确立人格权冲突的解决规则,这些规则有必要在总则中予以规定。第五,人格权的保护。其主要是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需要享有相应的人格权请求权。所谓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预防损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但它不是人格权的本身,而是人格权在遭受侵害以后的一种救济方式。法律规定的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人格权请求权本身是人格权的效力的体现。[3]它是对人格权的主要保护方式,因此,有必要在总则中加以规定。
2. 以人格权类型化为体系构建的基础。日本松尾弘教授认为,近代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权利体系。[4]“民法是作为权利的体系而被构建的”[5],而这一点在人格权法体系构建中尤为重要。人格权法需要将人们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作类型化区分,便于权利人认识、行使和维护这些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人格权法的体系就是一个关于“人格权利”的体系。因此,人格权立法工作的核心是将人格利益类型化,并将其中的部分人格利益确认为人格权。在权利类型化方面,《民法典草案》有三个重要的特点 :第一,其将生命健康权置于各项具体个人权之首,宣示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高法益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第二,其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了信用权、隐私权两项权利,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受该草案影响,在第 2 条列举各项权利时在法律上确认了隐私权,从而在立法上发展了我国人格权体系。第三,关于权利内容的列举较为详尽。例如,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对隐私内容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反映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是,人格权的类型仍不够完整。例如,个人信息使用权在今天具有重要的意义。再如,《民法典草案》也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使其内容受到限制。这些有益经验都有必要继续保持。
3. 根据一般人格权构建具体人格权体系。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又包括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法律之所以要将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上升为一般人格权,是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形成兜底条款,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6]在《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das a11gemeine Personlichkeitsrecht)的规定。这有可能导致以下问题:第一,我国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民事权利需要有成文法的依据。但人格权的种类和范围是不断发展的,一旦出现了新的需要强化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则可能影响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二,这可能影响到成文法体系化构建的重要工具价值。[7]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效力,可以通过为人格权设定一项兜底条款的方式,为人格权的开放性预留一定的空间。由于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所以,它不应当置于分则部分与具体人格权并列规定。因此,从人格权体系看,具体人格权要置于分则之中规定的话,一般人格权就应当置于总则之中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此类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改变,对于实践中已经成熟的一些经验需要及时总结,而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达成社会共识的问题,则需要在法律中为其预留一定的空间或者对其进行有限的法律保护。
三、《民法典草案》第四编需要重点确认三类权利
《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规定了各类具体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该草案公布之后,就荣誉权是否应当规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权也可以包括在名誉权之中,根据有的学者的考证,荣誉权很可能是在翻译前苏联教科书时翻译误差的产物,即把俄语中的“名誉(репутацию)”一词错误地翻译成了我们汉语中的“荣誉”[8]。因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不过是名誉的特殊形态,与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可以将荣誉包括在名誉中。[9]尽管《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荣誉权,但我们不能从中看出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强调人格权的与生俱来的特点,那么荣誉权只能是身份权,因为它不是与生俱来的。但是,荣誉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所享有的荣誉是不可转让给他人的,荣誉只能授予特定的主体,所以,它是不能转让的。在这一点上,也具有人格权的特点。但是,从荣誉权的主要特点看,笔者认为,它仍然属于身份权。因为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等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如国家为了表彰公民对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的突出贡献,授予其“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社会组织根据公民某一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百花奖”等。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和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尤其是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始终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笔者认为,在我国人格权法中,在进一步完善总则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应当对以下四类人格权加以重点规定 :
(一)隐私权
《民法典草案》第四编第七章专门规定了隐私权。就隐私的内涵,规定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在该章中特别突出了住宅、通信秘密和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并设置了三项条款对之加以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重点确认以下六项隐私的内容 :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做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需要指出的是,保护隐私权的目的虽然在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解读,但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保护隐私权就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10]
(二)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在《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中,也用一项条款规定了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但其是置于隐私权中规定的。应当承认,个人信息和隐私确有密切关联。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11]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看,侵害个人信息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不能与隐私等同,体现为 :第一,个人信息虽可能与隐私部分重合,但其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尤其是其许多内容不一定是私密的。例如,社会生活中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这些个人信息显然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12]第二,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财产价值较为明显。第三,隐私权具有变动性,通常只有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才能由权利人进行主张。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第四,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了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而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13]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秘密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就产生了个人资料决定权。第五,通常来说,隐私权更多的是一种不受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利,即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要求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权则包含要求更新、更正等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不仅是要宣示其作为人格权、民事权利的属性,更要确认该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对权利侵害的禁止以及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人格权法中确认个人信息权,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类的单行法律确立了保护的基础,这些单行法都可以在人格权法关于个人信息权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展开。而确认个人信息的权利作为一种人格权,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就可以纳入私权的保护体系之中,这种管理将更为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信息权。而维护个人信息权,从实质目的上看也是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促进了社会的巨大变化。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是大量存在的。应当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新类型的人格权,因为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相比较,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又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之中单独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 :第一,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 ;在现实世界中有关个人的一些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并非能够作为个人的重要隐私,但在网络环境下却可能成为核心隐私,一旦被披露,就可能对个人造成重大侵害,甚至可能危及个人的人身安全。这主要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致的。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例如,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甚至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一些商业网站通过收集、利用个人偏好信息从事个体所不期待的用途。在网络环境下,因为网络复制、传播的途径简单、快捷,使得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更加容易。第二,损害的易发性。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 ;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行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14]第三,网络环境中更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知情权变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网络发布言论的自由,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但是,一旦发布了侮辱、诽谤等言论,就会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严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轻微疏忽的不实言论,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第四,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网络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尤其是法律上应当特别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在人格权法中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将其设定为一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一旦损害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故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15]总之,笔者认为,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体,立法应当对其加以规范。通过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救济受害人。正是因为上述特点,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四)弱势群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民法通则》以两项条文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了宣示。[16]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应当具体列举特殊的弱势群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民事主体或者自然人的规定,而不应仅适用于特定群体。更何况《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已经就此进行了规定。所以,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加以重复。
笔者认为,从民法的发展看,当代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从重视形式平等向逐渐开始重视实质平等转化。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实质平等,法律应当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我国于 2007 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中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残疾人权利公约》第 17 条将身体权表述为“身心完整性”的权利,这些规定与现行法关于身体权的表述不完全一致,其范围更为宽泛,有利于实行更为全面的保护。因此,从保障人权的需要考虑,法律上有必要对于特殊群体人格权作出特别的规定。尽管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特别法予以规定,在人格权法中有必要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的倾斜保护作出宣示性的规定,有利于增强人们关爱、关注弱势群体的人格权保护,尊重其人格尊严,同时,也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宣示对这些弱势群体的人格权进行倾斜保护。尤其是我国特别法中对弱势群体权利的规定,其性质上更多的是社会权利或者公法上的权利,其对应的是国家或者社会的给付义务,受到损害也无法引发民事责任 ;而民法典中对相关权利的规定,则是对私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对弱势群体人格权进行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特别法没有相应的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的规定获得民法上的救济。
四、结 语
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已经取得了重大的成就,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陆续出台。下一步应当集中精力推动人格权法的制定。在此基础上,民法的最终法典化就指日可待。当前,我们对人格权立法以及其对未来民法典的重要意义,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在《民法典草案》公布之后,学界在此基础上展开了深入讨论,为立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司法实践活动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理论储备和实践经验都较充分的背景下,有必要尽快重启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人格权法,不仅将有力地助推民法典的出台,也能够切实落实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弘扬人格尊严及其保护的精神,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的理念,并将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人格权纠纷提供全面的裁判依据。



注释:
[1] 参见李丽慧 :《浅议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能否独立成编》,《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 3 期。
[2] Richard C. Turkington & Anita L. Allen, Privacy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Group, 1999, p.2.
[3] 参见马俊驹、张翔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
[4] 参见松尾弘 :《民法的体系》(第 4 版),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5 页。
[5] 大村敦志 :《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 页。
[6] 参见薛军 :《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 年第 4 期。
[7] 参见王利明 :《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 年第 6 期。
[8] 王竹等 :《人格权法立法展望》,载陈小君主编 :《私法研究》(第 10 卷),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08 页。
[9] 参见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第 2 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16 页。
[10] 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April, 2004.
[11] 参见张新宝 :《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 年第 5 期。
[12] 参见齐爱民 :《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78 页。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发 行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 金融债券发行报送申请材料的格式.doc
      2. 金融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doc
      3. 金融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