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9:46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0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招聘;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成都等五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成都等五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12月13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关于在成都等6城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我部对申请材料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核实,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四川省的成都市,山东省的济南市、淄博市、潍坊市,辽宁省的大连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相关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按照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上述城市移动交换局(MSC)的移动电话业务服务范围应与所在地的公用电话网固定本地网服务范围相一致,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上述城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并要确保数字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相关省和城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及我部有关要求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
四、鉴于江西省九江市联通分支机构尚未成立,互连互通技术方案等有关问题还未落实,不具备申办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条件,因此你公司申报的联通九江GSM暂不予批准,待条件具备后另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