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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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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165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村干部的关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激励和保障机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干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组织任命或民主选举产生的现任建制村党支部(包括总支、党委)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文书。

第三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实行完全个人账户,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按照业务经办和基金分开管理的运行机制,业务由县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办法,实行按年缴费,每人年缴费总额不低于1200元,其中:个人承担缴费总额的30%,各级政府补贴缴费总额的70%。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及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五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的政府补贴部分,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每年为我市每村补助2000元;市财政每村每年补助200元,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补助。有条件的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六条 村干部上半年任职的,当年7月1日起享受政府补贴;下半年任职的,次年1月1日享受政府补贴。

村干部上半年离任的,当年7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下半年离任的,次年1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七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负责为村干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新增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村干部在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及利益)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离职、辞职或被撤职、免职且不满60周岁的,停止政府补贴。已开展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账户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合并计算;未开展的,可按规定选择一次性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退给本人。

第十一条 村干部参保缴费期间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拘押、服刑的,停止政府补贴,个人账户封存。服刑期满后,可继续选择参加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也可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参保缴费不满3年,年满60周岁,且已离任的,在没有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地方,如本人愿意,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给本人。缴费满3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村干部年满60周岁仍在任的,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继续补贴相应部分,从离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由村干部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基金利息等组成,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部门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六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实行逐级汇缴制度。市级财政专户将所辖县(区)上解资金在每年年底前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村干部养老金发放,实行逐级下拨制度。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将所辖县(区)养老金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由省级财政专户拨付市级财政专户,市级财政专户再将资金拨付县(区)级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同级财政专户申请资金,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十八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收益不低于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账利率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运营,以保值增值。投资运营的收益记入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财政和民政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并负责经办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好政府补贴的筹集、村干部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解缴以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组织和民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征收个人缴费、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负责个人账户管理、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相关经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养老保险费和待遇享受人员的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加强农村社保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业务经办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村干部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随国家和省上政策修订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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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监督检查,是指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应健全统计监督检查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监督辖区内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统计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四)收集或发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法规咨询服务;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业务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提名,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地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省统计局审查批准;
(二)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和县级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市、地统计局审查批准;
(三)县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县级统计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检查证》),方可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八条 具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案件来源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揭发、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九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县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
(二)县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五)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六)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局会同省监察厅及其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追究法律责任者,应予立案;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尚不够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向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受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经过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应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应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揭发、检举的各种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统计主管部门,监察、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
第十二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的,查处机关有权询
问情况和建议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利用统计资料,为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办事、敢于同破坏统计工作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统计部门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公布统计数字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隐瞒违犯统计法规的真实真象,阻挠、抗拒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检查人员或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犯本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追回奖金、撤销其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有关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决定执行;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接到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
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罚款凭证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罚没收入凭证》。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7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市级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确立各部门职责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的审核发放。
4.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
5.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6.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7.负责监督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第十条内容规定的,在规定限期内进行整顿。
8.受理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
9.受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
10.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和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负责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12.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3.受理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
14.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2)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晒、调温、消毒、中和、防潮、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3)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未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7)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且未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未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
(8)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9)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存储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0)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11)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2.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3.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4.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5.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6.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7.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8.受理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的报告。
9.受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
10.受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的备案。
11.负责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并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12.负责为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13.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14.受理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的报告。
15.受理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的报告,并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16.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防雷、防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2)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3)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6)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7)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未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0)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
(11)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12)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3)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14)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15)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6)邮寄或者在邮寄物品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
(17)《条例》法律责任中,对触犯刑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
2.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3.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5.负责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6.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2)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3)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危险化学品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3.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4.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公布。
6.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7.受理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的备案。
五、交通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2.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船员经市属地方海事机构考核合格),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3.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5.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
(2)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3)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4)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5)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6)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
2.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3.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2)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3)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4)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6)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邮政部门职责
1.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2.防止危险化学品进入邮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