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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43:27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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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45号令


  《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七月一日


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洁净、美观和完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标志性建筑物和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外立面保持整洁适用本办法。鼓励市区非前款区域内的建筑物产权人或管理人做好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第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是指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外侧墙体立面。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具体管理工作。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协助做好建筑物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应当符合下列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外侧墙体、阳台搭建附着物或其他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建筑物产权人或管理人应根据外立面材质定期整修、装饰、清洗。玻璃幕墙、户外广告及标牌类设施每半年清洗一次;水刷石、干粘石和其他材质每年清洗一次,并每四年粉饰一次;
  (三)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装饰材料剥落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产权人的,由建筑物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负责保持建筑物的外立面整洁。


  第七条 本市遇有重大庆典或重要活动,产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八元至三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九条 对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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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
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和管理。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凡年检不合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物价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附件: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
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
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等。



1999年6月4日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
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
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
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
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
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
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
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
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
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
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
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
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
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
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
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
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
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
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
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
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
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
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
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
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
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
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
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
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
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
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
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
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
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
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
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
、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
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
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
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
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
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
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
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
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
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
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
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
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
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
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
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
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
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
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
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
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
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
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
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9月1
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职业介绍
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