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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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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发展的趋势和基础性研究工作的特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简称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经费按一定比例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专款专用。

  第二条 重点项目应瞄准国家目标,把握世界科学前沿,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系统、深入的研究工作,特别是:

  1.学科布局中关键问题及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学科前沿;

  2.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和带动作用的研究领域;

  3.能充分发挥我国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研究领域。

  第三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发布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来源于:

  1.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和优先资助领域;

  2.已获得重要进展、深入研究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科学基金面上项目;

  3.科研人员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国内已具优势的工作基础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重点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先进的研究目标,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实验研究条件;

  2.有高水平的、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3.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近期可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队伍精干和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的原则。项目不设子课题,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3个。研究期限为四年左右。

  第六条 重点项目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在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年度报告与拨款等工作环节与面上项目同步。除本办法特别说明外,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计算机软盘和相同的填报要求,但需在封面左上角注明“重点项目”字样。

  第七条 重点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申请

  第八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按照重点项目经费额度和项目数控制指标,确定“九五”期间重点项目总体计划。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组织学科交叉研究重点项目,并对其中跨科学部学科交叉重点项目给予经费匹配。

  第九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随时接受科研人员提出的重点项目立项建议。科学部在充分研究优先资助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以及广泛征求同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拟纳入重点项目支持的面上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次年度拟立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

  第十条 学科评审组对科学部提出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进行讨论审议,差额投票遴选,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次年度受理申请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并拟定相应的申请指南初稿。

  第十一条 科学部将学科评审组确定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报分管委主任逐项审核,并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查批准,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向社会发布。申请指南包括领域名称、有关内容与要求、拟资助金额及受理学科等。

  第十二条 凡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根据当年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定向提出申请。申请者(申请项目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重大、重点项目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不得参加新重点项目的申请。当年结题的可以提前提出申请,但需在研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承担新的重点项目。

  离、退休人员不能作为申请者提出申请,可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加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科学部将申请书初筛后按项目汇总送同行专家评议,评议专家对每份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意见》,对一个项目的全部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综合意见》,每份申请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十四条 科学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归纳后连同全部申请书、同行评议材料提交学科评审组评审。根据需要可邀请同行评议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安排申请者到会答辩,确有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项评审论证。对承担过重大、重点项目的申请者,应在原项目验收结题的基础上,认真考核其项目的完成情况。重点项目的评审结果应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每个重点项目的评审都应选出最优申请予以资助,一般不宜将几份申请组织成一个项目。在条件相近时,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评审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科学部将重点项目评审结果报分管委主任逐项审核,并将当年度重点项目资助计划提交委务会议审查批准,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批准通知》。

第四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点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重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计划所需的工作条件,确保研究计划的完成。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批准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在申请书基础上,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研究计划书》(一式三份)报主管科学部核准后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科学部将该研究计划一份转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十九条 凡联合资助的项目,科学部应在计划实施前,就资助金额、拨款方式、经费使用范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商综合计划局后与联合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的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审批,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项目中止,结余经费纳回科学部重点项目经费。项目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应选取适当方式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研究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中期检查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第一次于项目批准年末拨出资助金额的40%;以后3次按资助金额的30%、20%、10%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的研究计划。原则上项目总经费的10%可用来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实施办法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九五”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项目批准号。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注联合资助单位名称。重点项目结题后3年内,科学基金委员会仍将对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的情况,成果鉴定、获奖及推广效益情况等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科学部确定验收方式后,商项目负责人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组织验收。重点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计划的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水平以及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成效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本单位科学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科学基金委员会。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及录有结题简表的计算机软盘报送有关科学部。科学部会同综合计划局审查合格后,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工作可采用通信评议形式,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术活动进行。科学部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二十九条 科学部将验收评议书报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并送综合计划局办理结题手续。重点项目验收结题批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结题通知》,连同对该项目的验收意见发至重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3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5月15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科学基金委员会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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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

管 理 办 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快产业集聚,培育产业集群,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整体技术水平,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竞争力强的产业支撑体系,依照《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从产业优化资金及其他资金中筹集安排7000万元产业集聚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产业集聚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集聚区内道路、环保、通信、消防、污水垃圾处理和水、电、气等);标准化厂房建设;产业集聚区投融资平台建设;技术创新和质量检测平台建设(产业孵化基地、科技创新中心质量检测中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即产业集聚区产品检测、市场交易、信息咨询类公共服务设施);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的方式。

第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集聚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产业集聚区整体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

第五条 按照《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集聚区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洛办〔2009〕63号),每年年终,由市产业集聚区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成立考核组,采取现场考察、听取汇报、数字核查等形式,对各产业集聚区融资平台、贷款担保及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等建设情况进行重点考核,并由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对我市产业集聚区综合考核前3名的先进单位分别奖励500、400、300万元,对4-10名的达标单位各奖励200万元。

第六条 对于进入集聚区的“三新”项目,凡符合《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第三条第(二)款四个条件且被确定为省、市重点扶持项目的,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贴息扶持。

第七条 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的规定,所需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同一个项目不得多头申报、重复享受财政扶持。

第八条 产业集聚区扶持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办理,经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上会研究决定,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奖补资金。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考核。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目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全额追回资金,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一名副职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必须有一名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凡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不足百人又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本州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政区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站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格尔木、德令哈两市建立巡警队。其它县政府、行政区驻地也要坚持上街巡逻执勤;
(四)搞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执法职责的履行,应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馆、文化站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具有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内容的有害读物的制作、销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组织制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视节目,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制止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的制作和播放。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重视校风校纪建设,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流浪乞讨等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县(市)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失业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取缔非法行医;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和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土地纠纷,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管理,维护站、车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搞好护路联防,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矿管、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采金采矿人员的管理。
采金采矿人员必须办理批准手续,在指定范围内依法开采,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等武器进入矿区,不得猎捕国家禁猎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草原、森林和其它植被,不得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鼓励他们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治安保卫及综合治理部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维护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
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的管理。凡外地来我州进行宗教活动的,须经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冒充宗教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本州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军、警、民联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
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适当集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八)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或者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在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