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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7:24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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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在安全避险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有井工煤矿应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27/122345/files_founder_2002223012/2644518578.doc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1)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1.0%,甲烷浓度不大于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100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
(2)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
(3)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5000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1.5升/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45分钟。
9.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1。
10.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米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13.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一氧化碳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
矿井压风自救系统应能为紧急避险设施供给足量氧气,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米3/分钟•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并为在紧急情况下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接入的矿井供水管路应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
矿井通信联络系统应延伸至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内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14.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的明显标识,以方便灾变时遇险人员迅速到达紧急避险设施。
15.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16.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三、避难硐室
17.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20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顶板完整、支护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况下确需布置在煤层中时,应有控制瓦斯涌出和防止瓦斯积聚、煤层自燃的措施。永久避难硐室应确保在服务期间不受采动影响,临时避难硐室应在服务期间避免受采动损害。
18.避难硐室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既能抵挡一定强度的冲击波,又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密闭门;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两道门之间为过渡室,密闭门之内为避险生存室。
防护密闭门上设观察窗,门墙设单向排水管和单向排气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过渡室内应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装置。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的净面积应不小于3.0米2;临时避难硐室不小于2.0米2。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2.0米,长度根据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生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2.0米,每人应有不低于1.0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20人,宜不多于100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1.85米,每人应有不低于0.9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10人,不多于40人。
1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应有足够的气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掏槽,深度不小于0.2米,墙体用强度不低于C30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体接实,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过渡舱外侧门框宽度应不小于0.3米,安装时在门框上整体灌注混凝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密闭门的安装要求。
20.采用锚喷、砌碹等方式支护,支护材料应阻燃、抗静电、耐高温、耐腐蚀,顶板和墙壁的颜色宜为浅色。硐室地面高于巷道底板不小于0.2米。
21.有条件的矿井宜为永久避难硐室布置由地表直达硐室的钻孔,钻孔直径应不小于200毫米。通过钻孔设置水管和电缆时,水管应有减压装置;钻孔地表出口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储备自带动力压风机,数量不少于2台。避难硐室还应配备自备氧供氧系统,供氧量不小于24小时。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和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应采取保护措施。避难硐室内宜加配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23.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专门的施工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24.避难硐室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避难硐室施工、安装完成后,应进行各种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四、可移动式救生舱
25.选用的救生舱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数量和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26.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不设过渡舱时应有防止避险人员进入救生舱内时有害气体侵入的技术措施。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1.2米3,内设压缩空气幕、压气喷淋装置及单向排气阀。
生存舱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0.8米3,应设有观察窗和不少于2个单向排气阀。
27.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舱体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在+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50±20帕/小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100~500帕,且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节。
28.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舱内颜色应为浅色,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黄色或红色。
29.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在安装救生舱的位置前后20米范围内煤(岩)层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
30.接入救生舱的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讯线路应采取防护措施,具有抗冲击破坏能力,管路与救生舱应采用软联接。
31.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
32.拆装、运输和移动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拆装、运输和移动过程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移动后应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和功能测试。
五、维护与管理
33.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34.紧急避险设施内应悬挂或张贴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35.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紧急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定期更换部件或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天应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巡检,设置巡检牌板,做好巡检记录。煤矿负责人应对紧急避险设施的日常巡检情况进行检查。
每月对配备的高压气瓶进行1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额定压力的95%时,应及时更换。每3年对高压气瓶进行1次强制性检测,每年对压力表进行1次强制性检验。
每10天应对设备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36.经检查发现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采掘区域的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37.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38.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设计、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39.煤矿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
六、培训与应急演练
40.煤矿企业应将了解紧急避险系统、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41.煤矿应当每年开展1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七、监督检查
4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监察工作重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不能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4.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安全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45.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八、附 则
46.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7.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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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的规制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作者简介: 赵庆庆 女 1980年10月出生 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02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 竞争法
摘要:行政垄断阻碍市场竞争的发展,不符合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须受到规制,受到行政垄断侵害的对象能够获得救济。本文论述了制定《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在其中规定行政垄断,分配行政垄断的执法权力,确立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有限的司法审查,并说明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形式、国家赔偿和豁免制度。
关键词:行政垄断 规制 救济 《反垄断法》 司法审查 责任 国家赔偿 豁免


建立系统有效的行政垄断的规制与救济制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并加以完善,一方面根据国情和借鉴国外经验,在法学理论的指导下不断实践,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和突破。
一、行政垄断与反垄断法立法模式
有学者认识到行政垄断规制的特殊性,对行政垄断规制的立法模式提出了建议,认为如果突破既有各国家反垄断法成熟的立法体例,把行政垄断行为一部分或重要部分放在反垄断法中进行规范,那么,所制定的反垄断法就会带有浓厚的行政法味道,失去“经济法学的核心”的本来面目。相反,如果我们针对行政垄断专门制定相关的行政法,则可以既达到规范行政垄断之目的,又不致使反垄断法成为经济行政法 。
还有学者认为,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所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为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以调整对象为基础的,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
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有一定道理,立法应该保持法律部门的相对独立性、法律体系的平衡和与法学理论的和谐,经济法被认为是调整国家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关系的法律,这也是主张经济法独立的基础,如果作为“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会产生一个理论矛盾,即经济法也调整国家(反垄断机关)和国家(行政垄断主体)关系。对此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可能需要对理论进行修正。
但是我们也认为,好的立法不必宥于既定的立法模式,更不必刻意符合理论逻辑的需要,关键是符合实际并有效解决问题,否则,无疑是“画地为牢”。问题的关键不是未来是否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行政垄断,而是如何建立、完善、协调法律制度,用一整套内涵相互补充、结合和互动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规制行政垄断,突破既有反垄断法模式,结合我国实际并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
我们认为《反垄断法》确实是规制行政垄断的良好契机和载体。首先,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这样能全面、完整地体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的。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有关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法律制度存在相通和衔接的地方,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二者一并予以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并实现法律制度的协调。最后,从立法过程看,一部法律的出台要经过提案、列入立法规划、审议、通过等程序,需要相当的时间,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争取立法资源和机会,那么在一部立法中应该尽可能多地解决问题,行政垄断的有些问题虽然可以在有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解决,但修改法律也要符合经济性原则,通常都是要有一定质和量的变化的,这样,法律的修改有全局性,在行政垄断之外还有其他问题需要修改法律来解决,而立法者对这些问题与行政垄断的看法可能不同,立法进程可能不一致,因此希望通过未来修改这些法律来对完善规制行政垄断的制度需要相当的时间,所以,行政垄断搭上《反垄断法》制定的这一班车是十分实际的。
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践在各自不同的政治体制、经济条件和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下形成自己的特点,如美国以反托拉斯为特色,德国以反卡特尔为特色,我国则可能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

二、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
建立权威性的反垄断法律,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是建立有效反垄断制度的关键。
首先,政府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有些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一方面,《反垄断法》作为基本法可以对政府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权力作出保留规定,作为合法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有效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法定权限范围制定与上位法一致或不与上位法冲突的部门和地方规章。部门和地方立法是以地方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制定的规章当然难免具有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良好的政治、法律制度要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力和利益关系,反映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央和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反垄断法》作为基本法就应该是这样一个平衡点,是部门和地方立法的依据,部门和地方立法必须在此基础上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谋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与《反垄断法》相违背。比如美国的反垄断法是联邦法,具有高位阶的法律效力,美国各州虽有权制定本州的市场竞争规则,但它们却不能使企业的行为由此背离谢尔曼法和联邦的其他竞争法律
其次,有些部门和地方立法构成行政垄断,但是鉴于国情,目前的司法体制没有(未来的也不会)赋予法院对此审查的权力,这些仍然必须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进而依据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下级或内部的部门的垄断性的行政行为也似乎就有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得不到规制。
所以,需要制定《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根据《立法法》 ,在判定这些行政行为(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反垄断法》,直接确认该行政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回避这些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有效性问题,避免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冲突。而且《反垄断法》本身还将成为有权机关审查这些“法律依据”有效性的依据之一。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的确立,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该法具体列举了7种具体行政行为,并概括规定了“其他”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裁量。但是,我国司法制度并没有建立在与行政制度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司法权至今严重的行政化。既然司法体制决定法院不能与政府分离,那么法官也就只能寄希望于立法者的支持——希望法律能够明确告诉政府:法院受理这个案件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 。那么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反垄断法》将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 。
第四,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在许多问题上必将有许多方面的创新,要突破现有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要适应这样的变化,相应的法律,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如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要做修改,在这些法律修改之前,由《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根据相同效力层次的法律之间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能够实现这些问题上法律制度的创新,从立法技术而后进程上看,这样比较实际。
第五,鉴于行政垄断问题在我国的普遍性,有必要在《反垄断法》这部以反对垄断,维护竞争为目的的法律中明确提出行政垄断并加以界定,适应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并与既有相关法律配合,这样不但明示了反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各方面了解和运用。
第六,根据宪法,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如果我们要在专门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垄断罪,就必须确立该法的基本法地位。
另外,反垄断法中明确列举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据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也能够据此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三、行政垄断执法权力的分配
国家机关的设置是以“事”为基础的,机构因处理一定“事”的需要而建立,处理“事”需要一系列相应的权力,国家机构就是这些权力的载体。法律在处理行政垄断时同样需要赋予相应机关相应的权力,有些权力为既有的机关享有,有些权力需要在有关机关之间进行调整,有些新的权力需要赋予一定既有的机关,而有些权力需要创设新的机关来行使。
经济垄断在我国刚刚出现并有迅速发展的势头,国家对经济垄断本来没有法律规制,需要由法律确立国家对经济垄断干预的权力,并把这些权力配置到一定的国家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工商行政机关取得了处理经济垄断的权力,但是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完全承担起反经济垄断的责任,所以学术和实践都在探索更好的执法权力分配模式、执法机构的设置和执法权力的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这些都不适合行政垄断的规制,原因是,这些是笼统地针对垄断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针对经济垄断的。前面分析了区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必要性,认识到二者在诸多方面的区别,所以我们认为反垄断执行机构的模式必然是不相同的,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模式来概括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执行机构。
针对行政垄断,需要对行政垄断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检察、审察、决定、诉讼、审判等,与这些活动相对应的有一定的权力,有些权力已经在相应的机关存在,有些权力需要《反垄断法》予以创立并根据实际需要赋予一定的既存或新设立的机关。我们认为这些新建立的权力都可以恰当地赋予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机构和权力机关,不用另外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权力机关内部的机构或所谓准司法机构,关键是要完善这些权力行使的激励机制、程序和保障机制,充分发挥既有机构的作用。
比如,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垄断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一般性的监督检查权,但是实践中,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出一些值得肯定的做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政垄断的检查监督部门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监督检查权。宥于上级机关的执法意识、知识和责任感,以及模糊的执法程序,上级机关往往对行政垄断查处不力。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监督市场的综合性执法机关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关,出于维护竞争秩序的强烈责任感,通常对行政垄断行为主动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后提请或者建议行为者的上级机关依法处理,引起各方的注意,启动解决问题机制,减小由行政垄断复杂性带来的解决过程中的巨大阻力。黑龙江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是:(1)紧紧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在查处此类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沟通,争取领导的支持,并最后由政府发文解决问题。(2)与法制、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合作,及时制止限制竞争行为,并在必要时向法院通报情况,使因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将问题处理得全面彻底。(3)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营造正当竞争的良好氛围。
我们认为在行政垄断执法权力的分配模式中,未来可能最具创新的地方应该是赋予抽象行政垄断的相对人诉权,使个人获得“执法权力”,使法院有权对抽象行政垄断进行司法审查权。

四、抽象行政垄断行为有限的司法审查
德国学者David J.曾经指出“(反垄断法)其地位是宪法性的——张扬基本价值和保护基本权利,以及至少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平分秋色的方式进行实施”,“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合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一个成熟的行政法体系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无最后发言权并且公民能够通过一个独立的法庭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之合法性提出异议 。法院有两大职能,第一个职能是执法职能,即普通的民事合刑事审判职能 。第二职能,即对行政机构实施司法控制。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通过法院受理相对人的起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障和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行政权力要接受法律、权利及其他公权力的制约。司法审查体现和实现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首先,司法审查能够防止政府以“正当”为理由为借口来掩盖其不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行政权力虽然代表公共利益,但是易受到各种影响,其处理问题的态度有鲜明的倾向性,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以及法律整体的有机联系和协调,经常具有短期性和局部性,更加强调效率。而且由于政府关心自己的目标和效率,经常又不顾公共和国家利益,行政体系内部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这样,其行政的“正当性”背后是“不正当性”。这种情况下,行政体制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协调行政与公共利益和行政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与此相对,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比行政官受到较少的干扰,法官遵循法律理念,在个案中实现法律,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只考虑某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行政事实。
司法的价值趋向公平优先,能够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为法律是从”是其本质表现。
其次,司法的组织和程序为行政权的监督提供了更强的合法、公正性的保障。
最初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不具有法律职业性特征,即使是在“依法行政”的现在,司法人员的职业化要求远比行政人员高。行政内部的监督缺乏参与性和互动性,受监督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监督程序中没有法定地位,没有权利和义务,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推动监督程序。而司法程序具有交互性(公开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在其中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兼听而明” 。“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 。
第三,司法审查能够更好地保护一定范围内相对人利益。
行政权力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往往容易过度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个别或一定范围内相对人利益。必须赋予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私人利益法律上的请求权,司法审查把行政权力对公民的责任作为重点,而不仅仅看中行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这些相对人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司法审查能经济地、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系统的内部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面临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发现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激励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主动性。行政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全部掌握的,常常要等抽象性行为产生的结果——规范性法律文件付诸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甚至是群众反映强烈时,才发现问题,监督具有滞后和被动性,而且由于利益的一致性,也往往缺少监督的积极性,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也是这样。但是,司法审查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通过诉讼启动的,由于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对行政行为的利弊效果最敏感,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也最有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积极性。
同时,进行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行政和权力组织体制内部层级式的相应的机构负责监督的工作,这样即使不设立新的机构而利用原有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能力能否承担起这样的工作也不一定,而如果另建立机构负责监督,必然会引起官僚机构的膨胀,与既有机构之间权责的矛盾。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和本科专业设置数核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和本科专业设置数核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我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高〔1998〕8号)提出,拟对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统一进行整理。现将整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和要求以及本科专业设置数核
定工作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现设本科专业整理工作
1、整理工作的范围。这次整理工作的范围是经原国家教委正式备案或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含职业技术师范类本科专业、专科起点本科专业及医学七年制的专业)。普通高等学校现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暂不作整理。未经原国家教委正式备案或批准的本科专业不在本次整
理之列,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年度备案或审批手续。
2、整理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拓宽的原则,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教高〔1998〕8号附件二,以下简称《对照表》)进行整理。《对照表》中所列原专业为若干个新专业所覆盖的,有关高等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在整理中,只能据此选择对照
一种专业。对个别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按《对照表》进行整理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教育部审定。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工业院校按《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教高〔1998〕8号附件四)整理设置专业。对现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可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
业目录〈职业技术师范教育类〉(试行)》(教师〔1995〕6号)整理。
3、整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专业结构调整力度,尽快缓解部分科类本专科毕业生供求矛盾的通知》(教高〔1998〕1号)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调减一批办学条件较差,毕业生供求状况不好的专业。
4、整理工作涉及学校设置跨学科门类专业的,其学位授予门类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教高〔1998〕8号附件一)规定的门类中,由有关高校按学校属性或该专业侧重,选定一种。
5、此次整理工作不办理专业修业年限的变更事宜,如确需变更的,应于整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6、对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师范性质的专业,或师范兼非师范性质的专业,有关高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据实整理,并予以注明。
7、整理工作由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逐级进行。有关高校应根据《对照表》对本校现设本科专业进行初步整理,提出方案,并最迟于今年10月31日前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应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对照表》和本地区、本部门人才需求状况以及学校分工,对所属高校上报方案进行审核,填报《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汇总表》(见附件一),并按《数据库结构说
明及要求》(见附件二)录入计算机软盘。汇总表和软盘一并于今年11月30日前报至我部高等教育司(教育部直属高校径直上报汇总表和软盘)。
我部于12月31日前完成核对工作,并公布整理结果。
二、本科专业设置数核定工作
1、本科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是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措施,对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继续认真做好。
2、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要在认真做好专业设置整理工作的同时,做好各校本科专业设置数的核定工作。本次核定工作,可以学校现行本科专业设置核定数为基础,依据学校既定规模和整理后专业设置情况,本着提高规模效益的精神,确定新的设置数。学校平均每个专业年均
招生规模一般以60至90人为宜,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所属学校的具体情况,按不同标准进行核定。各校本科专业设置数由学校主管部门确定后,填写统一表格(见附件三),与上述《汇总表》一并报教育部高教司。
附件:
一、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汇总表(略)
二、数据库结构说明及要求(略)
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核定数情况登记表(略)



19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