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5号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遵循行政监督与接受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包括以下种类:
(一)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监督;
(四)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五)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六)行政许可部门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对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层级监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和旗县区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工作部门,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有建议其所属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的权力。
第八条 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定期向上级行政许可部门汇报。汇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二)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汇报的情况。
第九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定期、不定期检查;
(二)抽样检查;
(三)案件评审(评查);
(四)工作评议;
(五)行政复议;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进行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主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非法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
(四)非法限制外埠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市市场等。
第十一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章文件审核监督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前先行审核。对非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应当提出不得制发的审核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报送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先行审核。对设定和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审查。
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设定行政许可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需要引用相关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名称、条件、程序、时限等进行完整表述,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增设许可条件。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报备案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曰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各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具体落实。
第四章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建立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明确其工作职责权限,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对以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所属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对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在做出处理决定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在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批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核查,以被许可人是否伪造材料骗取行政许可、是否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是否履行法定许可义务为主要内容。
被许可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批准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曰常监督和检查,保障被许可人持续符合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方法、步骤;
(三)建立检查档案。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和个案查处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逐步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通报制度,对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存在问题、纠正违法行为措施等,通过互联网系统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非法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种类、数量应当登记造册,并组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检测。
第六章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许可的名称、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领导接待日、行风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等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
受理的举报,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举报电话、信访件所反映事项进行统计分析,掌握本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 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 、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 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 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 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 、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 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 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 ,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 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 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 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 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