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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53:15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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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6年9月3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6个副省级城市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精神,各地体改委(办)及相关部门正抓紧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说来这项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给规范工作带来困难。现就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公司设立方式问题
此次重新登记,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要明确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的规定和公司发起行为已在《公司法》生效前完成的实际,公司设立方式不再做根本性的修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可以归纳为募集方式。因此,在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时,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方式应按募集方式设立处理。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
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未剥离的,要认真进行剥离。这些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区政府等;二是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占用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三是为公司自身经营服务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第一类非经营性资产,在规范时必须从公司中剥离出去。第二类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予以剥离,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第三类非经营性资产,如数量较少,原则上可以不剥离。凡进行资产剥离,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增减股本,国有股权变动等事项的,要依法办理审批事宜。非经营性资产在本次规范中或以前已经剥离的,该资产所需的支持费用,不得再由公司负担。
三、关于对不符合续存条件公司的处置问题
对于那些股本总额、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条件的,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股本总额不足1000万,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续存和转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困难,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置:一、与其他公司合并;二、引入法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三、对于不愿意与其他公司合并,又无力增加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四、关于重新验资问题
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重新登记的上一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
五、关于公司上缴管理费、监管费问题
一些公司目前仍被要求向原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向相关部门交纳监管费。本次规范中重申,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以行政隶属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主管部门,公司不再向政府部门上缴管理费;相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公司也不向该机构交纳监管费。
六、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监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由董事会聘任。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再任命以上人员,亦不对公司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有关组织和机构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前,对国有股股权代表拟提出的公司董事、监事人选表示意见。
七、关于处理国家公务员兼职的问题
本次规范中,处理国家公务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事宜,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这里重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某些机构中,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宜判断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国家公务员凡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的,必须或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或辞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两者不可兼任。国家公务员出任公司职务的,必须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董事会聘任其为经理后,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八、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问题
一些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将原企业中的大批不该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转给公司承担。通过本次规范,这种状况应予终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在这次规范中,要重新确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去向,凡公司成立时,不应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要明确其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
九、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
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十、关于符合公司条件的企业选择其他企业形态的问题
具备《公司法》条件的企业拟从公司形态退回原企业形态,一般是不允许的。如股东会议决议退回原企业,须依据《公司法》,办理公司终止手续。公司终止只能采取破产和解散两种方式。公司破产和解散,应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要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不履行破产或解散程序,公司不允许退回原企业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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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25号)

扬州市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订如下办法: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的范围和对象

中介费用及奖励的范围是:实际引进外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包括台、港、澳投资)农业和工业加工型、旅游服务业的项目。

中介费用及奖励的对象是:项目引进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扬州的国家公务人员除外)。

二、条件和权利

1、经审定具备法定代表单位或自然人资格,有较丰富的招商引资经验,有良好的信誉,并有招商引资的实绩记录,或曾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贡献的。

①可分别聘为我市各县(市)区、扬州经济开发区、市外经贸局、市政府的招商代表。

②可优先获得扬州市公布的政策、项目信息等。

③成绩突出的市外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城市贵宾等称号;市内人员可授予模范市民称号或立功授奖。

2、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合同方式约定由委托方提供被委托方3-5万元人民币的招商经费,并在今后兑现的中介费用中予以抵扣。

三、中介费用及奖励的标准

对外商来本市投资的引荐者,在外资到帐验资后,按合同依照下列标准折合人民币予以支付:

1、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非限制类或非禁止类项目,现汇出资部分按7‰予以支付;设备作价及其他出资方式部分按6‰予以支付。

2、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现汇出资部分按8‰予以支付;设备作价及其他出资方式部分按7‰予以支付。

3、对引荐外商捐赠款物,经验资确认后,由受益单位据实按8‰支付。

4、项目采取土地出让方式的,可按土地出让金的5‰作为一次性奖励,但与中介费用和奖励不重复计算。

四、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办法和资金来源

凡引荐项目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市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区负责筹集予以支付。

凡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由市政府直接筹集资金予以支付。

引荐合资、合作的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由受益单位和所在地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所在地政府的支付比例不低于50%。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确认和监督

1、建立市引荐外资审核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海关、工商局、外管局、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各指定1名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审核确认和监督执行,日常工作由市外经贸局负责。

2、对引荐外资实行首注登记确认制。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在引进项目后,需持委托方出具的介绍信和项目合同正本到市外经贸局招商处进行登记,首位登记单位(人)为该项目的引荐单位(人)。

六、说明

1、本暂行办法所指“中介费用”适用于中介机构,“奖励”适用于自然人。

2、一个项目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项目有两个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3、中介费用奖励资金的支付是指以引荐外资实际到帐为依据进行支付。

4、对利用外资有突出贡献者,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特殊奖励。

5、本《暂行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日


浅析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

董应平 罗京

侵占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的侵犯财产犯罪,我国刑法过去一直没有侵占罪的规定。对这一新罪名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因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本文拟就关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它对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正确界定“拒不退还或交出”非常重要。理论界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有着不同理解,其中最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有无权利人是否向侵占行为人提出请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占行为而且事实上没有将他人财物交出或退还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交出或退还是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后,经权利人向其要求交出或退还而拒绝交出或退还他人财物的行为①。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的一方,但不能全面地反映“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内涵。后一种观点以权利人的要求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前提,会放纵部分犯罪,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托管之物后携带该财物逃匿后,权利人难觅其踪,因而无法向行为人请求返还的。这种行为若机械按此规定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要求过严,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侵占行为而事实上未予退还或交出即可,无须权利人的请求,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交出,此种理解无疑扩大了打击面,其不符合本条尽量缩小打击面的立法旨意。
下面笔者就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即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须符合条件作以下分析。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权利人的请求·
所谓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拒”从其字面意义来看,就是拒绝,拒绝的来源应自对方的请求,即拒绝必有请求。权利人的请求返还或交出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情况下,倘若没有权利人的请求行为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一)这里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是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国家有关机关,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可由有关国家机关来行使请求权,如某甲将某物遗忘,某乙侵占后,某甲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侦查,得知某乙侵占该物,公安机关直接要求某乙交出该物,只有权利人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以外的人行使请求权的,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二)请求必须是向侵占行为人本人提出,特殊情形下可向侵占物之实际控制人提出。权利人之请求必须是向侵占行为人本人提出,向其他人提出的,侵占行为人并不知权利人之请求而未返还财物或交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如:权利人不知谁是侵占人只是盲目地要求退还或交出,如刊登寻物启事,向非侵占人要求主张等,不属于本罪中的“要求”。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形下,可向侵占物之实际控制人提出请求,是指侵占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后将财产委托他人后逃匿,而权利人无法找到侵占人提出主张而向财产实际控制人提出主张,财产实际控制人在权利人提出相应的证明和请求后,仍不退还和交出财物,亦可构成本罪。
(三)视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的例外。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均可自由地行使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明知侵占人是谁,侵占行为人以侵占财产为目的,携带财产逃匿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视为权利人已作请求,即只要存在侵占行为人侵占财产逃匿情形的即成立拒不退还或交出,权利人无须向侵占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这种视为行使请求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权利人必须明确谁是侵占人。(2)权利人有请求的意思,因侵占行为人逃匿而无法行使请求权。(3)侵害人财产是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携带财产逃匿而不是基于其他原因,如侵占行为人因外出治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要求主张时,则不能视为已请求。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必须是侵占行为人作出的,这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的主体是侵占行为人,即接受请求的对象,一般是侵占行为人,特殊情形下,侵占实际控制人亦可构成共犯。其他人即或与侵占行为人相关联的人作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本罪。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能为而不为。即侵占行为人有能力作出退还或交出财物的行为,却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未为之。倘若行为人未作出归还的行为,如客观上侵占他人财产,却因生病等原因而不能退还或交出,虽经权利人请求,亦不构成“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但若将侵占财产用于挥霍、浪费而无法归还的,亦应认定为能为而不为,因为侵占行为人对挥霍行为可以控制。
(三)拒不退还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可表现为多种形式:(1)权利人要求返还时侵占行为人主张不返还。(2)取得财物后逃匿而事实上不予返还。(3)以各种理由编制骗局以达到不返还或交出②。这种拒不返还或交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作出不予退还或交出,亦可表现为表面答应退还或交出,而实际上不予退还或交出,或根本不向请求人表示而不予退还或交出。这里的不要求“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只要求侵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即可。
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界限
拒不返还或拒不交出的何时为界,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如何界定一适当的时间界限非常重要。目前司法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以权利人请求后即遭拒绝时成立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第二种以一审审理终结前作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成立的时间界限的主张;第三种认为应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时间界限。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1)第一种观点过于严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当事人在权利人向侵占行为人主张权利后,通常有权利人经多次主张才能实现。若以权利人请求即遭拒绝为其成立时间界限,则无疑扩大惩罚面,对于那些一经过要求遭拒绝后过后不久又予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刑事惩罚的必要性,而且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也不会提起自诉,以此为时间界限,缺乏实用的根据。另外,有的权利人因侵占行为人携带财产逃匿因而无法向侵占行为人提出要求,此种情形下若仍以权利人请求即遭拒绝为其成立时间界限,显然难以成立。(2)以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前作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时间界限,则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法院审判活动对象见于一个不稳定的事实,即行为人庭审中退赃行为可以左右法院的庭审,交出或退还财物就不构成犯罪,反之,就可定罪。几时交出或退还财物就几时终止庭审,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而且也不符合定罪量刑理论即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表现只是量刑的情节,而非定罪的根据③。(3)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前为仍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时间界限,此种观点能够较好地克服前述两种观点的弊端,而且操作性强。按此标准,第一,对于在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前,侵占行为人已退还或交出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对于自诉人向人民法院告诉后在一审终审前这一期间内主动返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但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案件,不作犯罪处理,对于原告未撤诉的,可以从轻处理。由此可见,此种标准相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缩小了打击面,符合本罪立法本意,而且不以权利人的主张要求的提出与否为标准,更具可操作性。针对第二种观点而言,仅把当事人庭审的诉讼活动只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不作为定罪根据,符合刑法相关理论,从而有力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应作如下表述:侵占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后,权利人向其主张要求或侵占行为人携带财产逃匿而使权利人无法请求的,侵占行为人有能力返还或交出侵占财产的,在权利人告诉人民法院之前仍不归还的,即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参考书目:
①参见李世军《侵占罪浅析》,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②参见邓斌《侵占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
③参见黄祥责《侵占罪若干适用问题探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作者单位:黄山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