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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5:21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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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二月四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缓解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完善贫困群体救助工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一)医疗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无赡(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农村五保户;
2、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中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4、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各项费用参照舟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医药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以外的医药费用不予救助,由个人自负。具体救助标准为:
对于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尝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原则上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三条 就医管理
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县(区)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各开展慈善门诊的医院。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于上述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到市医保部门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已支付的大病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史证明以及困难状况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对象到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领取相应救助金。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门诊、住院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
(二)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在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医药费用;
(三)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须扣除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单位应承担报销部分。
第六条 资金来源和管理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专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补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优惠
符合第一条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应有效证件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院要给予享受优惠待遇,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八条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医疗机构要严格把握疾病的治疗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以外的服务,应先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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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通信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大型专用通信网的扩容、改造、年度发展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报送省邮电部门备案。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省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纳入统建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盒)、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在地面层设置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间、亭)等邮政设施,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阅报栏)、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非指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对出售邮电通信器材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和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一)集邮业务;
(二)无线电寻呼;
(三)800兆赫集群电话;
(四)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五)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
(六)电话信息服务;
(七)计算机信息服务;
(八)电子信箱;
(九)电子数据交换;
(十)可视图文;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申请经营前款(二)、(三)、(四)、(五)项等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纳入当地市话网编号的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有富余能力的,可以向附近的本单位职工住宅区内进行非经营性放号,但不得对外营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单位,必须经邮电部门批准,取得《进网许可证》。
生产单位生产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具有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没有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销售和维修蜂窝式移动电话机的单位,必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未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及集邮品。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含明信片),必须持有省邮电部门核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印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资费政策及收费标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服务。对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产品,邮电部门应允许进网使用。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二)盗用他人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号码、密码、帐号;
(三)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
(四)擅自在邮电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向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通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迁移电话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费超过6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向用户支付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邮电部门必须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及时、安全。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邮电通信资费,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应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电力部门应保证公用通信网机房、设备用电,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四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妨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八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邮电通信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可停止提供中继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对用户做好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提供中继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缴销证书、文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没收通信设备及全部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4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可中止邮电通信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所欠费用金额的1%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没财物的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证据调查学的对象和体系

何家弘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证据法相对比较落后,因此司法人员和律师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往往有随意性,甚至有忽略证据规则和轻视证据调查的倾向。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还是其他执法人员,都应该重视证据调查工作,加强证据意识,提高执法的科学性。

一、证据调查学的缘起。证据调查学是研究证据调查方法、规则和规律的学科。由于证据调查普遍地存在于各种司法活动和执行活动之中,所以证据调查学是一门应用范围广的综合性学科。它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它不仅适用于侦查人员的工作,也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执法人员的工作。然而,由于我国具有“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长期以来只注重研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而且多从侦查破案的角度加以研究。至于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调查问题和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问题则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证据调查学的研究对象。一门学科的建立必须以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研究对象为基础。证据调查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证据调查的方法。
证据调查学是在总结证据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科学体系,因此研究证据调查方法必须从证据调查的实践经验出发。证据调查活动存在于一切案件的诉讼过程之中。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还是行政诉讼案件,都离不开证据调查活动。而且,证据调查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不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要进行证据调查,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和律师也要进行证据调查。此外,公证、仲裁、内保、纪检、监察、海关、工商、税务等人员在其相关的工作中也要进行证据调查。虽然不同案件中的证据调查方式和重点有所不同,虽然不同主体的证据调查活动各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它们在基本方法上有着本质的共性。正是这种共性或内在的统一性使它们共同组成了证据调查学的研究对象。由此可见,证据调查学既要研究各种证据调查活动的一般方法,也要研究各类案件中证据调查活动和各类主体证据调查活动的特殊方法,(2)证据调查的规则。
证据调查是司法活动或执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以实现有关法律任务为目的的,其行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证据调查学要研究这些法律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也就是证据调查必须遵守的规则。作为证据调查学研究对象的法律规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关程序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中有关证据调查的规定;二是有关主体的法律规定,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职业行为规范的内容;三是有关各种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规定,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中有关调查取证的内容。此外,每一种具体的证据调查措施或方法也有其必须遵循的规则,如询问证人的规则、现场勘查的规则、物证鉴定的规则等,这些也是证据调查学必须研究的内容。(3)证据调查的规律。
证据调查学必须在全面总结证据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探索这种调查活动的规律。证据调查的规律也具有多层次性,既包括一般认识方法和思维活动的规律,也包括具体调查措施的运作规律,还包括各种调查活动的特有规律等。准确地揭示证据调查活动的各种规律,并在此基础上创建相应的理论体系,这正是证据调查学的根本任务。
三、证据调查学的体系。一门学科的内容是由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所决定的。我认为证据调查学的内容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
)证据调查原理,包括证据调查的概念、方法和原则;证据调查学的对象和体系;证据调查方法的历史沿革;证据的性质和种类;证明的对象和程度;证据调查的思维方法等。(2)证据调查步骤,
包括证据调查的一般途径和基本步骤;如何分析已知本证和反证的内容及可信度;如何确定待查问题并提出假设性推论;如何收集新证据;如何评断和使用证据等。(3)证据调查方法,包括证据调查的一般方法和基本原则;
人证调查方法;物证调查方法;书证调查方法;视听证据调查方法;科学鉴定方法等。(4)证据调查实务,包括证据调查的技能和策略;
不同主体的证据调查实务;不同案件的证据调查特点等。

四、证据调查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证据调查学是法学体系中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它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证据调查学服务于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学。证据调查学既不研究犯罪与刑罚,也不研究民事和经济法律关系,但是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确定某种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必须以一定事实为依据,而认定这些事实都必须通过证据,都离不开证据调查活动。证据调查学研究证据调查的方法、规则和规律,为实现各实体法学的任务提供了保障。其次,证据调查学从属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学或诉讼法学。诉讼法学研究各种诉讼活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探索诉讼活动的规律,其中当然包括收集证据的程序和使用证据的规则。证据调查学研究证据调查的规则必须以上述法律规则为前提。但是,证据调查学不仅要研究上述法律规则,而且要研究具体调查措施的操作规则。另外,诉讼法学并不研究证据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规律,而这正是证据调查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据调查学是诉讼法学中有关内容的延伸和补充。第三,证据调查学与证据学和物证技术学是姊妹学科。这三门学科都是以证据为研究对象的,而且都服务于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学并跨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学的领域。不过,这三门学科研究证据的角度有所不同。证据学研究的是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物证技术学研究的是发现物证、识别物证、记录物证、提取物证、检验和鉴定物证的科学技术方法;而证据调查学研究的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方法和规律。换言之,证据学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物证技术学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研究证据;而证据调查学是从调查方法的角度研究证据。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相辅相成的。第四,证据调查学与犯罪侦查学是联系紧密且内容交叉的近邻学科。犯罪侦查学和证据调查学都要研究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但是前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后者还适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之中。即使在刑事案件之中,二者研究的角度和重点也有所不同。犯罪侦查学主要研究侦查人员的调查活动,它侧重的是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证据调查学既研究侦查人员的调查活动,也研究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它强调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虽然大多数犯罪侦查措施和手段都属于证据调查的范畴,但是侦查机关为查缉案犯而采取的一些隐蔽手段和强制措施就不是证据调查学要研究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