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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1:10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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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
  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3.第三条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统筹办)”修改为“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4.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建统筹办”修改为“统筹机构”。
  5.第五条中“构件”修改为“构件制作”,并删除“以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二”。
  6.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市建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
  7.删除第七条。
  8.第八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较大、工期超过三年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承诺缴纳期限和缴纳责任的,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内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缴纳”。
  9.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10.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统筹办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或按总分包合同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总、分包企业”。
  12.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1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费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劳保统筹基金中提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删除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第六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十七条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市房改办”修改为“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并删除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第五条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3.删除第四十七条。
  4.第五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1.第四条、第八条中“房改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第五项,“(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3.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三条第四项,“(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4.第十八条中“1000元”修改为“200元”。
  七、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五条第一款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 第二款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第二款中“税务”。
  3.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4.第八条第一款删除“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5.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6.第十条中“房管部门”修改为“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7.第十五条中“七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8.第十九条中“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修改为“鉴定文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9.第二十条中“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修改为“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并删除“其中属旧城改造成片拆迁的,由申请人承担”。
  10.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国家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比例分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分担”。
  1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或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鉴定结论无效,由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
  13.第三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第十一条中“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中“《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修改为“有效的执法证件”。
  九、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四条中“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款中“园林”、“商贸”修改为“市容园林”、“商务”,并增加“城管执法”。
  2.第十二条中“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职责处理”。
  十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6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
  3.第二十八条中“市经委”修改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2009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十三条中“商贸”修改为“商务”。
  十三、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
  十四、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十六、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删除第七条中“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1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项中将“20米”修改为“10米”。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第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九条中“水土保持方案”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第十条修改为:“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专家论证评估结果”。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区、县以下立项的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其他行业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各区县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十、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中“地矿”,并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九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十四、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中“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市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公安、交通”。
  二十五、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6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规定”。
  2.删除第一条中“《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暂行”。
  3.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暂行”。
  二十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第四条中“阎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
  3.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阎良区、临潼区”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4.第十二条中“中止”修改为“终止”。
  5.办法和附件中“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局”、“劳动厅”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法中的“物价部门”、“物价局”均修改为“价格部门”。
  6.删除办法所有附件标题中的“暂行”。
  7.办法所有附件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
  8.删除附件一、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十五。
  二十七、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办法”。
  2.办法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均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3.删除第九条中“暂行”,并将“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八、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1.第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2.办法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九、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1.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三十、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
  2.第十三条改为:“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涉外企业到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
  3.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十一、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中“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二、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6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园林”。
  3.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民应按户每月向区或街市容园林部门交纳袋装垃圾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批准。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按市区收费标准的50%执行”。
  4.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清运等经营活动。但必须经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5.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也可向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6.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三、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中“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类道路沿线和大型广场周边不允许设置洗车场(站)”。
  3.第七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五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
  5.删除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6.删除第二十条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7.删除第二十二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8、第二十五条中“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十四、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七条第二款中“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三十五、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十六、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4.第六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交回证照。”
  5.第十三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承担汽车及其它运输工具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
  7.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
  三十七、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4.第八条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悬挂相关证照”,“物价”修改为“价格”。
  5.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
  三十八、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三十九、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二条修改为:“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定期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十、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中“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第十八条中“市容、物价”修改为“市容园林、价格”。
  四十一、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7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第十条第三项中“四自一包”修改为“三包”。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取缔”。
  4.删除第十四条。
  5.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修改为“《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四十二、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第一款中“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人事等部门”修改为“统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3.第十条中“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第十一条中“房产、公用”修改为:“房屋、水务”。
  四十三、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
  3.第四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城管执法机构”。
  4.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5.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6.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7.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四、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市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第七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五、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的日常工作。”
  2.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市政府名牌战略扶持奖励规定的当年首次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除授予奖牌和证书外,由市政府一次性发给规定数额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科技人员。”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十六、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复印业管理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第六条第二款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修改为“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中“槽车”修改为“罐车”。
  四十八、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删除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宪法》”。
  2.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3.第七条中“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四十九、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3.删除第四条中“个人”,并将“持驾驶员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修改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4.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负责做好处理或协助工作”。
  5.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五十、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2.第五条第二款中“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五十一、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十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五十三、西安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第三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市商贸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第一款中“商贸”修改为“商务”,“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外经贸”。
  3.第十五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十四、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30日”修改为“15日”。
  五十五、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7年10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
  此外,对于上述政府规章中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一并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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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

作者 龙波


一、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含义
刑事损害赔偿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通过对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研究,笔者认为,刑事损害赔偿是指犯罪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具体被害人的赔偿,这里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时刑事损害赔偿对于量刑也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 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的现状
刑事损害赔偿能否得到真正执行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如果赔偿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损害被害人经济状况的改善,同时也严重影响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我们要关注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致力于赔偿判决的切实执行。然而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刑事损害赔偿的实际执行情况不如人意。北京大学法学院刘东根博士曾对安徽省某县级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共307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部分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在人身伤害案件的被害人中,只有约30%的人得到了全部赔偿,有15%的人完全没有得到赔偿;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约有47%的人获得了完全赔偿,约12%的完全没有得到或者得到很少的赔偿。 [1]笔者于2005年对某市法院2003-2004年度审结的307起案件做了调查,结果显示:在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3.7%的人得到了赔偿,但其中有18%的被害人不是从犯罪人那里得到的赔偿,没有得到赔偿的也占7%。在财产受到损失被害人中,也只有约65%的人获得了赔偿,其中有约14%的被害人不是从犯罪分子手里获得的,没得到赔偿的也约占9%。
(二)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
1、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有限。许多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受“赔了不罚、罚了不赔”观念的影响,只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在判决之后,犯罪人及其家属认为已经受了国家的处罚,对被害人就不再负有义务。因此,对损害赔偿的判决拒不执行或不予积极配合,导致损害赔偿很难执行。
2、刑事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单一,犯罪人没有继续赔偿的能力,无法赔偿全部损失或者根本就不能赔偿。目前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以犯罪人诉讼时的财产为限,以金钱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为其形式,除此之外,法律没有其他赔偿方式的规定。这样的话,被害人要想获得赔偿很难,因为除非犯罪人在犯罪时非常富有,否则犯罪人一旦被判了刑(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的实刑适用率高,管制、缓刑、罚金等的适用率非常低),即意味着进入监狱服刑,这样就丧失了在社会生产中活动的条件,也就无法获得劳动收入。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是,监狱的劳动报酬低微,且一般各地监狱的做法是报酬用于罪犯的日常生活开支,多余部分由监狱管理机关保管,在罪犯出狱时一次性付给罪犯,在目前情况下,国家并没有以罪犯在监狱内劳动所得报酬赔偿被害人的规定和法律实践。因此,现行的监狱劳动报酬制度对于刑事损害赔偿来说没有实质意义。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普遍较低,这主要因为:一是犯罪分子年轻化,拥有的个人财产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呈现犯罪低龄化的趋势,25岁以下的青少年是犯罪大军中的主体。 [2]二是犯罪分子多数处于社会的较低的阶层,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对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认识,缺乏良好的教育,经济状况很差。三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得逞以后往往将犯罪所得财产挥霍一空,这在财产犯罪特别是一些贪官的贪污案件中非常明显。
3、我国刑法只规定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只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情节之一,而对于判决以后,在刑罚的执行阶段,犯罪人的赔偿对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就不再产生任何的实质性影响。在判决之前,犯罪人积极赔偿,以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旦判决以后,犯罪人认为只是向国家好好履行义务就行了,对被害人是否履行赔偿没有什么大的影响。因此,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就会怠于赔偿了。
4、公安、检察等机关一些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及时掌握,使犯罪分子有了转移财产的时间。这主要表现在没有及时、全面的查清犯罪人的财产,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同时,对于一些贪污腐败案件,一些领导出面干预、打招呼,拖延了检察机关的时间,导致犯罪分子有时间转移财产,逃到国外,这使国家受损失的巨额财产得不到追偿。
5、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主要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的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执行的装备落后,执行没有力度,执行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执行机构的职责和权责不分,法院“重审轻执”现象仍很严重。 [3]执行体制中存在很大问题,“审执不分”,执行人员一手操办,滥用权力,效率低下,导致犯罪人的亲属有了转移财产的时间,使本可以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最终还是得不到赔偿。
6、有些恶性犯罪案件,仅靠犯罪人的能力根本无法赔偿。主要表现为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如投毒罪、爆炸罪等案件,往往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仅仅依靠犯罪人一人或其家属的力量根本就不可能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如发生在石家庄的靳如超爆炸案、发生在阜阳的劣质奶粉案,都造成了上百人的死亡,对于这样的案件,犯罪人的赔偿显然对被害人来讲不会有很大的作用。
三、解决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几点具体措施
(一)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完善我国法律中损害赔偿执行的相关规定,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与量刑、缓刑、减刑以及假释结合起来
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一方面来讲减轻甚至消除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从主观上他承认其罪责,愿意为其的犯罪行为负责,从客观上来讲,通过犯罪人的赔偿,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也减轻,行为危害性减弱,这就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不需要再用刑罚来证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比利时犯罪学家普林斯指出:任何提供真诚赔偿的囚犯,无论其是全部还是部分的赔偿,也无论赔偿是发生在犯罪后的什么时间,这一情节均应视为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刑罚产生作用;他同时还指出:在一个特定的关押阶段结束后,囚犯可以被有条件地释放,这个条件就是在特定时间内,囚犯基于赔偿的需要而支付给被害人的钱财,基于完成了债务,囚犯的自由就是必须的了。 [4] 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咨询委员会在1973年发表的报告中也将犯罪人赔偿看成是减轻判处监禁的一个因素。 [5]美国律师协会和全国犯罪与少年犯罪委员会都支持把赔偿作为缓刑的一个条件。 [6]德国学者施奈德在他的著作中有这样一句话:有的学者认为,缓刑和假释应该只适用于已对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至少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补偿的罪犯。 [7]还有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5条(缓刑受刑人之义务)规定:“缓刑之判决得附带宣告回复原状、损害赔偿、公布判决结果等作为损害之补偿。”第168条第1款又将不履行此项义务者作为缓刑撤销的原因。又如《瑞士刑法典》第4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瑞士刑法典》第38条和《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都规定将赔偿损失作为假释的条件之一。 [8]
在国外,法律上或者相关学者已将赔偿损失与量刑、缓刑、减刑以及假释等相结合。在我国,一些司法解释中也一些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解释都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可以作为犯罪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但是这还远远不够,这两个解释的内容都还不是很明确,具体实行起来很难,而且这些规定还只仅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在刑法典中规定,没有突出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关系的重要性,使犯罪分子存在误解,对赔偿以后能否得到相应的减免心中无数,从而对赔偿产生消极观望的态度。 [9]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继续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当然,赔偿可以减免刑罚以及作为缓刑、减刑以及假释的条件的建议并不适用于惯犯和累犯,也不适用于谋杀、蓄意杀人、抢劫等重大罪犯,它只适用于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以及法定刑较低的罪犯。
综上所述,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量刑的一个法定情节以及与缓刑、减刑、假释结合起来对促进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解决将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监狱劳动赔偿制度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要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同时,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我国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及用途,但在国外,有许多国家对其都有相关规定,如意大利的监狱法规定,向罪犯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平均不得超过同行业工人工资数额的三分之二,在罪犯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中,有70%属于罪犯所有,另外的30%应当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阿根廷的监狱法规定,罪犯全部劳动收入的10%必须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国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损失,35%用罪犯的家庭生活费用,25%用于罪犯在监狱内自行支配,另外30%作为罪犯的个人财产,由监狱保管。 [10]而我国按比例将罪犯的一部分劳动报酬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国外的按比例赔偿损失值得我们借鉴,用罪犯的部分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既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罪犯的悔过,可以使罪犯清醒地认识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伤痛和造成的损失,对劳动的价值也会有更深刻的认识。但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监狱的生产条件的有限,在一些地区罪犯的劳动报酬还非常低,有的甚至没有,但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进行罪犯工资比例赔偿试点,然后再逐步完善,使被害人意识到有这样一种获得赔偿的可能,这对于解决“执行难”,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三)为犯罪人创造条件履行赔偿义务,设立创造性赔偿制度
创造性赔偿是指为罪犯创造多种形式的获得赔偿能力的机会,从而支付赔偿损害和发展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关系,而为罪犯改过自尊、复归社会提供宝贵的帮助。在我国,它主要包括将缓刑和假释考验与社区劳动、社区服务结合起来;将周末服刑、定期服刑与参加劳动进行赔偿结合起来;将社区服务的判决与赔偿损失的判决结合起来。 [11]通过将社区服刑和赔偿损失联系起来,规定犯罪人在社区服刑期间必须参加劳动,并将劳动的一部分收入用于支付损害赔偿。这样既使犯罪人得到了改造,又可以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创造性赔偿的另一个优势就是赔偿形式的多样化,赔偿的方式不仅仅只局限于金钱,还可以包括犯罪人或其家属为被害人提供劳务、服务等等。
(四)完善法院的执行制度,进行执行体制改革
法院执行体制的最大弊端就是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保障和制约,如何改变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一是在现有的基础上,在立法上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责职、程序、责任及执行人员的任免程序等等;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和实施“审执分立”制度,严格区分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并将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作为同等重要的司法职能来看待;三是要协调内部运行机制,解决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脱节问题,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考虑执行的因素,即对应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措施的应当适时采取,避免“执行难”;四是实行执行权的分权制约,把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异议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三权分离”,以避免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保证执行公正;五是必须树立新的执行工作理念,也就是强制执行应该遵循司法被动原则,必须完善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六是必须努力改善执行工作的条件,加强强制执行所需的力量配置,大力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12]
(五)其他方法
如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主要是针对一些重大恶性犯罪案件,犯罪人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完全赔偿的案件,如爆炸案、投毒案等)。赋予应受赔偿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完善刑事损害赔偿先行给付制度、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对价值较大的犯罪工具执法机关处理后再给予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各种保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于解决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也具有深刻意义,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不再阐述。
总之,只有真正解决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才能使犯罪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确实保护,才能使其对国家和法律充满信心,继续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才能真正威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团结,真正实现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⑴ 刘东根著:《刑事损害赔偿研究》[ 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⑵ 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 M ],法律出版社,1997年。
⑶ [ 意 ] 加罗法洛著:《犯罪学》[ M ],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⑷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 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⑸ [ 德 ] 汉斯•施奈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 M ],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
⑹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M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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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李政、杨惠玲:《从“执行难”透视执行立法程序之不足》[ J ],陕西省行政学院、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第8期。
⑼ 林榕,《执行难的成因及其相应对策》[ J ],三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

邵东县人民法院 刘海涛

经济的市场化、一体化、现代化势必以法治的现代化为前提。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断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人们的目光已越来越多地投注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及其恶果也越来越凸显,成为我们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区际间对资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场交换的不合理干预和控制,是因为各区际间狭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质是违法的。而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有其体制上、经费保障制度上的深层原因。因此,从制度上改变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各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权的状况,是我们克服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关于变更人民法官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领导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论述因而也常见于智者论述中。但是,囿于宪法修改的严谨性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长期性、渐进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时期内还难以实现。本文试就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克服作一浅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为契机,寻找一个较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腐败蔓延的切入点。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时期,并在其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应当说,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同时它更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 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这在客观上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
现化法制观念普遍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又因其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不合理的自由发挥空间。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肆意猖镢。
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而其维护地方不法利益的初衷显然与大一统的立法存在着尖锐对立。这种尖锐对立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陷入尴尬境地。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违心地错判虽然使地方不法利益得逞所愿,却又难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无奈的法官们往往正是籍调解制度所展拓的疏漏之处,才得以“突围而出”。从而在合法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方的不法利益,又不受监督机制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而对更多具有强烈护法意识的法官来说,也正是因为调解制度的种种缺陷,使得他们失去了籍以抵抗地方意志的最后一件武器:实体法的规定和判决合法性的严格要求。所以说,正是因为现行调解制度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和规范,使得某些极大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结果能够以合法形式出现,并获得强制执行力。显然,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获得了广泛而丰肥的空间。客观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猖獗之势。
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
为使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不断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曾一再对调解制度作出修改,直至一九九一年确立了“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上的完善和修正,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重调轻判,压服性的非自愿调解等问题。然而,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来看,这一原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现象不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反而成了某些法院和法官用以维护地方利益,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由于现行制度下的调解一般由握有该案裁判权的承办人主持,调解方案亦常由法官确定或提出。在这种“调审结合”的模式下,自愿原则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尽管现行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意愿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但是, 法院和法官常常会基于其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 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己是案件的审理者,手中握有对案件裁判权这一优势来“以压促调”。
而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因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已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在这种巨大的心理压力下,自愿原则往往被背离,而掺杂了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也就意昧着对外地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既不公平,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表意真实”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类似的调解协议同样背离了合法原则。这种既违背合法原则又背离自愿原则的协议却能够以合法形式被赋予法律效力。试想,这是不是不合理制度为地方保护主义造就的一个“魔鬼者的乐园?”
同时,虽然民诉法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这一思想并没有得到贯彻。实践中,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造成的讼累和心理压力。势必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的温床。 正是因为民事诉讼现行调解制度本身及其实践中的种种不完善,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伊始,调解制度即不断受到质疑。尤其是当调解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洪流肆虐的“管涌”所在时,如何采取措施消解这一负面影响,就成为当前司法改革所急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们以实现审判公正、公开为目的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获得举世公认的积极评价,但如果继续忽视了对现行调解制度的负面影响而无所举措,危害将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我们在其他方面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但是,应当认识到,调解制度因其在我国深厚的人文道德基础和诉讼价值基础而必将继续存在下去。那么,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修改就显得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相关规则,以求对调解进行严格的程序规范和重新定位。


三、严格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真正落实自愿、合法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实现。基于消解现行调解制度对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作用的直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1.重新审视调解的目的及作用,进一步强调自愿原则。
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象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结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份,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
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具体而言,为使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贯彻,应制订严格的调解程序,如限定调解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在庭审前的所谓“调解”应当是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主导的“和解”活动)。任何在诉讼其他阶段中开始的调解活动均为非法。严格规定调解的期限,如果调解程序开始后,经过法定期限仍调解未成的,应当宣布调解终结,然后作出判决并宣告。调解程序的启动亦应以当事人双方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鉴于离婚案件纠纷的特殊性,可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官得依职权启动)。明确规定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和要求、调解方案作为判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心理底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实行“调审分离”,即在审判组织外另设助理法官,由助理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同时,把审理程序与调解程序明确划分开来,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始即裁定中止审理。以上这些制度的严格遵循势必将调解程序纳入合法的轨道。以使调解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也必然使其自愿、合法原则的贯彻得到切实保障,从而有效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它司法腐败现象。
3.协调和修改审判监督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
对调解书的不可上诉似乎无可非议,那么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对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就显得特别重要。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条件的苟刻限制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上述调解程序得到确立后,对任何违反法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这就要求修改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有力的合法渠道。

参考文献:


1.《司法改革研究》 王利明
2.《法院调解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汪健华
3.《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构想》 司莉
4.《民事诉讼法学》 柴发邦
5.《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徐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