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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8:47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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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促进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和落实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实行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残疾人就业或者失业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免费领取《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

  经登记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经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培训优待和优先推荐就业。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集中安排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和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个人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补助或者补贴外,还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中给予残疾人就业补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与就业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从残保金中给予农村残疾人生产开发扶持补助。按照规定有政府补助或者补贴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助或者补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有就业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给予免费培训,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优待。

  用人单位应当帮助残疾职工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推荐就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人又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联管理;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同级残联管理;

  (三)上一级残联可以将其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有关工作委托下一级残联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残保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缴纳残保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残保金征收工作。对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联的残保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保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由财政部门代缴。

  第十九条 残保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与培训补助、职业康复补助、农村残疾人生产补助、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支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支出。

  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残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残保金专项调剂金,统筹协调、平衡促进全区残疾人就业。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年度征收总额的规定比例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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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五一”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五一”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一”节即将来临,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现就抓好节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各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要以讲大局、保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根据节日期间餐饮消费的特点,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要加强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消除各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

  二、突出重点,加大节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度
  各地要突出重点,加大监管工作力度。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重点品种的监控和重点目标、重点区域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餐饮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应认真查实,及时依法查处。对旅游景点的餐饮单位、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农村集体聚餐、流动供餐和城乡结合部、农村小餐饮经营单位,要重点检查落实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货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履行餐饮加工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不滥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严防集体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要开展餐饮环节预防猪流感知识的宣传,做好防控工作。

  三、结合实际,做好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地要根据地区餐饮消费特点,做好当地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要认真分析历年来本地餐饮服务方面的食物中毒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防范和预防宣传。要注重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要加强应急值守,明确相关责任,畅通报送渠道,及时准确报告餐饮服务食物中毒事故信息。对发生餐饮服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未及时报告的,要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维护邮电通信的正常秩序,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制定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保守公民的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的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
地(市)、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经营管理工作,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的通信行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邮电通信行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施、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饭店、宾馆等大型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通信专用管道、过墙线、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布线、电话插座等通信设施。
新建办公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或与住户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
上述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本条所指通信设施由城建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并由邮电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住宅楼未设收发室、信报箱等设施,或未设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应予以补设。
第十二条 城镇在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时,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必须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足够的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市政工程部门必须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无偿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电部门在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应有关单位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工作及生活场所由要求设立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进行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在检修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在利用国外赠款和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鼓励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牧区电话的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邮电部门应搞好农牧区电话的规划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妥善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除军队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它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有富余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并服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应符合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并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标志。
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邮票发行;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800兆综合无线移动电话、900兆无线移动电话、主叫无线电话站系统、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根据合同代办部分邮电业务。
本条例对邮电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有关要求,适用于受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内无线电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明确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开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申报或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批文和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办经营无线通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使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规定,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依法纳税。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不得妨碍其它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邮电通信企业应为获得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
第二十八条 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二)未经监制,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三)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
(四)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五)擅自将住宅电话、办公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业务,或其他擅自扩大、改变邮电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附属设备;
(七)其他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车站、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邮电服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通信电源、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和民兵进行联防,通信线路等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通信管线等设施或阻断通信设施。施工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对可能妨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
制止。
林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林木管护单位会商,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地(市)、县(市)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出售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坏、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电通信器材;
(二)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搭挂物品、栓系牲口或其他物品;
(四)在架空通信线路、地下通信电缆、市话管道以及电杆、拉线、塔架等邮电通信设施的地面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钻探、种树、搭建房屋及其他建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及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其他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承运单位办理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安排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九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四十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带有邮电专
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 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配合邮电部门及时传递邮件。
第四十二条 邮电运输车辆和供通信用自备发电机所需油料,按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如遇电力线路、设备检修等情况临时停电,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害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盗窃、哄抢邮件、电报;
(二)非法检查、扣压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扣留邮运车辆驾驶员和邮件押运员;
(三)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伤害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
(四)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周围设摊、堆积杂物,阻塞通道;
(五)其他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的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应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界定邮电局(所)营业区和投递区范围,报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保障营业区和投递区内各项邮电通信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对营业区和投递区以外的邮电通信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邮件、电报投递人员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限和范围,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码、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
第四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计付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免收停话期间的月租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邮政、电信业务,应按时足额缴纳邮电资费。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单位、个人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十一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中窃取财物;
(二)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玩忽职守;
(九)其他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与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答复用户和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汇款误汇误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还所收资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电部门为解决用户使用邮电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验收合
格或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涉及违反税收、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足额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欠资邮件予以退回;逾期仍不缴纳和不足额缴纳的,停止提供使用邮电业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五十四条中删去“第十五”;在“其授权的邮电部门”后面加“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删去“责令限期建设或改正”,“其授权的邮电部门”改为“其委托的邮电部门”。
二、第五十五条中“给予”后面加“警告”;删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三、第五十七条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在“轻重”后面加上“给予警告、罚款”;删去“停通中断线”。
四、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删去“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及“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在“没收”后面加上“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后面加“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非法活动”及“非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在“邮电部门”后面加上“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收”后面加上“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五、第六十三条中在“给予”后面加“警告、罚款”;删去“批评教育、经济处罚”。
六、另外,以上条款中的“非”改为“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