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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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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应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第三章 违法办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关领导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违法办案的,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导致违法办案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违法办案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中有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领导汇报,由该机关向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应当责成下级司法机关调查追究违法办案责任。
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办案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涉及违法办案责任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核实,确需调查的应当交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要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办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执法检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各级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六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不调查或者拒不报告调查结果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提出质询、罢免、撤销职务的议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在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时,可以向盟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盟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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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号


为支持西藏自治区经济发展,海关总署决定适当放宽2010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拉萨考区合格分数线。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0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拉萨考区合格分数线放宽至100分。

二、考试成绩在100分至119分区段的拉萨考区考生,可以向海关申领报关员资格证书(B证),该证仅适用于在拉萨关区内报关员注册、执业。

B证持证人今后仍可报名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全国通用的报关员资格。

三、拉萨考区考生考试成绩达到全国合格分数线、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报关员注册、执业地域不受限制。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建立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贮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十四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二千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十八条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实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六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假、劣林木种子,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花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