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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7:16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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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3年6月2日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揭阳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包括榕城区、揭东区、蓝城区、空港经济区建成区)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利用、处置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城市垃圾设施的规划及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榕城区、揭东区、蓝城区、空港经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乡村、社区居委负责辖区内街巷、自建村道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并将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管干分开、公众参与、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垃圾的治理,要逐步实现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及设备回收利用垃圾。生活垃圾要全面实行袋装化,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
  第八条 市区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具体办法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应自备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其它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环卫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并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乡村、分散居住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餐馆、摊档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单位负责。
  (七)市区公共水域水面漂浮垃圾清除由职能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理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垃圾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泊产生垃圾,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组织处理。
  (八)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区绿化管养区域的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收集、运送到各属地垃圾转运站。绿化管护责任单位裁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应处理为方便垃圾运输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处置,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投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场所。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乱倒、乱堆、乱排、乱扔、乱焚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转运生活垃圾的运输工具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禁止擅自停止作业、歇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处置。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也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及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车辆运输,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渣土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并采取必须的防污措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洒落、飘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意倾倒和堆放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当事人拒不清扫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扫,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揭阳市区建成区以外各建制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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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已于今年初在全国正式启用。为确保该系统正常运行,使灾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以及时报告和有效处置,我们组织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二○○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1.总则

  1.1 目的

  为加强对国家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管理,保证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使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及时掌握灾区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必要信息,提高处置速度和效能,特制定本规范。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卫生部2001年

  《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生部2002年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

  《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卫生部1998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1999年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

  《霍乱防治方案》卫生部1995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1990年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年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 .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 定义

  对灾害及其造成的环境恶化,食品、饮水污染,媒介生物孳生或迁移,居住、生活条件恶化,心理应激,抵抗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2.2 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地震、火灾及其它自然和人为灾害。

  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 报告内容

  2.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灾害类型、受灾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数、伤亡人数及灾害的地区分布;卫生服务能力受损情况;灾区卫生需求和资源需求情况。

  (2)尽可能报告信息

  灾害引起的疾病情况;当地救灾防病服务能力;食品供应、供水情况。

  2.3.2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区新发生情况及灾情进展,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疫情(疾病)发生情况及趋势;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灾民应急食品、水、燃料供应及居住环境状况;采取的防病措施及效果;供水与卫生设施遭受破坏与污染情况;灾区人口流动情况;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及储存场所情况;病媒生物的变化情况。

  2.3.3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疾病发生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卫生系统损失及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相关卫生资源剩余、需要补充情况;经验及教训。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3.1 定义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3.2 分类

  3.2.1重大传染病疫情

  (1)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

  (4)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

  (5)发生新发传染病的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3.2.2其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2)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3)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4)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5)医源性感染暴发;

  (6)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7)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8)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9)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0)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11)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12)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3.3报告内容

  3.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2)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3.3.2阶段报告

  报告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同时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3.3总结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并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4.1 报告原则

  初次报告要快,阶段报告要新,总结报告要全。

  4.2 报告时限

  4.2.1救灾防病的初次报告时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

  4.2.2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同时在6小时内完成初次报告。

  4.2.3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阶段报告应根据事件的进程变化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4.2.4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4.3 报告方式

  4.3.1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为基本报告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人,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责任报告人还应通过其它方式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信息。

  4.3.2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可以使用其它方式报告。

  5.信息系统的管理

  5.1 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5.2 人员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5.3 网络管理与维护

  5.3.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

  5.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投入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5.3.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

  5.4 安全与保密

  5.4.1信息安全

  (1)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4.2系统安全

  (1)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与密码。

  (3)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5.5 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1996年1月 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为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
凡调、迁入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简称市人口控制办),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归口管理,既要保证引进人才和人口合理流动,又要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


第二章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国家干部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人员或工作急需并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大学本科)的人员,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以引进急需的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但年龄必须控制在35岁以下。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师范院校毕业生),应严格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八条 知识分子家属“乡进城”“农转非”,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援藏退休的干部或支持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迁入,必须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
第十条 工人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或急需的特殊工种和人员。
招收新工人[不含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简称五大行业)]和市计划内的技工学校招生(不含特殊工种),需要迁入户口的,应主要从本市城镇内的吃商品粮人口中招录;五大行业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的新生,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核定并统一下计划。
第十一条 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人的;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要求调入的;家住市内的退役运动员要求调入的;以及其他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符合政策的,可以调入。
第十二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不含国家指令性分配来连的),应是在本地入伍回市内家中或外地入伍的转业干部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批准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接收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四条 对来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需迁入户口的,应坚持所投资金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数额,其中办企业还须已上交国家利税;对市郊区招聘“农对农”人员需迁入 户口的,必须有居住条件和已在当地参加生产劳动;对“三投靠”(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夫妻投靠)人员迁入,应坚持条件严格按控制指标迁入。
第十五条 对于被注销大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连的,应予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连定居的,应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的,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外地驻连机构的人员,不再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只给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十九条 特困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人才的,须经市政府或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转业、复退军人凭主管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员审核表》,“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市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迁入的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和《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公安部门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四章 城市建设增容费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归国人员,每人收取5万元,随迁家属(指配偶、子女,下同)每人收取4万元;
(二)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5万元;
(三)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3万元;
(四)城市郊区招聘“农对农”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鉴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性及旅顺口区、金州区与市内四区的差别,他们的增容费标准由各区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随迁家属;
(三)从大连调出,离休后回连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指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两地生活的人员;
(六)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又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须使用市财政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统一上交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口控制办所需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劳动、人事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等涉及调、迁入人员审批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辖区内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但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年度计划,应纳入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件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