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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8:5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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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
         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使城镇各类企业劳动者年老退休后获得生活保障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区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集体企业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城镇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
  对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放长假的企业职工,仍由原单位负责其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实行国家、用工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及临时工,用工单位每月按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的18%缴纳。工资总额由用工单位按实发数申报,社会保险机构以税务、统计部门审核的基数为依据每年核定一次。个人缴纳部分,每月按个人工资总额或工资收入的2%缴纳,结算时四舍五入到元,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提比例和个人缴费标准随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一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作出缓缴计划,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按计划补缴。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工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待遇,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退休待遇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患病后应在指定医院进行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劳保医疗报销范围(不含器官移植)实际支出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医疗补助费,其标准暂定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为医疗费的60%;累计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增加1%,最高为90%,其余费用由个人承担。
  属农村户口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领取基本养老金5%的标准计发医疗补助费,看病、住院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征税费。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缴纳时,用工单位应按《银川市参加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所列内容申报,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为按人建档建卡的依据。以后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由用工单位负责保管、登记,作为职工退休时换发退休证和支付退休待遇的依据。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区内因各种原因合理流动变换工作单位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作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因工作变动、家庭变迁等原因迁移外地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凡正式履行调转、招聘手续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全民、集体固定工、复转军人,其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升学、辞退、辞职、劳教、劳改的,从离开单位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过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农村招用的,因故需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属用工单位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扣取管理服务费后,商得用工单位同意,可一次性退给本人。属个人缴纳部份,应同时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工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金停缴、转移等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预决算和财务帐目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并负责审批本办法范围内人员的退休手续(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以后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民办科研单位的职工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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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刘贵祥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三、任命高贵君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四、任命于雷、刘保军、张树明、苗有水、颜茂昆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免去李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六、免去刘炳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
1998年1月13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空快递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航空快递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快递企业)和其他与航空快递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本规定所称“航空快递”,是指航空快递企业利用航空运输,收取发件人托运的快件并按照向发件人承诺的时间将其送交指定地点或者收件人,掌握运送过程的全部情况并能将即时信息提供给有关人员查询的门对门速递服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快递业务实施行业管理,核发经营许可证。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的航空快递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快捷、准确、优质的服务,并根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航空快递业务规程,向民航总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航空快递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领取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有效的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航空快递业务。
航空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航空快递发展规划、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5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五)具有必备的地面交通运输设备、通讯工具和其他业务设施;
(六)具有较健全的航空快递网络和电脑查询系统;
(七)具有与其所经营的航空快递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八)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证明、法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
(五)地面交通运输设备、通讯工具和其他业务设施证明,航空快递网络和电脑查询系统证明;
(六)业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事航空快递业务人员的资历证明或者业务培训证明;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后,依照第六条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航空快递企业申请购置民用航空器从事航空快件运输的,按照设立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章 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
第十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快递企业可以在机场设立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集中办理托运或者提取航空快件的手续。进港、出港的航空快件,应当通过该专门接收站点统一向航空承运人托运或者提取。第十一条 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所需作业通道以及作业、海关监管和安检场所的安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航空快递单
第十二条 发运航空快件,应当填写航空快递单。
第十三条 航空快递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发件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收件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电话和邮政编码;
(四)航空快件品名、性质、包装方式、件数;
(五)航空快件的重量、体积或尺寸;
(六)航空快件的声明价值;
(七)计费项目及付款方式;
(八)运输说明事项;
(九)填单日期及发件人签字或盖章;
(十)航空快递企业工作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 航空快递单应当由发件人填写,连同航空快件交给航空快递企业。
经发件人和航空快递企业签字或盖章的航空快递单,是航空快递合同订立的初步证据。
第十五条 航空快件发件人向航空快递企业交运航空快件时,航空快递企业要求发件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发件人应予提供。
发运国际航空快件,发件人还应当同时提供商业发票、品质说明、装箱单等报关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五章 航空快件的交运、承运和交付
第十六条 航空快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与航空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航空快递企业收运航空快件,应当及时组织运输,及时交付。
第十八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航空快件的托运或者提取手续。
航空快递企业负责提供全部地面专递运输和运输过程状况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航空快件包装内,不得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收运航空快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第六章 航空快件运价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航空快件运价的管理原则和办法,由民航总局按照航空快件的递送时限和递送距离等条件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航空快件运价,是指自发件人交付航空快件至该航空快件送达直投区内收件人全程运输的航空快件运输价格。
第二十一条 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快递企业和发件人约定,但是不得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航空快递业务活动的,或者未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其所收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航空快递企业违法经营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暂停经营、收缴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发件人在航空快件包装内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或者合作设立航空快递企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当按本规定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