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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56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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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
  (七)无障碍标志; 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加强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道路、市容、园林绿化、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由市或者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建设、城乡规划、城市道路、市容、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盲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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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8年第4号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原任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财务负责人职责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 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其报酬事项,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及时更换不能胜任的财务负责人。

  第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资金调度、收益分配、经营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应当注意问题等事项的汇报。

  第十九条 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保险公司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一)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二)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三)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 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情况特殊需要指定临时财务负责人的,临时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任命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作出任职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更换:

  (一)有本规定禁止担任财务负责人情形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行使财务负责人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

  (二)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的;

  (三)有证据证明财务负责人违背本规定中规定的职责,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保险公司在财务负责人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经营管理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同时提交对财务负责人免职或者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持续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学习,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规定对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国家计委 等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2月25日,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根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5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完善。

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 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折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应按一定比例上交给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