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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6:08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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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3〕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城镇特困居民缓解大病医疗困难,特建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为规范大病救助金的管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病救助金是政府为特困居民建立的应急性、辅助性、慈善性救助金,仅限于特殊对象的特殊病情和特殊困难。救助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性救助,特殊情况下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
(二)社会筹集的解困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三)接收社会捐助一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救助范围、对象
(一)清河区、清浦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符合下列条件:患有恶性肿瘤、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严重肝肾疾病以及其他严重疾病,诊治经费数额较大,未参加大病社会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家庭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二)市级以上劳模中的困难大病患者。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一般定点就医。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单位一般为市级二、三级医院。
第六条 救助程序
(一)申请。申请救助者必须本人(或直系亲属、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下列有关证件、证明和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劳模证;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
4、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核实意见;
5、区民政局初审意见。
(二)受理。申请大病救助的有关材料统一由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审批表》。
(三)审批。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申请救助人的具体情况及大病救助金的救助条件、标准,研究确定具体救助金额。
(四)支付。由申请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到管委会办公室直接领取批准限额内的救助金。
第七条 建立专户。由市财政局社保处建立资金专户,及时将筹集的各项资金拨入专户管理,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的预算安排。管委会办公室通过市民政局计财处开设专户,负责救助金的支付,并建立专帐记载。
第八条 审计监督。大病救助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九条 成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工会、慈善总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管委会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承办日常具体工作,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管委会报告资金筹集和救助情况。
第十条 淮阴区、楚州区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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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 疫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 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3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近几年来,我国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炭订货改革,初步形成了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企业自主衔接资源、协商定价的新机制,为保障煤炭有效供给,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煤炭供需将继续保持总量基本平衡的态势,但受部分区段铁路运力紧张等影响,仍有可能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煤炭市场体系,保障经济发展的煤炭供应,现就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一)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铁路运力仍然趋于紧张的条件下,落实科学发展观,运力配置坚持对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搞得好的企业优先。
(二)严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参与衔接,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进入市场。煤炭生产、运销企业不得收购非法煤矿的产品。煤炭用户不得与非法煤矿、非法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否则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继续将居民生活、电力、钢铁(有色)和化肥(化工)行业用煤和煤炭出口作为跨省区配置运力的重点,上述行业中符合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均可以自主参加衔接。
(四)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对单井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常规火电机组、单机容量在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的机组的电厂;高炉有效容积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钢铁厂;造气炉直径在2.6米及以上的化肥厂,鼓励供需双方直接衔接。
二、加强和改善政府调控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交通部和有关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按照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召开2008年全国煤炭产运需衔接视频会议,明确有关原则、政策和要求,引导企业衔接。
——根据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总量及分布,确定跨省区的煤炭铁路运输总量调控目标为7.85亿吨。
——坚持发挥产运需衔接协调机制的作用,规范市场行为,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按照市场机制衔接。
(二)对下达到铁路局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铁路局应根据各煤矿上年实际铁路外运情况和新增生产能力予以掌握,但各铁路局、各省(区、市)一律不得在供需企业衔接签订合同前,向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指标。
三、坚持企业自主签定合同
(一)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下达后,由供需双方企业在20天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衔接,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坚持尊重和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衔接以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合同执行情况及2008年供需双方生产能力和需求等,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必须明确煤炭产品质量标准、质价相符,严禁各种欺诈行为。
(四)在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技术先进、节能减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单位。不论新老矿井、新老机组、新老用户,一律公平参加衔接。供需双方企业应根据产品结构和实际需求签订合同,严禁签订虚假合同。
(五)煤炭、电力等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双方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加快衔接进度。
四、完善煤炭价格市场形成机制
(一)继续坚持煤炭价格市场化改革方向,落实供需双方企业自主协商定价权,加快形成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二)坚持以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基本原则。对长期大宗合同可自愿协商价格优惠。
五、优化煤炭运力配置
(一)继续由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汇总煤炭买卖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查落实运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负责督促协调。
(三)铁路、交通部门审查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配置,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向中长期合同倾斜,向上年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压缩运力配置;
——向战略装车点、铁路大客户、开展路企直通运输以及发运条件好、装卸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按照宜水则水、宜路则路、水陆联运、保障供应的原则,鼓励华东、华南等水运条件较好的地区积极采取水陆联运,将一部分目前通过铁路直达运输的煤炭,调整到经港口中转运输,腾出部分铁路直达运力安排给运需矛盾突出、且不具备水运条件的地区。
集中审查落实运力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四)对不符合本通知精神的合同或衔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予以协调。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产煤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会同铁路局等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组织实施。对衔接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




附件:2008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框架方案(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