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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7:56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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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一年六月二日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馆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场馆在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馆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资兴建,用于人民群众进行科技、文化、体育活动的非营利性场所,包括科技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塔)、博物馆、青少年宫、艺术宫、文化宫以及各类体育场(馆)等公共场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属的公共场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投资或筹资建设的公共场馆的资产完好情况实施统一监督。
  文化、体育、科协等公共场馆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所辖公共场馆的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公共场馆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公共场馆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证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公共场馆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使用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场馆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三)重建公共场馆的资金已筹措到位。


  第七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开展符合其设施特点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馆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有偿提供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公共场馆管理单位利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优先保证用于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公共场馆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场馆及其设施,不得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
  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或减少其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公共场馆不得对外出租,不得作为经营性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不得作为银行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并签订临时占用协议。临时占用公共场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不得影响公共场馆开展正常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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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我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部分由原来的20%调整为19%,其他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