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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2:48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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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网间携带试验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0]247号)要求,经各电信运营企业、通信管理局和部电信研究院的努力,目前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相关网络调整、平台建设及其流程测试工作已全面结束,内部用户前期试用进展顺利。我部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零时正式启动天津、海南本地网面向移动用户的号码携带试验。现将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抓紧实施。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试验过程中,要始终将电信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置于首位,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强化管理,明确任务和责任要求。要按照部统一部署,抢抓时间,全力以赴,做好试验前期各项准备相关工作,确保试验平稳顺利实施。

  二、协同配合,确保电信网络安全。这次号码携带试验涉及全程全网,关系到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各电信企业要组织各地分支机构切实做好试验前的网络准备及其相关测试,制订严密的网络应急处置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试验安全启动。试验启动后,各电信企业要切实做好全网网络监测,出现问题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快速妥善处理,确保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相关通信管理局要加强网络安全检查,督促电信企业做好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三、强化服务,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相关单位要根据电信服务相关规定及号码携带试验服务预案要求,事先精心研究,建立健全内部业务办理流程、业务管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事中高度重视用户反应,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对出现的服务问题尽快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并加强对用户的宣传引导和咨询解释;事后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关机制。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号码携带试验的服务监督检查,协调企业解决跨公司、跨网、跨业务产生的服务问题,指导督促企业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四、树立良好形象,稳妥做好宣传工作。各电信企业及其天津、海南分公司要按照统一部署,精心策划,科学制订号码携带试验宣传方案并,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牵头做好当地宣传组织协调工作,既要注意树立行业服务形象,也要考虑试验网络业务服务能力,发挥当地电信企业的积极性,规范企业宣传行为。

  五、加强监管,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各电信企业总部应加强管理和指导,尊重用户转网意愿,根据相关规定和文件要求,积极协助用户办理转网手续,严格自律,规范有序开展市场经营活动。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扰乱市场秩序。要支持TD发展,注意营造有利于TD发展的环境。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深入研究试验可能带来的各种监管问题,加强市场监管力量,严格依法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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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尼复交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国和印尼复交备忘录


  新华社雅加达8月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今天上午在这里签署了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备忘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东京达成的协议和一九九O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在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的公报,决定自今日??一九九O年八月八日起,恢复两国间的外交关系,并就双边关系中的有关问题达成以下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赞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立场:印度尼西亚一贯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两国政府达成谅解,印度尼西亚和台湾只维持民间性的经济和贸易关系。

  两国政府重申不承认本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立场。居住在印度尼西亚的中国血统的人,凡已加入或取得印度尼西亚国籍的,均不再具有中国国籍。同样,居住在中国的印度尼西亚血统的人,凡已加入或取得中国国籍的,也不再具有印度尼西亚国籍。

  两国政府要求,侨居在对方国家的仍保留本国国籍的各自公民遵守侨居国的法律,尊重当地的价值观念和风俗习惯,并与侨居国人民和睦相处。两国政府宣布,将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保护和尊重在本国居住的对方国家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一九九O年八月八日于雅加达


从政府采购的困惑中走过

谷辽海

一部新法律的诞生,总会为曾经迷茫的人带来一片光明。2002年6月29日,是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的日子。这个日子对于其他法律职业人来说,可能不会有太多的记忆;但对于我来说,其意义就非同寻常。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试点期间,我曾接手了数起政府采购案件,由于缺乏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许多案件我都是在迷惑中走过,其中印象最为深刻的就是被各大媒体称之为“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件”。

2000年7月6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发布了“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公告。这一年是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我的当事人与另一家供应商参与了这一项目中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仪器设备”投标,同年8月8日开标。之后,谁中标,人们一无所知。半年后,荻悉另一家供应商中标且已履行合同时,我的当事人开始向采购人质疑,并向国家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投诉,但历时10个月、前后几十次的质疑和投诉,均犹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政府采购法》诞生这一天,特别让人兴奋和激动的是,法律对于采购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处理期限和程序、相关部门监督和主管等方面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使我眼前豁然开朗。然而接下来的日子,我却怎么也乐观不起来。对比研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我发现了前后颁布的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着许多矛盾。例如:采购对象的强制招标范围,前一部法律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是由国家发改委拟定和公布,后一部法律则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拟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公布;又如:后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门,但又规定招标采购适用前一部法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开招标,如果适用前一部法律,是否也就意味着凡是招标采购就排除财政部门的主管。此外,两部法律对于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公开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主管机关与监督部门等方面均存在着众多的冲突。由于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严重缺陷,致使我们的实践工作开始走向了迷途。

究竟应该适用哪部法律?2003年1月20日,某省交通部门对其辖区内某地下隧道防水材料、价值高达600万元的采购项目,委托北京一家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信息在国家发改委指定的某招标采购网上进行了公开披露,江苏的一家地下防水工程材料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过开标、唱标、公证、评标、定标等程序后,某省交通部门所属的一家地下防水工程材料公司中标,江苏的这家供应商与其他省市的另外5家供应商全部落标。未能中标的江苏供应商认为:首先,他们的防水材料获得了国家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在本行业中是众所周知的名牌,且在本次投标中,所报的价格远远低于中标供应商,应该属于适格供应商;其次,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的本次招标采购信息未能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为违法行为;第三,本次采购项目未纳入某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采购系违法行为。对此,招标公司对质疑答复时认为,本次采购项目是属于工程所需的货物,应适用《招标投标法》,采购代理和招标信息披露都应该适用前一部法律。质疑供应商不满意这种答复,向某省财政厅提出了投诉。接到了投诉,财政部门才知道招标采购项目的相关信息,但如何适用法律却无所适从。最后,财政厅采纳了招标公司的意见,驳回了投诉。类似这样的案例,实践中不胜枚举。

谁为违法行为“埋单”。现行法律在设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条款时制定了许多的不平等条款,实践中的采购案例让我们陷入了无限的困惑之中。2004年3月8日,某市财政局对该市投诉供应商与采购人市教育局、某招标公司、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司等当事人之间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争议一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在当地的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多媒体工程”的预中标结果公示信息,投诉供应商排列第一,其次是第三人。投诉供应商接到中标通知书,曾经三次向采购人要求签订中标的采购合同,但采购人对中标供应商的申请始终予以回避,迟迟不给予答复。财政局认为,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后,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采购人应该与中标供应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采购人拒绝签约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此,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财政局撤销本次“多媒体工程”的采购合同,将本次采购合同授予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司。投诉供应商认为,财政局既然认定采购人的行为违法,又不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反而让第三人与采购人签订本次合同,有悖于公平。为此,投诉供应商以原告的身份,将财政局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法院诉讼的结果是维持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倘若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分析这个案件,财政局的处理决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很难说其违法。因为法律对于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只要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行政主体对这一违法情形的处理结果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这样的规定,对于排列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又如:一起采购合同缔结程序中的贿赂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当事人通过贿赂手段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都认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合同必然无效。但我国的法律则是看具体情况,并不一概认定是无效行为。2005年12月16日,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称,两个月前,原告参加了某招标公司代理的某市“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软硬件设备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投标结束后,被投诉人在当地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原告与投诉人某电脑公司、第三人某计算机销售公司分别排列为第一、第二和第三的名次。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当天,原告就与采购人某市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市财政局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招标公司在本次公开招标过程中有收受贿赂行为,投诉供应商曾向负责本次政府采购代理事务的招标公司总经理赠送了5000元的购物券,但却未能够获得本次政府采购定单。经过调查后,财政局证实投诉供应商的投诉情况属实。为此,撤销了本次采购合同,责令招标公司将购物券予以退还,与此同时,另行确定排列在第三名的预中标供应商即本案的第三人作为适格供应商,与市公安局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认为,收受贿赂的是招标公司负责人,行贿的是投诉供应商,原告并没有向任何人行贿,在投标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然而,原告与采购人所签订的合同却被撤销了。财政局的投诉处理结果显然侵害了他们公司获得采购合同的机会。为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2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笔者看完这个案例深为原告惋惜,但财政局和法院各自的处理结果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即《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即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笔者认为,法律的这种规定,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私利,侵害了所有参加公平竞争的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怎么能给予保护而不予以制裁呢?

《政府采购法》出台四年了,现行制度中的种种缺陷,其主要根源是存在着两部在同一位阶又是从同一角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只有将《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完全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才能彻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从而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以保证全国政府采购市场在统一的法制轨道上健康地运行,最终使我们的从业人员从政府采购尴尬中走出。
作者:谷辽海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