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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4:14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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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普遍存在提前离岗、离职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加大了队伍管理的难度。为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合理使用各年龄段干部,切实解决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问题”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队伍建设,根据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现就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公务员退休年龄的规定,今后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检察官不得强制提前离岗退养,也不得简单地划分年龄界限使得担任院级或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改任非领导职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可以改任同一职务层次的审判员、检察员,继续从事执法办案工作。

二、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自愿提前退休的,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优势,针对提前离岗、离职后的管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他们的工作内容。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对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进行管理和考核,明确考勤纪律,要求其做到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五、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法律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严格的监督落实措施。

六、为缓解当前东部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多人少和中西部地区法官、检察官断层的突出矛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本院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帮助工作。

七、地方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上级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立即坚决纠正。未予及时纠正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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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1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劳动人事部联系,他们的意见是,对原无工作,被错判刑,刑满后留劳改场所就业,经复查改判无罪后,其服刑期间,可计算为工龄。具体做法可参照劳动人事部编辑的《工龄计算选编》(85年版)中(82)侨政政字第181号文件精神办理。经我们研究,同意劳动人事部的意见,鉴于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请你们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请其妥善解决。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苏法研〔1987〕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基层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老案善后处理工作中,遇到了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特具请示。
在历史老案中,经改判宣告无罪的申诉人原无工作,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现转为国家正式职工,其工龄从何时起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从服刑时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申诉人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起计算。我院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1987年9月10日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旅行社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到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经拟设地的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星级旅游饭店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评定。

评定一星级旅游饭店,由饭店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核准;评定二、三级旅游饭店,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申报四、五星级旅游饭店,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