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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1:19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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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依次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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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函〔2005〕81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

我市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救灾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经济性、社会性、突发性,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自贡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5〕148号)精神,结合我市处置自然灾害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灾害的种类和受灾人员伤亡、失踪及灾情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救灾管理。
 (一)分级负责。
1.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3—5人,灾情较重,由市有关牵头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带队,相关部门参加,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2.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6—8人,灾情严重,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3.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9人以上,灾情特重,由市政府领导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在一些特殊地方发生的灾害或出现的重大险情,可视情况临时决定。
 (二)分类处置。
  1.洪涝灾害:由市水利农机局牵头。防汛、救灾、民政、建设、卫生、教育、交通、通讯、电力、气象等部门配合。
  2.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救灾、民政、交通、卫生、防汛、气象等部门配合。
 3.森林火灾:由市林业局牵头。救灾、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配合。
 4.地震灾害:由市地震局牵头。救灾、民政、建设、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通讯等部门配合。
 5.各类自然灾害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救灾办负责。
 6.其他自然灾害救灾工作按有关的分工和预案执行。
 二、部门分工负责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救灾工作中市级有关部门负有的职责是:
 (一)市政府救灾办:主要搞好综合协调、信息汇总、宣传报道、组织牵头等工作。
 (二)市气象局:主要抓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信息传递,自然灾害有关数据的综合分析整理、报送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三)市民政局:主要负责群众生活救助工作,负责抓好受灾群众的吃饭、饮水、住房等事宜。
 (四)市水利农机局:主要抓好防汛抗旱。防汛工作重点抓好水文测报、汛情监测、险工险段防灾、重点工程防汛、抢险业务指导等;抗旱工作重点抓好旱情监测、抗旱指导、重旱区救助、旱情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市国土资源局:主要抓好山地灾害预防和抢险救灾的业务指导工作,主要险点险段的预防监测治理,灾害发生后的业务救助服务,有关信息的综合整理上报。
 (六)市林业局:抓好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扑救工作;抓好森林病虫害防治事宜。
 (七)市地震局:主要负责地震灾害的监测、预警、救灾、评估等工作。
 (八)市卫生局:负责抓好伤病员的医疗救助,灾区灾后清污消毒、卫生防疫等工作。同时负责抓好本系统的防灾、抗灾、救灾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抓好对教育系统特别是学校的防灾、抗灾、救灾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
 (十)部队、武警:应地方政府请求参加紧急重大抢险救灾工作,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36号令)执行。紧急突发灾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援的,由政府抢险救灾指挥机构与当地部队、武警联系。
 (十一)新闻宣传部门:主要搞好舆论宣传工作。一是大力宣传普及防灾、抗灾、救灾知识。二是宣传传递灾情预报信息。三是宣传抢险救灾中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四是总结宣传减灾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市级其他部门和单位(发改、财政、公安、经委、商务、金融、保险、红十字会等)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减灾工作。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八月三日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 条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