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8号令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 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四) 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 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
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国(地区)的库存等情况;
(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和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证据外,还应提供国内产业可能发展的相关证据,包括产业建立的计划以及实际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提供: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
(二)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或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对国内产业损害影响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5日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登记,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以下户外广告的审批:
(一)负责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和设置审批;
(二)负责立柱广告和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审批;
(三)负责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审批。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部门户外广告审批业务的监督,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登记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息、监督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执法情况。
第九条 深圳市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规划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区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提升户外广告品质。
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
(四)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
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以气球为载体的户外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城管部门在制定拍卖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位于道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限每次不超过5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实际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七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规定,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书面材料;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第十九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批准有效期限为:
(一)墙体广告为2年;
(二)电子显示屏广告、立柱广告为3年;
(三)其他类型广告为5年。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二十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续延,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专项规划以及特定区域专项规划要求的,由城管部门批准续延。
每次批准续延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但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续延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重点企业申请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鼓励物业服务单位对临街建筑外立面的户外广告进行统一设计,集中申报,城管部门应当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根据《深圳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招牌类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的,经区城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依照批准文件设置,不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发布前款规定之外的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明。
城管部门办理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对于需要继续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由城管部门直接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人要求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的,可以自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在城市交通轨道设施、地下空间、交通场站和机场候机楼内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不需要向城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城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其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三)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已获得城管部门批准设置;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户外广告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等要求;
(三)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文号和登记证号;
(四)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类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三)在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
(四)体积、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履行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安全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并建立安全档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换。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公众有关安全隐患投诉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或者发布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等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在对各区户外广告审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被通报3次以上的,市城管部门可以收回该区户外广告审批权。
城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立柱广告、支架式广告、电子显示屏广告和墙体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实行按日计罚,每日罚款1万元,计罚期间自城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城管部门查验确已拆除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城管部门应当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未能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的以申请日为查验日;按日计罚累积处罚总额不超过10万元;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未按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文件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安装亮度调节装置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要求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但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未按登记文件要求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2万元罚款;
(五)户外广告刊载的内容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按照下列规定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行为: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已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未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置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经认定的总部经济企业、大型连锁企业、行业骨干企业以及纳入大企业直通车服务名录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